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禎權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瑞泰
共 同 謝煒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
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
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
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
月21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係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其
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
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上訴人泰森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實公司)不得
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型號為SWR-723 、SWR-724 、SWR-725 系列之行李
箱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41942 號「手把
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倘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立即
回收銷燬之。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為第D141942 號設計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
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銷售之
品牌SUMDEX型號SWR-723 (20吋)、SWR-724 (25吋)、SW
R-725 (30吋)系列之行李箱(下稱系爭產品),其手把部
分均為同一款式,僅尺寸大小不同。經與系爭專利之圖面進
行比對,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行李箱之手把
(下稱系爭手把)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相同或
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製造及販賣系爭行李箱,已侵害系爭專利。
2.被證3至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之手把,並未如系爭專利具有橢圓形手把主體,亦無
手把上方中間處之按鈕,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之
設計特徵。被證4 或被證5 除未具有「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
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
現」設計特徵外,亦未具有「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
設計風格」設計特徵。相較於被證3 、4 、5 而言,系爭專
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與被證
3 、4 、5 之差異,並非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職是,被證3 、4 、5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3.上訴人行使專利權: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
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王瑞泰為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森泰實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
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系爭行李箱產品或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倘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立即回
收銷燬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29,
600 元,並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主張如後:
1.原判決認定系爭手把之交易金額有誤:
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從未單獨販賣系爭手把,
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行李箱後,倘系爭手把有毀損之情事,
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消費者所需之維修服務,並收取系爭手
把更換之維修費,被上訴人亦提出客戶維修單、維修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販售系爭手把。再者
,上開被上訴人客戶維修單等所載系爭手把維修費用,僅係
指維修商之維修費用,其與系爭手把交易價值無關。被上訴
人從未主張或自認系爭手把之交易價值為200 元,而其提出
上開所謂客戶維修單等,僅係為證明其維修系爭手把之維修
費,而非證明系爭手把之交易金額,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系爭手把交易金額係該手把維修金額,其未曉諭
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以為防禦,而以系爭手把之交易價值為20
0 元,計算被上訴人上開侵權所獲利益,足認原判決顯有違
誤。
2.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獲益計算有誤:
原判決認定訴外人琥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琥昇科公司)為
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在臺灣所販售
之系爭行李箱數,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原判決僅以財政部
關稅署函覆之系爭行李箱進口數量4,400 件,計算被上訴人
上開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未能充分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
所獲利益,至少應再將「被上訴人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在臺
灣所販售之系爭行李箱數量」及「被上訴人額外備置之系爭
手把數量」,記入侵權件數計算,較符合現行法制規定。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
⑴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專利權人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得就專利法
第97條第1 項各款方式,分別舉證計算,並請法院擇一計算
,故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以被上訴人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其餘各款方式,舉證證明所受損失。
⑵每隻系爭手把以1,200元計算: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生產之正品手把產品(下稱正品手把)
,係專為國際知名品牌大廠Samsonite 公司(下稱新秀麗公
司)所製造,亦僅獨家供應予新秀麗公司旗下系列產品所使
用,新秀麗公司就委由維修商英輝皮件行代為維修該正品手
把之價錢共計1,200 元,且維修商將另加收維修費約計200
元。退步言,該正品手把之交易價值至少為1,200 元。倘依
原判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系爭手把之價值至少應以
1,200 元為計,較符市場行情。因被上訴人如欲選購該正品
手把,本應負擔1,200 元購置成本,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原應
負擔之購置成本,而選購系爭手把,該規避之購置成本為被
上訴人之不法獲利。參諸被上訴人選購系爭手把時,上訴人
亦受有同等數量之正品手把,無法售出之經濟上損害。因該
正品手把僅獨家供應予新秀麗公司,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之計算單價至少應以1,200 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被
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隻
系爭手把1,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或上訴人所受損
害。
4.被上訴人應負擔3倍之賠償額:
原判決宣判日後,被上訴人臺灣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仍繼續
公開市場銷售之型號SWR-724 系爭行李箱,足證被上訴人所
稱業已停止系爭行李箱之銷售行為,洵屬臨訟飾詞,且依原
