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嘉興專利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黃仁宜專利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昭焚
被上訴人 陳繼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億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張昭焚應與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億肆仟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億參仟玖佰伍拾萬元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按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 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 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 用。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 理。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涉外 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之 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 6 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飛利浦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 於臺灣境內侵害其就臺灣發明第82864 號「轉換一系列m 個 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 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
錄載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且有不當 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而國碩公司之主事務所、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張昭焚(下稱張昭焚),及國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陳繼明(下稱陳繼明)之住所地均在臺灣境 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三、又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故本院對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而關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 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 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飛利浦公司主張國碩公司 於臺灣侵害其依臺灣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且有不當得利 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而國碩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灣 境內,其無因管理之管理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亦皆位 於臺灣,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現行民事法 律及專利法之相關規定。
四、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飛利浦公司雖係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依飛利浦公司所提委任狀正本,飛利浦公 司設有代表人Marnix van Ginneken (見原審卷二第26頁、 本院卷一第5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飛利浦公司既設有 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飛利浦公司主張:
(一)飛利浦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 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 國碩公司未經飛利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89年1 月1 日起 至104 年2 月14日止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之DVD-R 光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飛利浦公司系爭 專利請求項6 、27,且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 嗣飛利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27之主張,並對國碩公司之抗辯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
下稱請求項6 )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專利無效理由,且 相較於國碩公司所提之被證3 亦未欠缺新穎性,另相較於國 碩公司所提之證據組合,也無不具進步性之事由。(二)依據國碩公司官方網站之記載,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係通過 DVD Forum (DVD 論壇)A 級實驗室符合DVD 規格書之認證 ,且販售系爭產品之網站亦載明國碩公司之系爭產品係通過 DVD Forum (DVD 論壇)A 級實驗室DVD-R 規格(Conform to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cordable Disc Ver. 2.0. 」之認證。經比對該規格書之內容,可證系爭產品已落入請 求項6 之文義範圍,顯已侵害系爭專利。且飛利浦公司於原 審針對系爭產品所做之測試報告(下稱產品測試報告),亦 可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而國碩公司所 提台大凝態大樓/物理新館R408實驗室之測試結果(下稱台 大測試結果),也可證明系爭產品侵害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又國碩公司103 、104 年年報記載「光碟產品」產值達新 台幣(下同)184,879,000 元及64,965,000元,且國碩公司 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亦明揭其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4 年2 月14日尚有系爭產品銷貨收入達1,356,947 元,可證國 碩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足證 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三)飛利浦公司從未表示不對國碩公司主張權利,故本件並無因 違反誠信原則而致權利失效之情事。且國碩公司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不斷重新起算, 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又國碩 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飛利浦公司得請求最高三倍之 損害賠償額。縱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起訴前 2 年,飛利浦公司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侵害專 利所受利益,及不法無因管理之利得。