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以下同)94年4月6日所查獲之私 釀酒半成品為家族成員3戶(長男羅吉昌、四男羅吉坤1戶, 次男羅吉田1戶,三男羅振修1戶)共同釀製、擁有,並非上 訴人1人釀製、擁有。當初為求簡化,兄弟4人共同協議以四 弟羅吉坤、四弟媳甲○○(即上訴人)家中之鐵桶為釀製器 具及存放地點,待成為完成品後,於年節共同飲用,剩餘部 分再平均分配,此有兄弟4人共同出具之說明函為證。所查 獲之私釀酒半成品3戶平均分配,每戶應分得80公升,並未 逾越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每戶 100公升之上限規定,應為不罰。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心 情緊張害怕,又擔心波及家族成員同遭處分,故未陳述所查 獲之私釀酒半成品為家族成員3戶共同釀製、擁有等情,嗣 後得知不會連累家族成員,才坦承上情,並舉上開說明函為 證。法令並無共同存放釀製私酒應受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核其上訴論旨,僅係重申原判決已為指駁之主張,而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