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勞VU V AN LOC(護照號碼:A0000000A)、HO NGOC QUE(護照號碼 :A0000000A)、NGUYEN VAN T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 )及MAI XUAN BIEU(護照號碼:A0000000B)等四人(以下 稱系爭四名外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聖濤實業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以下簡稱聖濤公司嘉義分公司),從事石材切割、 搬運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13日查獲,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乃以上訴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三、本案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以系爭四名外勞自其原僱主逃 逸後,分別自93年10月、同年11月及94年1月先後前往上訴 人所經營之石材工廠從事搬運石材及石材加工、研磨、切割 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0時,月薪2萬元,並由 系爭四名外勞及上訴人所供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大致相 符,及上訴人支付渠等薪資並提供居住處所等事實以觀,足 認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聘僱該四名逃逸之越南 籍外勞從事工作之情。再系爭四名外勞既有為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渠等間亦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即足認 定雙方存有聘僱關係,縱該薪資係經由介紹人陳文明轉交, 亦不影響渠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而上訴人如欲聘僱外籍勞
工至其所經營之石材工廠從事石材搬運及加工等工作,依就 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 許可,縱使其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 請手續,亦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該四名 越南籍外勞是否均已依法取得勞委會之許可,始得予以僱用 ,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曾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之相關文 件,故其主張上開四名外勞為陳文明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所 提供,其自始並不知悉該四名外勞乃非法外勞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採。上訴人明知系爭四名外勞為外國人,竟 未經申請許可,逕行聘僱該等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上訴人復據原審之起訴主張,以(一)上訴人自始不知悉該 等人員係屬非法外勞。(二)且該等人員並非上訴人所約聘 ,而係經由特定人力派遣公司所提供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 訴人係執與在原審相同,關於事實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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