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不論依據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所得、國碩公司之營業收入 或相當於權利金之任一方式計算,飛利浦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均逾本件請求之10億5 仟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國碩公司給付10億5 仟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昭焚擔任國 碩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0年5 月14日至102 年6 月21日,而被 上訴人陳繼明擔任國碩公司負責人期間則為103 年10月17日 起至今。國碩公司既具備侵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並成立侵 權行為或應向飛利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則無論張昭焚、 陳繼明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因分別為國碩公司不同時期之 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違反法令導 致飛利浦公司受損害之行為與國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張昭焚針對國碩公司90年5 月14日至102 年6 月21日期間造 成飛利浦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繼明針對國碩公司 103 年10月17日起至今造成飛利浦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起訴聲明:1.國碩公司、張昭焚、陳繼明應連帶給付 飛利浦公司10億5 仟萬元整,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就第一項之聲明,飛利浦公 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碩公司等辯以:
(一)請求項6 有無效之理由應予撤銷:
1.請求項6 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事由且欠缺新穎性: 請求項6 不僅部分構成要件缺乏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致使其所請發明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且部分構成要件 即使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因其所載事項或顯然並未記載於 發明之說明中,或與發明說明所記載的用語不一致,造成兩 者的對應關係不明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根本無法瞭解其內 容而據以實施,亦無可能正確理解並再現申請專利之發明, 故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致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應予撤銷。且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 6 之全部構成要件,故請求項6 欠缺新穎性。
2.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依據系爭專利發明人所著關於「Baldwin codes 」之內容, 可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基於被證3 之教示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 ,是以該請求項相較於被證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
⑵請求項6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下稱請求項5 ),而 請求項5 又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 )。被 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關於1A-1G 及5A之構成要件, 而被證3 亦至少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6A至6C要件,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3 及被證10 而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3 與被 證10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6 之6A至6C要件,被證2 亦已揭露請求 項6 附屬之請求項1 、5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被證2 、3 與 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 亦均具有共通性。且基於被證2 、3 所教示之代碼字組的共 同特徵與被證3 所教示之同步字設計方法的可適用性,對於 熟習被證2 、3 之同領域技術者而言,若欲將該被證2 技術 運用於數位資料傳輸或儲存系統,將被證3 之同步字設計概
念套用於被證2 是直接、自然且可被實現的想法,因此二者 之結合動機十分顯見,故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2 、3 之組合 ,亦不具進步性。
⑷除被證2 外,被證4 、5 亦已揭露請求項6 之1A-1F 要件, 且被證2 、3 、4 及被證2 、3 、5 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皆具有共通性,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2 、3 、4 或被證2 、3 、5 而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內容,故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2 、3 、4 及被證2 、3 、5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0已揭露請求項6 之1A-1G 及5A之構成要件,而被證11 揭露了請求項6 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即6A至6C要件 。被證10、11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 能或作用上皆具有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充分動機結 合被證10、11而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內容,故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10與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2 揭露了請求項6 所依附請求項1 、5 之技術特徵,而 被證11揭露了請求項6 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即6A至 6C要件。又被證2 、11與系爭專利皆屬於記錄媒體上之編碼 技術,三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信號中無低頻成分,且避免 信號中低頻成分出現亦均為其功能或作用,故三者於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皆具有共通性,熟習該 項技術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2 、11而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 發明內容,故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2 、11之組合,亦不具進 步性。