審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後,仍繼續
販賣系爭行李箱,其構成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應酌定
賠償額3 倍之賠償。職是,被上訴人迄今仍使其臺灣獨家經
銷商琥昇公司,而於公開市場販售系爭行李箱,已構成專利
法第97條第2 項之故意侵權,應賠償額3 倍之賠償。
5.被證3至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3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
;被證3 之手把主體,則為矩形設計。再者,系爭專利之手
把主體上方,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
弧狀區塊;被證3 之手把上方中間處按鈕,並非分別向手把
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而是以向手把兩側以垂直之線條表
現。況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
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
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
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徵。
⑵被證4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且手把主體上方,是分
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弧狀區塊;被證4
之手把主體上方,其兩端係採直線式設計,在側面兩端始呈
現圓弧式的圓角矩形設計。再者,系爭專利手把上方中間處
之按鈕E ,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被證4 手把主體上方中間
處之按鈕G ,非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並非分別向手把兩
側以圓弧線條表現。況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
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
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
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
徵。
⑶被證5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且手把主體上方,是分
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弧狀區塊;被證5
係關於行李箱主體之設計專利,其未具體揭露手把主體具體
設計特徵,至多僅類似被證4 所揭露之手把,其前後兩端為
直線式之設計,而在側面兩端才呈現圓弧式之圓角矩形設計
。系爭專利之手把主體上方中間處的按鈕E ,為凸起圓角矩
形按鈕,且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被證5手
把主體上方中間處按鈕I ,非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況被證
5 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
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
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
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徵。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屬相同物品:
系爭專利專利圖說中之物品名稱為「手把㈠」,且摘要之物
品用途為「本創作係有關一種行李箱手把之新式樣設計」。
可知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係為用於行李箱,其功能係供使用
者拉動行李箱進以移動。系爭產品亦為一種行李箱之手把,
其用途用於行李箱,其功能同為藉此拉動行李箱進以移動。
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及使用相同,兩者屬於相
同物品。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依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觀點分析,系爭產品在結構上呈
現之整體外觀,依據前、後、左、右、俯或仰視圖,倘以肉
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屬於完全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第二項及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0,4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
述及抗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
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為本創作為一個手把,設計特徵在於橢
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間處
係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
表現,使手把整體具有造型精簡與俐落大方。
2.被證3至5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證3 所示,其為91年1 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 000
0000 B1 」;由被證3 之公告日91年1 月15日可以得知,其
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15日,故被證3 具有證據
能力。依被證4 所示,為92年5 月1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
D471715 S 」;由被證4 之公告日92年3 月18日可知,其明
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4 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證
5 為96年3 月2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 D538534 S」,其公
告日96年3 月20日可以得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
證5具有證據能力。
3.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圖3 揭示系爭專利主要視角之近似視覺設計觀感,就
整體而言,被證3 手把兩側並非以橢圓形方式呈現,整體觀
之該差異點應係產生不同視覺觀感。因差異未生特異之視覺
觀感,即將手把兩側為橢圓形對稱設計理論,並非不可輕易
思及。例如,被證4 即已呈現手把兩側橢圓形之對稱設置,
且手把側面呈現出之斜面與按鍵環境設置關係,亦與系爭專
利近似。倘對於橢圓形手把之視覺表現為更嚴格之要求,被
證5 之圖6 及圖7 揭露外觀態樣。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觀之,
並以被證3 為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存在於
「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設計特徵。該
等差異參酌先前技藝之被證4 與被證5 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僅為簡易手法之附加或變換,並未因橢圓形手把之對稱設
計而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可證屬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間之區別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名稱為「手把㈠」,審究其物品用途,係為應用於
行李箱之可拉伸手把結構外觀設計。關於系爭專利之視覺特
徵如該圖說創作特點所述,本創作為一個手把,設計特徵在
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
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
線條表現,使手把整體為造型精簡與俐落大方。就其描述而
言,有別於習知技藝之主要視覺特徵如下:⑴橢圓型手把主
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⑵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
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該等
區別技術特徵,清楚表明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間之差異。首
先就系爭專利使用習慣而言,主要觀察視角如立體圖所示,
此表現與被證3 之視覺特徵大致相同,其差異如⑴及⑵要件
。繼而差異性所致之視覺印象效果如何,應探討產品之設計
空間相關概念,同時提供此概念之各比較法實踐程度。
2.設計空間對區別技術特徵之影響:
⑴設計空間之定義:
在專利之外觀設計視覺判斷,無論審查或侵權而言,對於不
同屬性、領域或功能之產品,其審查密度均不同。而密度概
念雖未於本國有明文揭示,惟現行審查基準第三章2.4.3.2.
