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04號
上 訴 人 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輔導開立「河邊 春夢」房屋工程款統一發票,計民國(下同)81年間開立ND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536,000元及ND0 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9,867,000元,合計19,403,000元( 均含稅)。另於82年7月開立SS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3, 649,800元、82年9月開立TE00000000號代收土地款發票金額 100,000元,合計23,749,800元(均含稅)。嗣上訴人主張 82年7月及9月開立之2張發票係重複開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1,130,942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黎 明分處88年10月25日黎明分一字第25821號函否准退還。上 訴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前開溢繳之營 業稅,原處分機關以其為提起訴願之意,移由財政部於91年 3月18日以台財稅訴字第09113521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3月3日台財訴 字第091007459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機關承受, 經原處分機關移由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 所92年10月1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46432號函重核結 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河邊春夢」建案係由上訴人代表人 甲○○與許蕭治共同出資興建出售,此觀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係許蕭治、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則為王周滿春等36人,買賣 契約書出賣人記載甲○○及許蕭治即明。臺中市○○區○○ 段29地號係合併自同段27之1、75及75之1地號,合併後面積 僅24.85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後,係供上訴人所 興建銷售「生命之泉」房屋建案車道之用,而系爭房屋所使
用之基地為同段75之1、75之2及75之3地號土地,自始非上 訴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係上訴人建屋出售,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處分機關於81年間通知甲○○與許蕭治前往說明並要 求渠等補稅,渠等無統一發票可資開立,乃應稅務員要求, 由身為上訴人代表人之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2張(81年 度)統一發票,足見系爭4張統一發票均係代開性質。此觀 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收入欄未含系爭82 年度發票金額,被上訴人87年7月16日核定時予以維持未加 調整,並因審查時發現列有銷售額卻無成本而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始知系爭82年度2紙發票係重複開立,所繳納營業稅 1,130,942元,屬重複繳納,自應退還予上訴人。為此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1,130,942元 及其中1,126,180元部分,自82年9月15日起,另4,762元部 分,自82年11月15日起,均至退還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年利率7.65%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訴願時申請退還營業稅之訴願訴 求均表明係退還公司重覆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否認該批房屋 興建工程非上訴人所有,故81年度以「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繳納之營業稅,上訴人並未申請退還,其8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列報該年度出售「河邊春夢」案 之營業收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財務獨立,稅務員自不可 能因甲○○個人無統一發票可開,而要求上訴人代表人以上 訴人名義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銷貨收入。且依案 附「河邊春夢大廈工程變更設計實施辦法細則」建屋出售者 以「本公司」自稱,應可證明上訴人確為「河邊春夢」實際 建屋出售者。次查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提供資料核對臺中市 工務局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268號記載該工程造價為21 ,656,000元雖屬無誤,然工程造價並不等同房屋售價,依臺 中市建築聯誼會81年度擬訂建築物估價表記載,6至8樓RC每 坪房屋造價成本為47,000元,如依此價格標準換算「河邊春 夢」案之房屋造價成本應有91,232,640元。是以,上訴人於 81、82年度開立之4張發票金額合計43,152,800元(含稅) ,其銷售價格仍屬偏低,尚難認係重複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營業人假借(利用)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情形迭有發生,允應加強查核覈實 課稅,以杜取巧而維租稅公平。說明二、凡具有營利事業型 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應根據事 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處罰, 其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究辦,不適用財政部65年9月6日台 財稅第36032號函有關個人建屋出售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三、事前之輔導重於事後之調查,稽徵機關對建屋出售案 件,應於起造或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輔導依法 登記納稅,對於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捐者 ,應切實依法辦理。」