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55號
抗 告 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4條、第19條第1、3款 及第24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主要規範目的乃為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本件依抗告人所指原審 參加人發函內容可知,係因原審參加人與抗告人有商標授權 糾紛,而為發函告知各發行商及印刷廠該有爭議之商標有未 授權情形,核係源於抗告人與原審參加人間之商標授權糾紛 產生之爭議,應屬其相互間之私權爭議,與公平交易法欲維 護之市場交易秩序尚無相關,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情事;且 依相對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民國(以下同)94年出版年鑑 93年臺灣灣報業概況所載,本案「少年中國晨報」係稍具正 常發行規模的特殊小報,多半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所發起, 在沒有任何資金支援下,營運非常艱辛,顯見其市場占有率 極低,其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亦不產生影響。因此抗告 人檢舉事項,難認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保護範圍,亦難認有 何危害公共利益可言,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範意 旨。次查相對人93年1月20日公壹字第0930000543號函(以 下簡稱系爭函文)之內容,相對人並未對原審參加人有無合 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及第24條規定予以論駁,僅就 抗告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商標法、民法及刑法等規範範 疇,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情予以述明,純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相對人本於行政權對抗告人所檢舉事 項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對於抗告人公法上請 求權未有損害,自非行政處分;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謂 之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共利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 已,檢舉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 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亦即,檢舉 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 形,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亦非對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是本 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亦非屬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抗告人竟於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及第24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只是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而已,尚包括為保護 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受害人權益,故原裁定認定公平交易法 第26條所謂檢舉僅係基於「公共利益」,顯非適法。抗告人 於93年1月7日(93)菁行字第00001號函中,即詳列原審參加 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具體事證,並敘明原審參加人之行為嚴 重影響抗告人報業市場,且於起訴狀引用原審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004號、90年度訴字第4508號及90年度訴字第6473號等 判決之理由,雖亦認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提出之檢舉,如 純粹是站在維護公益之立場,即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但若檢舉者是以受不正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 主體身分為之,因其主張自身商業利益已因不正競爭行為而 受到侵犯,即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要件。但原裁定 為何不採保護規範理論,理由不明;且憑何認定抗告人僅係 基於公共利益而檢舉,理由亦不明。對於檢舉者若是以受不 正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主體身分檢舉,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要件,亦未敘明。而抗告人93年1月7日(93)菁 行字第00001號函,即請求相對人對原審參加人作成行政處 分,相對人雖未對原審參加人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3款及第24條規定予以論駁,但由相對人敘述之理由內容 ,應已足認其有駁回之表示,對抗告人已生法律上之效果, 依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且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係課中央或地方機關義務之訴,即條 文末句之「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明文限定係針對「行政處分」之撤 銷之訴,故,同項之規定,並不以有否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應包括主管機關所為之任何行政行為而言。又同條規定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僅指申請主管機關對自己作成授 益處分,應包括申請主管機關對「第三人」依法作成行政處 分,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包括請求撤 銷主管機關對「第三人」之行政處分自明。主管機關發現任 何具體違法行為,本應主動依法作成行政處分,無庸受害人 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而當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遭主
管機關駁回時,其駁回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單純的觀念通 知,縱認定該駁回對受害人非屬行政處分,但對加害人而言 ,亦應認係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同法第5條之規定,並不以 法條中有明文「申請」或「請求」兩字為限,否則,同條規 定就申請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為行政處分部分,幾無適用之餘 地。另按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只要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即應有請求救濟之訴訟權,若損害是一 般人之私行為造成時,受害人可循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請求 ,若與主管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有關,例如 ,因主管機關不作為致損害可能持續或擴大,應無不准受害 人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而依抗告人93年1月7日 (93)菁行字第00001號函中所詳列原 審參加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具體事證,本案應合於「公法上 具體事件」之要件,且相對人之系爭函文顯係就本案所為之 決定,自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否則,就同一公法上之 具體事件,若行政機關認定違法而作出決定,即屬行政處分 ,反之,則非屬行政處分,法理上顯有矛盾。是原裁定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平交易 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 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 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 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 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 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遑論未論駁 被檢舉人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及第24條規定 ,而僅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核 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之復函,尤非行政處分,更因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本件抗告人係依 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 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並未對原審參加人
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及第24條規定予以論駁 ,僅就抗告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商標法、民法及刑法等 規範範疇,核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情予以述明, 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 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 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無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應裁定 駁回其訴。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 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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