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包括娛樂稅 查定、訪查案件處理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件影本),認定:上訴人曾美珠曾於93年12月間接續在基 隆市○○路303巷13號1樓經營佳昇行,而提供電腦20台供人 娛樂使用。且上訴人上開營業第一次查獲時間為93年11月2 日,嗣後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 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年12月份娛樂稅額為新台幣3,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期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未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因此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欠缺與不適格情形;上 訴人非「出價娛樂之人」,故非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亦未 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成為代徵人;又被上訴人未依法 定程序自始逕行核定而非查定稅額,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按:
㈠在程序法上,本案屬簡易案件,未經法院為言詞辯論,是以 除了答辯書狀之提出外,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任何訴訟行 為。而本案被上訴人答辯書之提出又係在94年11月14日,當 時被上訴人之原任代表人王寶源尚在任,以其名義為提出答 辯書狀之訴訟行為亦屬合法。因此即使王寶源於95年1月16 日離職,由王興平續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不須聲明承受
訴訟。至於原判決作成時(95年2月27日)將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誤載為王寶源,乃屬判決書之顯然錯誤,可以更正方式 處理,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爰在此先予 敘明。
㈡次查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消費者,但其代徵義務人則為 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娛樂稅法第3條 參照),而稅捐法上之代徵義務人對代徵之稅捐客體,負有 繳納娛樂稅之公法上義務,因此為娛樂稅之稅捐主體(實則 娛樂稅之代徵義務,從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自動報 繳」手續觀之,幾乎已等同於納稅義務)。並由之延伸出其 他各項附隨義務(均屬為徵收娛樂稅而生者)之負擔。例如 娛樂稅法第7條所定之(事前)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之 義務。但在此最重要之觀念在於,不盡此等附隨義務,不但 不能因此免除其代徵稅捐之主要義務,反而會受到推計課稅 等不利益之行政處遇,而上訴意旨認為:代徵人非娛樂稅之 納稅義務人,又沒有登記為娛樂稅之代徵義務人,所以沒有 繳納娛樂稅之義務。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
㈢另外娛樂稅之代徵人要先依娛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完成事 前申報手續,使稅捐機關可以預先掌握相關資訊,才有可能 依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 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採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而未踐行娛樂稅法第7條之 事前揭露資訊義務之代徵人,一方面可能受娛樂稅法第12條 所定「行為違章」之處罰,另一方面則因稅捐機關無法事前 掌握稅基資訊,只能在事後以推計方式課徵。但因違反事前 申報義務所生之娛樂稅額推計課題,現行實證法沒有明文之 規定,只能類推適用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後段有關「經營方 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查定課徵方式來推計,此等 推計方法之類推,尚與法制整體設計機制無違,應為法之所 許。上訴意旨稱:「在上開情況下,因法無明文,一則不可 對之課徵娛樂稅,且不可以使用『查定』之方式來推計,必 須由代徵義務人自動申報」云云,從稅捐法制之一般法理言 之,顯非有據。是以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在 計算本稅時,有關稅基事實及其量化標準,「得以查定方式 課徵」,與現行娛樂稅法體系並無違反。
㈣以上所述乃是從法制體系當然推導之結論,其間各項議題, 在學理及實務界均無爭議,自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存在。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並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
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