復經財政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801 250742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 之職務上解釋,與首揭營業稅不相牴觸,自可援用。本件上 訴人設立於78年10月27日,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 其代表人為甲○○,與許蕭治在臺中市○○區○○路189巷 (信安段75之1、之2、之3地號土地)共同投資興建「河邊 春夢」房屋乙批出售,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營業人假借彼 等名義建屋出售」情事,於81年間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輔導 開立統一發票2張,分別為ND00000000號「河邊春夢」房屋 工程款金額9,536,000元及ND00000000號「河邊春夢」房屋 工程款金額9,867,000元,合計19,403,000元。另於82年7月 開立SS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3,649,800元、82年9月開 立TE00000000號代收土地款發票金額100,000元,均為「河 邊春夢」相關款項,合計含稅金額23,749,800元。嗣上訴人 主張82年7月及9月開立之2張發票係重複開立,於87年5月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1,130,942元,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黎明分處於88年10月25日以黎明分一字第25 821號函略以:經查核上訴人帳冊,並無該2筆銷售額之記載 ,且前後開立發票銷售額並不相同,無法證明係屬重覆繳納 等語為由,否准退還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91年 3月18日台財稅訴字第0911352148號訴願決定略以:卷查本 案上訴人於81年間經原處分機關輔導開立前述統一發票2張 及82年7月、9月各乙張,82年開立之發票金額與81年1月間 開立之2張發票金額雖不相同,惟發票均註明係因「河邊春 夢」補開,且原處分機關88年5月27日中市稅商字第8806209 0號函復其所屬黎明分處稱:「本處依據財政部80年7月10日 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交下查核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 名義建屋,曾以80年12月23日中市稅稽字第093380號函請許 蕭治提供興建房屋有關資料,再依查核成果表得知許蕭治經 輔導後補稅923,952元,與前述81年開立發票9,536,000元(
本稅454,095元)及9,867,000元(本稅469,857元)稅額吻 合」,則該81年1月間補開立之2張發票金額是否為「河邊春 夢」之全部銷售額?抑或僅係部分之銷售額?如係部分銷售 額,則該「河邊春夢」之總銷售額是否與該4張發票金額合 計數相當?又該「河邊春夢」之實際建屋出售者究為上訴人 或「許蕭治」或「甲○○與許蕭治」?如為上訴人,則原處 分機關為何稱係輔導「許蕭治」補稅?又如為上訴人,則原 處分機關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意旨,即應對上訴人課徵營業稅 並依法處罰,惟原處分機關當時既未如此處理,似非認上訴 人為實際建屋出售者,從而上訴人聲稱上揭4張發票有重複 開立情事,尚非無重行審酌之必要,而將原處分撤銷,囑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核處分略以: 上訴人雖於91年4月22日說明書中指明該案係上訴人代表人 甲○○私人與第三者許蕭治共同投資興建,但上訴人前所申 請及訴願訴求均表明係退還重複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否認該 工程為上訴人所有,由此應可證明上訴人確為實際建屋出售 者。至於本案實際銷售額究為若干?81年1月補開立之2張發 票是否即為「河邊春夢」之全部銷售額抑或部分銷售額?如 是,則全部銷售額是否為該4張發票合計數?由於上訴人已 辦理註銷,相關人員亦已離職,無從查核。依上訴人於91年 4月22日提供之說明書記載81年所開立2張發票金額合計19,4 03,000元(含稅)係以該工程造價21,656,000元,扣除未出 售5戶計算出來(2l,656,000÷48×43=l9,403,000),除此 之外,別無其它資料可資參考。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提供之 資料核對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268號雖記 載該工程造價為21,656,000元無誤,惟工程造價非房屋銷售 價格,且未出售之5戶房屋於出售時有無另行開立發票,上 訴人以不瞭解推諉,無法確認。至於82年7月、9月開立之2 張發票計23,749,800元,其金額如何計算?復以原會計人員 於83年3月離職,無法得悉為由,未提供相關憑證或資料供 核。本案經過時日既久,查核困難,原處分機關僅參考臺中 市房屋售價標準表核算上述房屋價格是否合理?經查該建物 為7摟RC造集合住宅,依上述標準房屋單價每坪48,000元, 房屋總面積1,941.12坪,總價格為93,173,760元,如將上訴 人之4張發票合計數43,152,800元全部作為河邊春夢乙案之 營業收入,其價格仍屬偏低為由,否准其請,於91年11月25 日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91002776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仍 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2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0074593號訴 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財政部前訴願撤銷意旨,查明 實際銷售額究為若干?復以上訴人已辦理註銷,相關人員亦