4 其他注意事項⑴所示,先前技藝之擁擠程度決定設計近似
範圍之寬窄章節,列有類似概念呈現。就實務判斷及社會經
驗而言,此實踐於相關消費者主觀之觀察觀感。所謂設計空
間,係指當設計專利與習知技藝存有不同點時,差異點於整
體所造成之視覺特異效果顯著與否之審查密度體現。在判斷
設計專利是否具有特異視覺效果時,應從一般消費者角度體
察,然所謂一般消費者屬抽象概念,是造成區別技術特徵,
在整體判斷時其定位與考量,顯因人而異。準此,如何針對
客觀之區別技術特徵賦予合理與符合一般消費觀察習慣,區
辨審查密度概念有其導入之必要。引入設計空間,可供以輔
佐區別技術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影響之定位,即體現審查密度
之差異性判斷。
⑵設計空間就區別技術特徵之判斷:
對於設計空間較大之產品領域而言,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較
不易注意細小之設計差別,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較弱
;反之,倘設計空間較小之產品領域,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
較易注意到細小之設計差別,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較
強。歐洲外觀設計專利法ART(2). 10(2) 規定:①倘外觀設
計給予經驗用戶(informed User) 整體印象與任何能為公眾
所知之外觀設計,給予用戶之整體印象不同,則外觀設計具
有獨特性;②在評價獨特性時,應當考慮開發設計時所享有
之自由度。其規範設計空間之相關概念。再者,日本外觀設
計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為確保物品之功能,僅由不可缺少
之形狀構成之外觀設計,不能取得外觀設計註冊。此部分雖
未明確指出設計空間用語,惟實際內涵亦體現設計空間之理
念。至美國法規雖未明確規範設計空間概念,然在實際操作
中,判斷是否為裝飾性設計之法律原則,所起之作用與設計
空間有一定共通處,故美國設計專利審查標準及方式與歐共
體有異曲同工處。
3.系爭專利於設計空間之整體判斷:
⑴設計空間之判斷方式:
關於設計空間大體上可從產品功能、技術條件及現有設計狀
況等方面檢視確認。申言之:①產品功能係指針對實際不同
產品,為不同之設計空間考量;②技術條件乃指實現功能與
造型之根本條件;③現有設計狀況則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國內外公知產品之外觀設計。
⑵系爭專利設計與被證3 雷同:
系爭專利為行李箱之手拉桿,其申請日為99年11月5 日,以
當時之時空背景,對於該產品之手拉桿而言,其現有設計早
已存有ㄇ字型手拉桿結構,且於握持部上設置有一按鈕,可
供以相對行李箱活動拉伸其手把。由於可伸縮之ㄇ字型拉桿
兩側支架未使用時係收納於行李箱,且拉伸後多僅為具滑溝
設置之支架,此為實現其功能之根本結構條件,對相關消費
者而言,主要視覺辨識差異於ㄇ字型手拉桿握持部設計表現
。就系爭專利而言,其握持部設計大體上與習知技藝被證3
雷同。對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即自揭之區別技術特徵如後:①
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②其手把上方中
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
線條表現探討。其中①要件,橢圓形手把採對稱式風格於習
知技藝被證4 或被證5 ,已有相同之設計概念呈現。準此,
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設計特徵之重點在於②要件。
⑶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強:
由於傳統行李箱手拉桿皆因功能需求而設置有一按鈕,該領
域產品受限於產品功能為行李箱手把,技術條件必須具有按
鈕可供伸縮手把。因現有設計狀況存有被證3 、4 及5 ,綜
合考量上開因素可知,對於系爭專利之設計空間應屬較小,
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即較強。再者,系爭專利手把上
方中間處,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
之線條表現,此文字說明系爭專利按鈕各邊均呈圓弧狀,倘
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視之,按鈕之各面與面透過三個斜面
角度,依序變換連接而形成圓弧狀。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空間
應屬較小,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即較強。職是,相關
消費者針對該按鈕之設計,可產生不同之視覺特異效果。
4.系爭產品不存在系爭專利強調之區別技術特徵:
設計專利雖強調整體觀之概念,惟無論審查或侵權其判斷原
則相同,即針對比對客體間是否構成近似比重,將加強於有
別習知技藝之區別技術特徵。申言之,其特徵於按鈕四邊由
三個不同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置,而使相關消
費者一望即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按鈕四邊均為單純
之面與面連接線,即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而此為相關消費
者視覺區辨之重點。職是,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
不構成混淆誤認。
5.系爭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範圍解釋之一致性:
有別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本質,設計專利權利範圍以圖式表現
為其認識。是對設計專利而言,無論比對客體為專利文獻或
實際產品,其區別技術特徵對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應無
差異性對待,故設計空間所決定之審查密度亦一體適用。被
上訴人對於被控侵權物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前提條件,係假設
被證1 至被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效,故循相同之專利權
範圍解釋方法,併以檢視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職是,邏輯
上系爭專利應屬無效,而無庸探討侵權與否之必要。退步言
之,倘若專利權範圍解釋後比對被證等先前技藝,認定有效
時,其相同專利權範圍解釋,將仍無法得被控侵權物侵權之
結論。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說明:
1.系爭行李箱之進口總數如原審所調查之數量:
原審依據70,4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乃上訴人所自行提
出之損害賠償額度之一,且被上訴人亦認合理而不予爭執。
商品之進口或出口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進口報單。
被上訴人委由報關行進口系爭行李箱,並填具相關名稱、型
號、數量等資訊,系爭行李箱之進口總數,如原審所函調關
稅署之數量。至琥昇公司非本件當事人,其進口數量應與本
案無涉。
2.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拉桿以1,200元計算之:
上訴人雖持上證2 號主張系爭拉桿應以1,200 元計算云云;
惟該等資料僅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詢價,無實際之交易記
錄。況於訴訟中以此等方式詢價,不免有為訴訟而刻意拉抬
系爭拉桿單價之嫌。再者,系爭拉桿為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並
獨家銷售予新秀麗公司,難謂不知其售價,其竟向維修商詢
價,顯然不符正常商業交易習慣。況被上訴人至我國賣場,
查看銷售搭配上訴人所謂正品之拉桿手把產品,新秀麗公司
品牌之27吋之行李箱,其終端零售價格為2,999元。
3.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之主觀要件:
琥昇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惟其與被上訴人屬不同
之法人主體,代表人亦不同。且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4
日告知琥昇公司,自通知日起請暫停銷售此爭議產品。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琥昇公司繼續銷售系爭行李箱,被
