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9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313巷32號2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賴文龍、賴陳古畫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42地號 及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台中市○○路○段 448巷(下稱系爭巷道),經被上訴人以該巷道既成道路, 基於主管機關養護之責,於民國92年間進行維護工程,賴文 龍、賴陳古畫分別於93年3月22日、同年4月16日及5月3日陳 情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除去私有土地上排水溝及瀝青路面等 公共設施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分別以93年4月5日公所社字 第0930007221號函、同年4月21日公所社字第0930008920號 函、同年5月5日公所社字第0930010062號函覆稱,系爭巷道 維修時已有排水溝及路面瀝青封層等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 維護範圍亦未逾越既成道路之區域等由,否准賴文龍、賴陳 古畫之申請。賴文龍、賴陳古畫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賴文龍、賴陳 古畫將系爭土地出售甲○○,由甲○○聲明承當訴訟。嗣受 敗訴判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系爭巷道在系爭142地號及143地號 之私有土地內,未有其他私人或公有之土地利用該巷道作為 通行之用,既非提供公眾使用,即不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利用 關係,被上訴人私自鋪設瀝青等公共設施,強迫賴文龍、賴 陳古畫之土地內私設巷道供他人使用,即非合法。被上訴人 雖辯稱維修道路時即有該等公共設施云云,惟系爭巷道係賴 文龍、賴陳古畫私下設置之臨時便道,用以供賴文龍、賴陳 古畫所有土地便利通行之用,原即未設置有水溝及鋪設瀝青 。被上訴人既無法就92年維修既成巷道時即有該等公共設施 存在之事實舉證,則就此主張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採 信。再者,被上訴人以設置公共設施方式,對系爭巷道提供
公眾一般通行使用,顯已有就系爭土地設定為公物之事實行 為,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視為行政處分,爰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現狀為台中市○○區○○路2段 448巷之巷道,依系爭土地與相關道路位置示意圖,可見該 巷道一端連接遼寧路,另一端連接旅順路係無叉路之單一迴 路道路,巷道內住戶出入均須經過該巷道,而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且該巷道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有戶籍謄 本可證明旅順路2段448巷民國70年前已存在,且另有賴文龍 、賴陳古畫鍾正勳等23人證明書可資憑證,足可證明該巷道 已為既成巷道,賴文龍、賴陳古畫訴稱未提供一般民眾通行 且無通行必要,顯無足採。又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之道路者,應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地方政府為便利 公眾通行整理市鄉道路環境,就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 ,如養護舖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而對該道路形態並 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自可以整修或改善,而供役土地 所有人則有容忍義務。本件依施工前後照片可證,系爭土地 於施工前即有加蓋水溝及舖設瀝青,被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 關為善盡養護之責,維修系爭巷道原有之排水溝及路面瀝青 封層等公共設施,且未逾越既成道路之區域範圍,亦未變更 其原使用態樣,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14 2地號土地現狀為台中市○○區○○路2段448巷之巷道,惟 水溝部分使用之土地,除賴文龍、賴陳古畫所有之142、143 地號土地外,另有他人所有之144至150地號土地,此有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該448巷一端連接 遼寧路,另一端連接旅順路,係一無岔路之單一迴路道路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 94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與相關道路位置示意圖可 稽。另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在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林昭弘,據 其結證稱:「我小的時候(民國41年生)念僑孝國小,都是 從這個巷道經過,當時巷道的寬度如同現在的寬度,系爭巷 道旁邊的房子也蓋好很久了‧‧‧」,證人林賴蘭玉結證稱 :「我現在的住址是旅順路2段448巷11號,改編前的地址是 后埒巷41之3號,這棟房子是在68年買的,...戶籍是在 68年10月2日遷入的,巷道當時即已存在,門前如果沒有臨 路,這樣的房子誰會買?之前因為水溝不通會造成淹水,才 請里長幫忙辦理水溝加蓋等工程,且巷道有部分的地用的是 我們自己的私有地。」並稱:「房屋僅有一出入口,448巷 是唯一的出入道路」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謄本經法官勘
驗該謄本上記載房屋門牌號碼為旅順路2段448巷11號,建號 為北屯區○○段339號,磚造2層樓建築,佔地53平方公尺, 基地地號為平田段149地號。質之賴文龍、賴陳古畫訴訟代 理人即承當訴訟人甲○○亦稱:「路同意讓他人使用,本來 就是路,但不願意讓公所插手,以免將來自己要使用該私有 地時會受阻撓,巷道是我們的私設道路,當初建房屋時已有 巷道,關於該巷道有無他人土地在內我不清楚,如果有,那 個部分我們當然沒有權利。」等語,此有同日訊問筆錄可按 。另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台中市○○區○○路2段4 48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台中市政府亦函覆略稱:「..., 經查旨指巷道業經本府分別於民國80年及民國87年指定為6 公尺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台中市政府94年1 月31日府都字第0940016001號函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上現有 之448巷係屬既成巷道,而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 該巷道供公眾通行達20餘年以上,確切時間已不可考,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充作台中市○○路○ 段448巷巷道使用期間甚長,應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 被上訴人為便利公眾通行整理市區道路環境,就現有既成道 路上舖設柏油路面及在既有之排水溝上舖設水溝蓋,並未變 更該既成道路之形態,所為整修或改善,供役土地所有人實 有容忍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排水溝及瀝青路面,予以回復原狀,即無 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台中市政府94年1月31日府都字第0940016001號函覆略 稱「...,經查旨指巷道業經本府分別於民國80年及民國 87年指定為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不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公用地役關係「須公共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之要件。再者,縱認為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依 前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系爭土地 既未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之違法。 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既成巷道,充作台中市○○路○段448巷巷道使 用,而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該既成巷道供公眾通 行達20餘年以上,確切時間已不可考,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被上訴人為便利公眾通行整理市區道路環境,就現有 既成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及在既有之排水溝上舖設水溝蓋, 並未變更該既成道路之形態,所為整修或改善,供役土地所
有人應有容忍之義務,有如前述。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 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 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 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 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 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 ,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 40號解釋固分別解釋在案。惟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 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徵 收系爭土地並予補償。然關於土地徵收處分之程序,依上述 規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而徵收土地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亦分別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土地徵收既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故被上訴人自無土地應否徵收之 決定權,而無從作成准予徵收之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況查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 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 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 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 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 本解釋辦理補償」;此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 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 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依據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 釋雖闡明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於徵收 或價購前之使用,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形成其 個人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然「關於人民權利義 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 明定,且本號解釋理由書並引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文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 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 施政之指針,況本號解釋主要是解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 ,因與上述人民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應不再 援用,而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 特別犧牲之補償,故上訴人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請 求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