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
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民國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時,接受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認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惟高惠明並不識字,不知被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故面談時將手機及家中電話抄寫在手上;且被上訴人與高惠明結婚後,即一家5口住在一起,高惠明平時都在家中幫忙料理家事,以減少母親負擔,平時夫妻兩人常同進同出,實乃真正之夫妻,管區警員亦多次至家中戶口查察,高惠明均在家中,原處分認定係虛偽結婚,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受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高惠明經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係虛偽結婚,事證明確,上訴人依規定當場註銷其旅行證並強制遣返,係依法行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高惠明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載明係高惠明;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有高惠明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與高惠明在大陸地區結婚,對於高惠明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依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現任村長王永元與水上鄉北杏里(村)現任里(村)長蔣佳璋到庭結證之陳述,及嘉義縣水上分局94年9月15日嘉水警3字第0940084177號函復有關高惠明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住居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32號之戶口查察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高惠明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堪予採信。上訴人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而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上訴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96年1月2日成立,並承受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業務,合先敘明。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夫妻各自為自然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即揭示斯旨。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7.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入境時接受上訴人機關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撤銷高惠明
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高惠明,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原處分對高惠明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之法律效果,致被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縱使原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高惠明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亦不能直接發生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並非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即應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高惠明於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對於高惠明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本院依法得斟酌被上訴人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之事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則兩造就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