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106號
TPAA,96,裁,1106,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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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緣系爭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15 -2、15-14、15-15、15-16、15-17、18、18-3、18-4等8筆 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查復,於民國(下同)83年 6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時變更為公共設施用 地,依規定應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惟相對人仍按一般用地 稅率累進課徵地價稅,迄92年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6課徵地價稅,嗣於94年2月依土地所有權人王木杞之申 請,以94年4月18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06062號函核准退還 王木杞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公設保 留地稅率課徵所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抗告人不服,以其係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王木杞之弟,於57年間與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應退還自 83年度起溢繳之地價稅,前揭處分卻僅退還89年至91年之溢 繳稅款,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 木杞,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亦係王木杞之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稅繳款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稅 法第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發單課徵 地價稅或退還溢繳地價稅之對象,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王木杞 ,並非抗告人,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王木杞共同出 資購買,而將抗告人購買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木杞名義,歷年 之地價稅各負擔2分之1云云。惟此乃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王木 杞間之私法上關係,就系爭處分言,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惟尚難謂與相對人係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 對之課徵地價稅或系爭退還溢繳稅額之處分,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訴願法第18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意旨,抗告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就該處分亦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合併請求退還83年 至88年稅款新臺幣2,493,160元及加計利息,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稅予其本人部分,係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然此部分其未先向相對人申請 ,而逕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直接為此請求,此部分 起訴亦不備其他合法要件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於57年1月29日與訴外人高進旺等3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坐落臺北縣深坑鄉○○○ 段草地尾小段14、14-1、15-2、18、21地號等5筆土地,因 買受上開土地時,抗告人之兄王木杞出資2分之1,抗告人遂 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王木杞名義,抗告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共 有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係由抗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負擔2分之1完 納,而土地登記名義人僅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抗告人, 尚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拒不返還,經抗告人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命土地登記名義人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可見抗告 人確係土地共有人,歷年來亦已繳納2分之1之地價稅,就本 件相對人拒絕返還83年至88年度溢繳稅款之處分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自得依訴願法第18條提起訴願。原裁定難謂妥 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四、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 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末按「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二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木杞,各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亦係王木杞,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3、4款規 定以典權人、承領權人、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認實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發單課徵 地價稅或退還溢繳地價稅之對象,均係土地所有權人王木杞 ,而非抗告人,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王木杞共同出 資購買,而將抗告人購買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木杞名義,歷年 之地價稅各負擔2分之1云云,縱使屬實,惟此乃其與登記所 有權人王木杞間之內部私法上關係,抗告人既非原出名繳納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相對人系爭退還溢繳稅額予納稅 義務人王木杞之處分對象,就該退還溢繳稅額之公法處分, 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審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 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核抗 告狀所陳各節,仍執陳詞,屬抗告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 ,其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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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