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可言。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之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第D141942 號「手把(一)」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見
原審卷一第20頁)。
2.被上訴人公司有製造及販賣品牌SUMDEX型號20吋之SWR-723
行李箱、25吋之SWR-724 行李箱及30吋之SWR-725 行李箱,
系爭行李箱產品之手把,如原證3 照片所示。琥昇公司係被
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於我國之總經銷商(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
、191頁)。
3.上訴人前以3,990 元購得系爭行李箱之25吋SWR-724 行李箱
1 個,如購買發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
曾於104 年6 月2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被證3 、4 、5 之
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3.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故
意過失?4.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4
00元,並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5%之
利息,有無理由?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929,60
0 元,並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與系爭產品有無侵
害系爭專利;繼而探討被證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最後論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作為上訴人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是否
有理由與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之依據。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行李箱「手把」設計,其外觀形
狀係以一長橢圓形手把為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分
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
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
,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
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系爭專利圖面
,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行李箱之手把。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
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分析:
(一)系爭產品之內容:
系爭產品之各型號行李箱僅尺寸大小不同,手把部分均為同
一款式,且尺寸大小相同,其外觀如原審原證3 所揭示之SW
R-724 之手把之照片。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 所示。系爭
產品之手把呈一長橢圓形之主體,手把兩側為左、右對稱之
圓弧線條,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
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
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
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
(二)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
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僅包含手把之形狀,故比對時僅需就
系爭產品之形狀予以考量,其所呈現之色彩,非屬比對之對
象。
三、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創作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創作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準此,
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撤銷原因,
倘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繼而探討上訴人行使排除、防
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1.被證3之設計內容:
被證3 為2002年1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6338400 號「行李之
手把組件及其保護器(Handle Assembly with a Protector
for Luggag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
年11月5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3 為一種行
李之手把組件及其保護器,其中圖式第3 圖揭示一手把之立
體圖,其概呈左、右對稱之長條形,手把兩側各設有一削面
,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矩形按鈕,手把兩側以ㄇ字形
向下連接拉桿部,上方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溝槽。被證3 之
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
2.被證4之設計內容:
被證4 為2003年3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D471715 號「行李箱
手把(Case Grip)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9年11月5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4 為一
行李箱手把,其大致呈一長橢圓形之主體,手把兩側略呈左
、右對稱之圓弧線條,手把兩側各設有一削面,手把上方中
間處設有一凸起三角形按鈕,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
桿部,上手把周緣環設一溝槽。被證4 之圖式,如附圖4所
示。
3.被證5之設計內容:
被證5 為2007年3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D538534 號「直立式
行李箱(Upright Luggage Cas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1月5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被證5 為一行李箱,被證5 之圖式之第5 、6 圖,如附圖
5 所示。圖式第5 、6 圖揭示有行李箱手把之後視圖及俯視
圖(虛線部分),由圖式第6 圖可知,行李箱手把之俯視面
係呈現一長條矩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矩形按鈕,由圖
式第5 圖可知,行箱手把兩側為左、右對稱之圓弧線條;由
圖式第5 、6 圖,僅得知該手把之後、俯視面,尚難具體得
知行李箱手把之整體形狀。
(二)系爭專利與被證3至5間具有設計特徵差異: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
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110 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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