已離職,無從查核為由,仍以該工程造價扣除未出售5戶計 算其銷售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營業稅業務移由國稅局承受,被上訴 人所屬黎明稽徵所於92年10月1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 0046432號函復重核結果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年8月5日 80中工建使字第1268號核發使用執照影本及臺中市中正土地 登記簿記載,該建物基地面積與上訴人自有土地面積相當。 且上訴人申請退還營業稅之訴願訴求均表明係退還公司重複 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否認該工程為上訴人所有,故8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有「河邊春夢」乙案營業收入 18,502,697元,而營業成本中亦列報有「河邊春夢」營業成 本14,938,225元在案,從而對該工程案81年度公司所繳納之 營業稅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本案如確屬甲○○與許 蕭治共同投資建屋出售,理應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中列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查楊、許2人81、82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未申報該等建物財產交易所得,因而應 可證明「河邊春夢」乙案確為上訴人所有。至於「河邊春夢 」案銷售金額究為若干?依上訴人91年4月22日所提出之說 明書記載,81年所開立2張發票,金額合計19,403,000元( 含稅),係以該案工程造價21,656,000元(每坪造價11,156 元),扣除未出售5戶計算出來,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 至其餘5戶房屋於出售時有無開立發票,上訴人均無法舉證 ,況工程造價並不等同房屋售價,依臺中市建築聯誼會81年 度擬訂建築物估價表記載,6至8樓RC每坪房屋造價成本為47 ,000元,換算「河邊春夢」案之房屋造價成本亦有91,232,6 40元,是以上訴人於81、82年度開立之4張發票合計43,152, 800元(含稅),售價已屬偏低。又所稱82年度發票係重複 開立,如為重複,金額理應相同,金額既不相同,如何能證 明係重複,所稱重複繳納,不足採信等由,仍維持原核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上揭函及訴願決定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並 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前詞主張。經 查,上訴人前於訴願時申請退還營業稅之訴願訴求均表明係 退還公司重覆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否認該批房屋興建工程非 上訴人所有,故81年度以「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繳 納之營業稅,上訴人並未申請退還,其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列報該年度出售「河邊春夢」案之營業收入 18,502,697元,經查核核定營業成本為14,938,225元在案, 本案如確屬甲○○與許蕭治私下共同投資建屋出售,理應於 其2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列報為所得,惟查楊、
許2人於其81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未申報, 且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財務獨立分開,此為一般會計原理原 則,稅務員自不可能因甲○○個人無統一發票可開,而要求 上訴人代表人以上訴人名義代為開立2張統一發票作為上訴 人之銷貨收入,上訴人自亦不可能接受非其銷貨收入卻由其 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並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舉不僅嚴重破壞會計制度,使財務及會計報表失真,且與 一般常理有違。況依原處分卷附「河邊春夢大廈工程變更設 計實施辦法細則」建屋出售者即以「本公司」自稱,由上揭 事實,應可證明上訴人確為「河邊春夢」實際建屋出售者。 而上訴人一再指陳82年度補開立發票2張,係在原處分機關 輔導指示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補徵營業稅,並非上訴人 營業收入,於原處分機關備詢時已敘明有記錄可查。然原處 分機關87年9月17日中市稅商字第87080417號函復係以,有 關甲○○與許蕭治共同投資「河邊春夢」房屋出售乙案,該 處檔案查無相關筆錄及調查結果存檔,上訴人主張「河邊春 夢」實際建屋出售者非「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上 訴人之代表人甲○○與許蕭治共同出資興建,顯係規避卸責 之詞。又「河邊春夢」案銷售額,依上訴人91年4月22日所 提出之說明書記載,81年所開立2張發票,金額合計19,403, 000元(含稅),係以該工程造價21,656,000元(每坪造價 11,156元),扣除未出售5戶計算而得,即19,403,000 =(2 1,656,000÷48×43),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提供其他資 料可資佐證參考。而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提供資料核對臺中 市工務局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268號記載該工程造價為 21,656,000元雖屬無誤,然工程造價並不等同房屋售價,依 臺中市建築聯誼會81年度擬訂建築物估價表記載,6至8樓RC 每坪房屋造價成本為47,000元,如依此價格標準換算「河邊 春夢」案之房屋造價成本應有91,232,640元,是以,上訴人 於81、82年度開立之4張發票金額合計43,152,800元(含稅 ),其銷售價格仍屬偏低。且本件其餘5戶房屋於出售時有 無開立發票,上訴人又均未舉證。再上訴人前向財政部所提 訴願亦稱:本案於81、82年度開立之4張發票,雖前後開立 發票金額不同,但其備註欄均註明「河邊春夢輔導補開」, 清楚證明為「同一工地」,「同一工地」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事實,售價偏低亦為實情,故而於82年間輔導補開合乎常 情,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重為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不合。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河邊春夢使用執照, 其建築地點坐落臺中市○○區○○段75、75之1、75之2、75 之3地號,而75之1地號土地原為許蕭治所有,於78年5月22