⑺被證12已揭露請求項6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被證2 、11、12與系爭專利皆屬於記錄媒體上之編碼技術,且於技 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皆具有共通性,故 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2 、11、12而輕易完成 請求項6 之發明內容,故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1.國碩公司於91至92年間將產製之系爭產品送交DVD 論壇所核 可之DVD-R A 級實驗室之一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予以認證及檢測,工研院當時檢測之項目並不包 括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編碼解碼規則,且DVD-R 規格書並非國 碩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實際規格書,故不能以DVD 論壇之 DVD-R 規格書取代系爭產品為侵權之認定。又系爭專利主要 係請求一種將轉換若干位元資訊字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及使用 該方法調變之記錄載體,而飛利浦公司用以指稱侵權之DVD- R 規格書雖亦規定轉換調變信號之方法,惟其方法包括同步 字之創設及使用方式、代碼字編碼下一狀態之建立、如何將
資訊字轉換為代碼字之調變方法、如何將代碼字轉換電氣信 號解調變為代碼字等,因技術進展已與系爭專利所請相當不 同,故符合DVD-R 規格書之DVD-R 光碟片根本不可能具有請 求項6 之技術特徵。況國碩公司曾提出台大實驗室之專家意 見及測試結果,證明系爭產品縱未在lead-in 區域軌道上記 載任何資訊,仍能被DVD 光碟機正確讀取、寫入,其功能不 受影響。
2.請求項6 係請求將資訊字轉成調變信號之方法,屬編碼方式 ,而系爭產品lead-in 區域解調變後之原始資訊為波形訊號 及一連串由0 、1 所組成之字串,倘未經解析,無法單由此 原始資訊得知其所使用之轉換規則為何。然無論飛利浦公司 之產品測試報告或國碩公司之專家意見書均無法就系爭產品 lead-in 區域調變資料作全面性的分析,且縱依飛利浦公司 之證明方法,亦至少有:⑴系爭產品lead-in 區域解調變資 料,代碼字中有諸多G11 代碼字卻決定S4編碼狀態之情形, 是以並未落入1E要件「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 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⑵系爭產品lead -in 區域解調變資料中,有諸多代碼字係視前一同步字而非 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之情形,是以並未落入 1F要件「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 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 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 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⑶系爭 產品lead-in 區域解調變資料中,有諸多第二類編碼狀態代 碼字組內之代碼字會出現重複之情形,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之1G要件「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 何相同之代碼字」。⑷系爭產品lead-in 區域解調變資料中 ,有諸多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會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 串中之情形,是以並未落入6A要件即「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 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情形,不足以證 明系爭產品侵害請求項6 。
(三)飛利浦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法無據: 縱認國碩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飛利浦公司至 少在93年起即應已主觀認為國碩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故飛利浦公司對於國碩公司於本件訴訟提起前2 年之系爭 產品製造或銷售行為,縱有任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國 碩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為DVD-R 空白光碟片,系爭專利所請 為特定編碼方法,真正執行編碼方法的是光碟機,而非空白 光碟片,系爭專利並非生產DVD-R 空白光碟片之相關技術。 國碩公司第一次知悉DVD-R 空白光碟片lead-in 區域內所載
資料與系爭專利有關,係飛利浦公司於93年間在義大利對國 碩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義大利相對應專利。國碩公司在 當時委請律師及相關專家研究該相對應專利後,認系爭產品 應未使用系爭相對應專利,並以此答辯後為義大利法院所採 納而駁回飛利浦公司之請求,該判決並經義大利上級法院維 持。本件請求項6 同為該相對應專利之請求項6 ,故國碩公 司當有合理理由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國碩公 司自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權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 飛利浦公司於經過約15年後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顯於相當 期間內怠於行使權利,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專利權縱 應受到保護,但因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且因其權利之取 得必須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相對於所有權、地上權 而言,專利權權利之範圍及效力所具之不確定性及爭議性更 高,被控侵權人之可非難性則較低,故無理由將專利權視為 特別權利,自外於誠信原則之適用,甚至給予其高於所有權 、地上權之保護,就法理上實更有必要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並適度衡平專利權人與被控侵權人之利 益。且飛利浦公司明知國碩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卻在 長達十數年之時間均未對國碩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或其他DVD 相關之專利,已足使國碩公司正當信賴飛利浦公司應無相關 權利、或其縱有權利亦不欲對國碩公司行使。
(五)飛利浦公司關於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請求無理由: 1.飛利浦公司所列舉之請求權基礎,除專利法外,尚包括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 條 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然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如專 利法中有特別規定者,應以專利法規定為準。關於侵害發明 專利之救濟,專利法第96條以下已規定專利權人全部之救濟 方式,包含排除侵害、禁止侵害、損害賠償、銷毀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及邊境管制措施等,因此不應再包含民法之不當 得利。專利法允許專利權人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已超越傳統侵權行為以實際損害請求 之法理,允許專利權人以此方法計算損害賠償,在概念上其 實是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理,飛利浦公司既已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再援引民 法其他規定以為請求之理。又專利法第96條或其他條文並無 如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有不當 得利時,仍可以依不當得利法理請求」之明文,顯見立法者 有意在專利法中排除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2.縱認為國碩公司有實施請求項6 ,然一般所謂「管理專利」
