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830號
TPAA,96,判,830,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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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0號
上 訴 人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左涵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襪子等乙批(報單第AA/92/2000/134 6號),實到來貨第4至16項為OK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 05.10.90.90-9號,輸入規定504,MP1(行為時僅開放准 許輸入大陸物品為切開型開刀巾),第17項至20項絆創膏( 消毒凝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 輸入規定806,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抗寄 生蟲製劑「普奎特」),惟第4至20項貨物之產地經查驗結 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不符,屬於尚未開放 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0,5 57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系爭商品,係因當時國 內SARS疫情嚴重,情事緊迫,而未及向政府有關單位事先申 請貨物進口同意書,此固有疏失之屬,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已 受有貨物沒入之懲罰,上訴人就其疏失,已付出相當代價。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上訴人當初洽談進口時, 即已向港商言明應交付香港當地生產之貨品,俟貨物進口報 關時,因為上訴人乃生物科技公司,初次向國外採購樣品, 對於貨物進關之業務相當生疏,乃就該報關事宜,全權委託 專業之報關行處理。而在貨品報關之際,上訴人並無機會在 通關前先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是否確為香港當地所生產者。 又上訴人並無法防患安信公司以大陸產製之貨品混充香港本



地製造者,本件處分竟令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安信公司之行為 ,負過失之責任,實乃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令上訴 人就自己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核與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之旨,即有不合。況且「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規定,貨主是否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 進行必要之維護,是為貨主之權利,而非課以貨主於貨物進 出口時負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對於安信公司提供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既無預 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貨物通關前,先行「 看樣」確認貨物產地,論以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 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 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 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此辦法上訴人得於通關前「看 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上訴人所稱無機會在通關 前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乙節,委無足採。又依前揭「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縱非以貿易為常 業,然初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府法令規章,其 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 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 應受罰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海關 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得於通關前「看樣 」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上訴人所稱無機會在通關前 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乙節,委無足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 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 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 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 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又為確 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已 如前述;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 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揭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 視貨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實 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或其他方法(如 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再者,上訴人縱非以貿易為常業,然初 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 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 物品,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 責。(二)本案上訴人涉嫌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雖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同意進 口,惟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 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從而被 上訴人據以論處,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之陳詞均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情事,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200,557元,併沒入其 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觀諸各該法條文義,立法者皆以行為人在主 觀上需具有故意為要件,是其應屬故意責任,詎原判決竟執 司法院第275號解釋,謂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於申報進口貨物產地 前,對已存放我國境內進口貨棧之進口貨物,並無看樣、檢 視義務,卻又以上訴人未看樣、檢視以確定產地是否相符, 而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縱 使上訴人有看樣、檢視進口貨物之義務,亦與上訴人是否出 於逃避進口貨物管制之不法意圖而為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之 行為無涉,其間究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



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 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襪 子等乙批(報單第AA/92/2000/1346號),實到來貨第4至16 項為OK繃,第17項至20項絆創膏(消毒凝膠),惟第4至20 項貨物之產地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 )不符,屬於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 鍰計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依法並無不合。再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足徵違反行政義務者,倘出於故意、過失,依法自應處罰。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觀諸各該法條文義,立法者皆以行為人在主 觀上需具有故意為要件始可予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再原判 決所敘明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得 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自可避免因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亦即上訴人可在報關前主動 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 貨物產地相符時,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 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 運。此乃為說明上訴人可經由上開看樣或其他方法(如裝船 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符合處罰之要件,其論敘自與其事實之認定 無何矛盾,且該論敘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 有關,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 亦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併沒入其貨 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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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