日及79年2月12日分別出售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予甲○○, 許蕭治及甲○○亦分別在79年5月23日、79年6月6日出售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9地號 土地,亦是許蕭治於79年4月21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 再於79年5月23日出售於上訴人,上訴人於80年1月28日再合 併自同地段27之1、75及75之1,而成為面積2454.94平方公 尺(原判決誤載為24540.94平方公尺),而非上訴人所稱面 積24.85平方公尺,購屋者均是從上訴人取得土地,上訴人 所為主張尚非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認定「河邊春夢」房屋實際係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情,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判決(第36頁)依被上訴人所 提河邊春夢使用執照,認定其建築地點坐落臺中市○○區○ ○段75、75之1、75之2、75之3地號(4筆),與第25頁記載 之建築基地號「75之1、75之2、75之3」(3筆)不一致。觀 原處分卷附使用執照地號欄記載為直式,第1列「75」,其 下3列依序為「-1」「-2」「-3」,究為3筆抑4筆難以依該 執照記載確定,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為4筆,且前後記載 矛盾。次查原判決第37頁謂「購屋者均是從原告(即上訴人 )取得土地」,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觀其上下文,似指上訴人以80年1月28日合併27之1、 75及75之1後之29地號土地移轉予購屋者。然依原審卷及原 處分卷附29地號、7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名冊記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係80年8月3日核發,80年 8月5日領訖;系爭75-2地號土地原為許蕭治所有,先後於78 年6月11日、79年3月22日、80年5月6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四予甲○○,再於80年9月4日分別移 轉予王周滿春等人,該次受讓人多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列 起造人;29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79年5月18日由許蕭治 取得,79年7月7日移轉予上訴人,80年2月4日合併27-1、75 、75-1地號土地(80年2月13日及81年4月27日分割增29-1至 29-6地號),81年7月6日分別移轉予王麗玟等人,該次受讓 人均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據上訴人主張,該29 地號土地係供其嗣所興建銷售之「生命之泉」房屋使用等語 ,依所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1年 5月19日核發之(81)中工建使字第0510號使用執照顯示, 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於臺中市○○區○○段75、75-1、27-1 地號(嗣上開3筆土地改為29地號)興建房屋乙棟72戶,則 上訴人所稱29地號係供另筆房屋使用,非絕無可採,否則受 讓人何以均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與常情有悖。原 判決未調查上開29地號土地究係系爭房屋或上訴人所指「生
命之泉」房屋之基地,僅以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即認定系爭房屋基地係由上訴人移轉與房屋買受人,尚嫌率 斷,且與前述證據不相吻合。又原判決第35頁以原處分機關 87年9月17日中市稅商字第87080417號函復:有關甲○○與 許蕭治共同投資「河邊春夢」房屋出售乙案,該處檔案查無 相關筆錄及調查結果存檔等語,而未採上訴人主張「82年度 (上訴人起訴主張為81年度之發票)補開立發票2張,係在 原處分機關輔導指示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補徵營業稅, 並非上訴人營業收入,於原處分機關備詢時已敘明有記錄可 查。」然財政部91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11352148號訴願 決定記載原處分機關88年5月27日中市稅商字第88065090號 函復黎明分處稱:「本處依據財政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 801250742號函文交下查核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 屋出售,曾以80年12月23日中市稅稽字第093380號函請許蕭 治君提供興建房屋有關資料,再依查核成果表得知許君經輔 導後補稅923,952元,與前述81年度開立發票9,536,000元( 本稅454,095元)及9,867,000元(本稅469,857元)稅額尚 稱吻合」。依原處分機關在後之88年函文顯示,仍有查核成 果表等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否認輔導上訴人開立81年度 發票,原判決僅以原處分機關87年函文否定上訴人係經輔導 開立發票之主張,亦與卷證不符。再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稅 款時,一再指稱系爭房屋乃甲○○與許蕭治共同投資興建, 與上訴人無關,惟經輔導開立發票,82年度重複開立等語, 似除主張重複開立外,亦爭執非其興建之房屋。上訴人88年 11月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黎明分處88年10月25日黎明分 一字第25821號函及92年11月6日訴願書均敘明「借用」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於訴願時「非否認該批房 屋興建工程非上訴人所有」,似與前述卷證不一,上訴人執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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