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964號
TPAA,96,判,964,200705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6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度取 得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利用85年度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計畫,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 股票610,650股、49,500股及10,500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706,500元。嗣中凌公司該項計畫逾完工期限,仍 未取得完工證明,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 例)第16條緩課之適用。被上訴人遂依法歸課上訴人及其配 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營利所得6,106,500元 、495,000元及105,000元,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為11,617,997元,淨額10,565,646元,追繳其綜合所得 稅2,380,829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起至92年2月16 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加計利息518,1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 意見,股份有限公司可接收股東無條件拋棄之股份。被上訴 人所追繳之系爭所得係股票股利,而非現金。該股票股利既 未經任何交易,僅為名目所得,上訴人無現金收入。上訴人 主張自始拋棄該股利,徵諸前揭司法院座談意見,該拋棄應 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於真實上、經濟上既無享有該股利所 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追繳上訴人系爭稅款,顯違量能課稅 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 定群投資中凌公司,並經記載於中凌公司股東名簿,該公司 復依據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系爭股票股利。上訴人雖稱渠等 已聲明自始拋棄,惟未依經濟部84年7月21日及司法行政部 65年6月17日台函三字第05196號函釋,提出中凌公司因而註 銷該次股利分派之證明文件,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上訴人所稱尚難採據。又上訴人應加計之利息為522, 902元(2,380,829×(5.95%×275/365+5.5%+5%+5%+1. 8%+1.4%×47/365)=522,902),惟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原則,被上訴人原核定加計利息為518,128元,復查決定仍 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 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 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 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 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 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 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 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資或 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 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 至第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 ,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 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 第4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 養親屬武定群86年度取得中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 發行之系爭股票,因中凌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 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取 得之系爭股票股利6,106,500元、495,000元及105,000元, 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追繳應補稅額2,380,829元 ,並加計因緩課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息518,128元,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92年3月26日申請復查時已向被上訴人為拋棄系爭緩



課股票之意思表示,復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公 司聲明拋棄,已生拋棄效力,被上訴人不應再追繳稅款云云 ,並提出94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惟查上訴人及 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於86年間獲配系爭股票 ,即已有所得,僅因依法緩課,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課稅而已。嗣系爭股票不符緩課規定,自應歸課其當年度 所得追繳稅款。至於上訴人於86年度取得系爭緩課股票之所 得後,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公司聲明拋棄,係 就其86年度已取得之所得所為事後處分行為,於其當年度之 系爭所得並無影響。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 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向 被上訴人為拋棄系爭緩課股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效力 ,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俱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本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 定群86年度取得中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系 爭股票,因中凌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備機關申 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人將 渠等取得之系爭股票股利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合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7條 第3項規定。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於86年 間獲配系爭股票,即已有所得,僅因依法緩課,免予計入其 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而已。嗣系爭股票不符緩課規定,自 應歸課其當年度所得追繳稅款並加計利息。渠等於取得系爭 緩課股票之所得後聲明拋棄,係就其86年度已取得之所得所 為事後處分行為,於其當年度之系爭所得並無影響等由,而 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於取得系爭 股票所得後之拋棄表示,縱屬有效,亦係取得所得後之處分 行為,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所得,有依法繳納所得稅之 義務無影響,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之拋棄表示,不生拋棄 效力乙節,是否正確,於結論無涉。上訴人所引司法院72年 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接收股東無條 件拋棄之股份之座談意見,於本件可否援用,上訴人主張拋 棄系爭股票是否生效等,自無庸審究。又所得不以現金為限 ,股票股利亦係營利所得,此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條第1款緩課規定自明,如股票股利非所得,即無規定緩 課之必要。上訴人以其獲配之系爭股票股利未曾交易,主張 無收入,不應課稅,洵無可採。上訴人86年度已獲配取得系 爭股票股利,被上訴人予以核課,難謂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



及實質課稅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意旨無所牴觸。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 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 ,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至財政部71年12月4日 台財稅第38803號函釋:「××君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其 塗銷登記,既經查明得由國有財產局持憑表示拋棄文件單獨 申請,在未辦妥為國有之登記前,所擬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7條第2項規定,自表示拋棄文件送達國有財產局之日起, 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徵免地價稅,經核尚無不合,同意照 辦。」亦僅釋示自表示拋棄文件送達國有財產局之日起,徵 免地價稅。本件系爭所得在上訴人為拋棄表示時,即已發生 ,與上開函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未援引該函釋免課上訴人 系爭所得稅,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6條或憲法第7條規定,更 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信賴保護可言,上訴人執此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