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189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 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嗣後被告丁○ ○未依約履行,除獲償本金4,107元及繳至92年9月27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 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93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等所申辦,借款契約書上被告 等之簽名均非真正,而本件借款申辦所用被告等之身分證亦 係偽造之證件,兩造間既無借款契約存在,被告等自不應負 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丁○○」及「乙○○」 之簽名,其運筆之方式生澀僵硬,各筆劃間之書寫慣性互不 連貫,顯有臨場造作之嫌,且其中「吳」及「永」字筆劃錯 誤明顯可見;而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等書寫之字跡,其運筆連 貫順暢,筆劃自然而無錯誤,兩者相互比對結果,被告當庭 所書寫之筆跡無論在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與前開契約 書上之字跡俱不相同,顯難認定前開借款契約書上「丁○○ 」及「乙○○」之姓名為被告等所簽。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比對上開被告書寫之字跡後,亦陳稱與其所提前開借款 契約書上之字跡不符等語。再參以,被告等辯稱本件借款申 辦所用被告等之身分證亦係偽造之證件等情,經與被告提出 之身分證當庭比對結果,被告等之父母姓名分別為「彭木才 、彭溫素琴」「吳金贊、洪碧鳳」,而系爭借款契約所附之 身分證影本,被告之父母姓名欄則分別為「彭春年、彭陳蘭 」、「吳家寶、廖寶珠」,顯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系爭借 款契約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等情,亦非無據。由是足見, 被告等所辯伊係遭人冒名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確係被告等所 簽定,及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則被告等 自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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