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92號
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誠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7年12月27日公司名 稱變更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國際公司)】於 82年12月9日以「誠品LA DE B'E TANA」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40類之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褲)、襯衫 、內外衣褲、洋裝及褲裙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 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53492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成品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於92年10月28日以(92)智商 0202字第92805638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457號評定書為 「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 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旨在杜絕襲用仿傚他人商標(標章),明定 所襲用者,不以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為限,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成品國際公司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一為百貨服務業,一為各式之服裝,二者間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關連性尚無法建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實 屬謬誤。(二)就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中文「誠品」,與上訴 人註冊在先據以評定之「誠品」服務標章(下稱據爭標章)
圖樣隔離觀察之,不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各方面,均與據 爭標章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構成近似,要無疑 義。(三)上訴人之一系列服務標章圖樣均向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並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其申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 般消費大眾所知悉,故系爭商標客觀上已有使一般商品購買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爭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 信誤購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四 )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於判斷是否有致公眾混淆 誤信之虞時,僅以知名度及據知名度所認定之二者產品關連 性作為判斷之標準,忽略商標手冊中所規定應依各種因素綜 合判斷之要求,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 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 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範疇,非本 款所得審究,上訴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 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徒 以本件商標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為由,尚 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 日獲准註冊,距上訴人87年8月21日申請評定時已逾2年之期 間,依商標法第53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 冊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審89年度訴 字第01196號判決業已指明據爭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為83 年間,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據爭標章之知名度僅及於 「書店部分,而不及於其所提供之精品銷售服務上」,並其 表彰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關連性不足,及二者併存 數年等情況,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 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事由。顯見係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審查上 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所為之評定內容。又該判決認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82年12月9日,至上訴人申請評定之87年8月21 日,前後4年之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併存而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亦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等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01594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上述原審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認定系爭商標圖 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之違反,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已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而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 二者固然屬於近似;但據爭標章於82年間,至少在商(精) 品零售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 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 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關連性,成品國際 公司註冊時有無「抄襲之不正競爭故意」也無從證明,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審理所檢送之商標 圖樣影本、商標評定書影本、商標手冊影本「證據法則與實 務」影本及成品國際公司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等亦不足以 動搖上開原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以論斷原處分違 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非可採。另有關上訴人申請評 定系爭商標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因該款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 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上訴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 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 產地等等,所述自無足採。有關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因系爭商標係於83 年9月1日獲准註冊,距上訴人申請評定時(87年8月21日) 已逾2年之期間,依當時商標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予駁回,業經被上訴人於評定書記載明確,核無不合 ,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關於「據爭標章知名度 」之認定,與本件「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事由」之認定基準,至關重要,惟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載於 判決書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 既以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判字第015 94號判決為本件「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之認定基準,卻未對「據爭標章及系爭商標二者併存多 年,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提出認定之具體標準(上開 二判決均未對此點提出認定之具體標準),亦未針對此點依 職權詳加審查,卻以自己主觀之片面臆測,逕下「兩者併存 數年,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 之結論。原判決之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載明於判決書內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形成「多角化」 、「複合式」之印象,該項事實之有無與本件爭議點內「據 爭標章知名度高低」、「據爭標章與系爭商標間之有無關連 性」至關重要,惟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載於判決書內,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據爭標章與系 爭商標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之判斷基礎之關連性」 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 上訴人之「知名度」所作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之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 決對於「混淆誤信之虞」所作判斷,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商 標圖樣之近似性」排除於判斷基礎,違反商標審查手冊之規 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將其爭點限縮於該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部分之訴訟 標的,合先敘明。原判決略以本件原審參加人成品國際公司 於82年12月9日以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 核准,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系 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成品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業已指明據 爭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為83年間,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 料,據爭標章之知名度僅及於「書店部分,而不及於其所提 供之精品銷售服務上」,並其表彰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商 品之關連性不足,及二者併存數年等情況,認定系爭商標圖 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又該判決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之82年12月9日,至上訴人申請評定之87年8月21日, 前後4年之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併存而無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之情形,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亦無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 並發回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1年度判字第0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據此而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者固 然屬於近似;但據爭標章於82年間,至少在商(精)品零售
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 角化」、「複合式」之印象,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間尚無 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關連性,參加人註冊時有 無「抄襲之不正競爭故意」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應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審理所檢送之商標圖樣影本 、商標評定書影本、商標手冊影本「證據法則與實務」影本 及參加人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等亦不足以動搖前揭本院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以論斷原處分違法不當,因而駁回 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參(本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相同意旨決議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案為參加人,並曾對該件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則就前確定判決 ,對於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 之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說明,於本件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及本院 前次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縱未加以 逐一論述,然其判決結果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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