係指為專利繳交年費、辦理相關登記、或處理專利授權事務 而言,並非專利物品之製造銷售,故國碩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之行為,亦即製造、銷售DVD-R 空白光碟片,並非「管理」 系爭專利之行為。至於國碩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更是完全基於國碩公司為自己之利益從事國碩公司自己之 業務,非為飛利浦公司管理DVD-R 空白光碟片之製造、銷售 或任何事務。故國碩公司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構成為 飛利浦公司管理事務,故飛利浦公司不得對國碩公司依據民 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無因管理有所主張。另縱認飛 利浦公司得依據民法之規定為請求,則依據請求權相互影響 之理論,飛利浦公司之上開請求,仍必須受到專利法第96條 所規定2 年時效之限制,故飛利浦公司不得對國碩公司主張 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
(六)請求之金額應考量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9 月施行之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既明文記載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所得利益以 「因侵害行為所得」者為限,則依據文義,於決定損害賠償 金額時自應探究系爭產品究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 亦即系爭專利對於國碩公司產製系爭產品究有何等貢獻。而 考量未在lead-in 區域軌道上記載任何資訊之DVD-R 空白光 碟片仍可為DVD 光碟機正常寫入、讀取資料,可見系爭專利 對空白光碟片之貢獻度微乎其微,倘飛利浦公司欲以系爭專 利之合理權利金作為計算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同樣須 考量系爭專利對於產製DVD-R 空白光碟片之貢獻度。雖飛利 浦公司對外公開之權利金為每片DVD-R 光碟片應付0.06美元 ,惟依據其所公開之授權合約,0.06美元之權利金費率係針 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199 件與DVD-R 光碟片有關之專利,則 系爭專利之合理權利金不可能等同於199 件必要專利之每片 0.06美元權利金。況且飛利浦公司要求之權利金費率已佔光 碟片產品出廠價(每片0.11美元至0.14美元間)之42.8% 至 54.5% ,縱以授權之199 件專利而言已極不合理,遑論以此 作為系爭專利一件專利之權利金。
(七)飛利浦公司對張昭焚、陳繼明之請求無理由: 飛利浦公司並未證明張昭焚負責研發銷售系爭產品,亦未證 明或說明其對於國碩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之處,則飛利浦公司請求張昭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顯然於法無據。且張昭焚僅係擔任國碩公司之負責人,就 國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言,未獲有任何直接利益,至於其 基於國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身份,充其量僅於國碩公司分配 盈餘時始間接得利,並非屬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則所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故飛利浦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張昭焚連帶負返還責任,顯無可採。又張昭焚先前係擔任 國碩公司之董事長,與國碩公司為委任關係,張昭焚對國碩 公司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其係管理國碩公司之事務,並非管 理飛利浦公司之事務,更不可能有明知為飛利浦公司之事務 而管理之情形,自無不法無因管理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陳 繼明係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擔任國碩公司董事長,於該日 期之後國碩公司並未製造或販售任何DVD-R 產品,飛利浦公 司對被上訴人陳繼明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國碩公司等於 原審答辯聲明:1.判決駁回飛利浦公司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國碩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國碩公司及張昭焚應連帶給付飛利浦公司1 千零50萬 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飛利浦公司、國碩公司及張昭焚均 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飛利浦公司並對被上 訴人陳繼明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應與國碩公司、張昭焚連帶給 付飛利浦公司10億3 千9 百50萬元。飛利浦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飛利浦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國 碩公司、陳繼明、張昭焚應連帶給付飛利浦公司10億3 千9 百5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就前項聲明,飛利浦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國碩公司及張昭焚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國碩公司及張昭焚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 於國碩公司、張昭焚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飛利浦公 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飛利浦公司之上 訴,國碩公司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國碩 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查飛利浦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國碩公司自89年起至102 年年 底前販售系爭產品。張昭焚於90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 20日止為國碩公司之董事長,陳繼明自103 年10月17日起任 國碩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頁及專 利公報(見原審卷一第19至43頁)、國碩公司89年年報節錄 本及國碩公司等自陳在102 年年底前銷售系爭產品之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312 頁),及國碩公司之重大 訊息公告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 290 、291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飛利浦公司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請求項6 ,且國碩公司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
