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9號
上 訴 人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 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及施行細則,有損人民權利及法律上之利 益,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理由如下:(一)上訴 人主張健保法第89條規定健保法於實施滿2年後,應於半年 內修正,逾期應為失效,惟健保法於86年9月1日並沒有通過 修正新版本應已失效。另本訴訟案實際影響層面涉及數百萬 人之權益,法院應以合適有效的法律及公平正義的自由心證 ,將上訴人所舉之問題徹底解決。(二)我國憲法第2章人 民之權利義務並未將全民強制納保付費明文列入憲法中,基 此,則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指出健保法強制納保與憲法 第23條無牴觸,實則無法說明健保法強制全民納保並不違憲 之理由。(三)被上訴人應對全國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2款之人民,均應追繳保費,且健保法第43條應修正加 上「除了第69條之1保險費已繳清者,仍可受理」,俾不致 誤導逾期不予受理,係指全體國民。(四)健保法施行細則 第41條第2款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規定,因該條款規定「僱 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 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則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要求提 供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來證明無其他營利所得。上訴人認為軍公教單位負責人也應 比照辦理,才符合憲法第7條的精神,否則,則應廢除此法 令之規定。另健保法第27條第1款至第7款之保險費的負擔極 度不公平(有不需負擔、有負擔30%、有負擔60%、有負擔 100%),因此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健保法第22條 之1的軍公教月投保金額是薪資經過折扣62%~85%後投保 ,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3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 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之解釋意旨。(五) 釋字第524號係要求健保局針對所有行政命令有牴觸健保法 或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均需在92年4月20日以前修正, 唯事實上健保局並未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執行。 (六)上訴人懷疑健保局員工之每年年終獎金外加績效獎金 均未列入投保薪資繳保費,並一併檢舉健保局官員凟職等語 。
三、本院經核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僱用被 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 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 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 ,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 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 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 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 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 違背。」之意旨,亦足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與法無違,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 要情形。上訴人其餘所指,經核未具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 或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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