管理情事,應與張昭焚、陳繼明連帶給付飛利浦公司10 億5 千萬元部分,則為國碩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飛利浦公司是否因請求項6 有應撤 銷之原因,而不得對國碩公司主張權利?2.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3.飛利浦公司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 ,致其權利已經失效?4.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5.飛利浦公司得否向國碩公司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不法無 因管理之利益,有無理由?7.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國碩公司給 付之金額為何?8.飛利浦公司請求張昭焚、陳繼明應與國碩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二)請求項6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 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 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 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為84年2 月15日,經核准審定後,於86年1 月1 日公告 ,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的EFM 調變(Eight-to-Fourteen Modulation,八比十 四調變,發明人亦為系爭專利發明人)編碼技術係將8 位元 的資訊字轉為14位元代碼字,並插入3 位元的合併位元,即 一個8 位元的資訊字需使用17位元編碼。而代碼字中,兩個 「1 」之間必須間隔2 至10個「0 」,稱作「dk- 限制」, 用以增強光碟的可靠性。而在調變信號中,高信號值H 的數 目與低信號值L 的數目,其差值若能維持常數,信號的頻譜 將不會包含直流分量與低頻分量,有利於讀取記錄載體上的 信號。而為達成此目的,有一種手段是降低調變信號中每資 訊字對應的代碼字位元數,但這會造成代碼字組合數(獨特 位元組的數量)下降。故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減少資訊字對 應的代碼字位元數,又不會減少獨特位元組的數量。 3.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稱為「EFM+」,主要用於DVD 編碼, 其技術內容為將8 位元的資訊字轉譯為16位元代碼字,且不 需插入合併位元,故少於習知技術所需的17位元。其將代碼 字分為多個群組,並藉由4 種狀態挑選下一資訊字所使用的 代碼字群組,維持「dk- 限制」,並增加獨特位元組數目。
而多出來的獨特位元組數目可用以調節「H 」與「L 」的數 目差值,以降低信號的低頻分量,並使直流分量最小化。另 外,系爭專利的調變信號還包含兩種同步信號,根據編碼狀 態來選擇要使用哪個同步信號,兩個同步信號可藉由第1 及 第13個位元判斷是哪個同步信號,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 字組之區分方式相同(如系爭專利圖9 )。編碼時,根據目 前編碼狀態選擇要使用哪一組代碼字(共4 組),藉由查表 ,每一資訊字可對應一個代碼字以及下一編碼狀態。解碼時 ,根據目前編碼狀態判斷要在哪一組代碼字中搜尋,以確定 對應之資訊字,同時根據代碼字特性決定下一編碼狀態(如 系爭專利圖17)。
4.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請求項5 又依附於請求項1 ,故 其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請求項1 :一種轉換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 其中m 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 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 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 為超過m 之整數,所發出之代碼字 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 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其特 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 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 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 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 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 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 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 之代碼字。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 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 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p 為小於n 之 整數。
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同步 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 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 ,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 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 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 ,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 方式相同。
5.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按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
所有資料後解釋權利內涵即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兩造對原審 就其爭執請求項6 及所依附請求項1 之解釋部分(見原審判 決第19至20頁,即本院卷一第16頁),除國碩公司等針對請 求項1 「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 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關於「有關群」之解釋有爭執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 、293 頁),而本 院依上開原則審酌原審之解釋,認其解釋均為適當(見本院 卷一第292 頁)。國碩公司等雖仍爭執原審將請求項1 之「 有關群」解釋為「該群」,即前面所發出代碼字所屬之群, 意即請求項6 係要求第一類第一群之代碼字係由第一類第一 群之代碼字決定編碼狀態,第一類第二群之代碼字係由第一 類第二群之代碼字決定編碼狀態,然而在侵權比對時,如認 G11 代碼字發出時可決定S1或S4之編碼狀態,且G12 代碼字 發出時可決定S1或S4之編碼狀態,顯然混淆了「類」與「群 」之意義云云。惟查由請求項1 之「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 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上 下文,可知「有關群」係指前面所發出之代碼字所屬之群, 其解釋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所載「當代碼字自 第一類中一群之一發出時,即建立起編碼狀態,其完全視第 一類之一群而定,所發出之代碼字即屬於該群」一致,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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