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807號
TPAA,96,判,807,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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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07號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灣省臺中市○區○○○街1段
             86號2樓
             現設臺灣省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
             78號1樓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戊○○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楊憲祖律師
      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 PORTER DAS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 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 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 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 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 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 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系爭審定第00000000 號「PORTER DASH!及圖」商標既係依我國商標法申請註冊之 商標,原審又認定該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 我國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應適用我國商標法之規定撤銷該 商標之審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適用我國商標法之主張, 顯有違誤。㈡、原判決就: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唯



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 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名;⒉並無客觀銷售數 據足資證明國內有如何之日文雜誌並為如何宣傳參加人之據 以異議商標,使其成為著名;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無由 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⒋被上訴人罔顧香港地區「PORTER」商標之使用者實際上包 含祥記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事實;⒌參加人所提網友討論網 頁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有夾雜中國大陸網友意見 ,自無可採;⒍參加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係參加人自 行製作,不具公信力,自無可採等有關上訴人所提據以異議 商標並非著名之主張恝置不論。又上訴人前手與參加人間簽 訂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權利金係作為參加人設計、供應皮包 樣品及技術之對價,並非支付參加人商標權利金,且上訴人 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國內雜誌宣傳內容,其中關於「PORTER」 系列商標之介紹,不過為商標淵源之陳述以及「PORTER」商 標在日本之銷售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 達著名之程度,原判決對上開主張亦恝置不論,其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無法在國內販售 或使用,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情形早已存在於 據以異議商標與上訴人註冊第683346號等「PORTER」系列商 標間,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既存消費市 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間之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 ,自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 由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者 當然僅限於我國之公共利益,並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是原 判決逕行適用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㈠、參加人提呈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 於日本販售之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 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雖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惟並非不 得作為原處分機關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時之證據,且 將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內容與參加人另行提呈之香港、日本 流行雜誌上大量廣告、報導等內容相互勾稽,足以判定其內 容正確無誤,又參加人於原審提呈日本エフ ウ-クス株式 會社發行之「SHOES&BAG有力企業名鑑」2001年版及2003年 版,即記載參加人公司自西元2000年起銷售額已超過日幣一



百億元,且於高島屋、三越、丸井、大丸、西式、小田急、 阪急、伊勢丹等百貨公司販售其商品,該證據資料亦足以證 明參加人提出之日本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 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處分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採認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 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 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並無違背,原 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㈡、訴外人祥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其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 所認知之「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公司之 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 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上訴人於台灣所為之 宣傳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 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上訴人縱 有於香港地區販售「PORTER」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 費者認識「PORTER」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 ,不無疑問。㈢、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部分所載日期 縱有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仍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而某一商標商品於網路上受到討論、探詢,已足 以顯見該商標商品受到消費者之喜愛及高度注意,該等網路 討論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㈣ 、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 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 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 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 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 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而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 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 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 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 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放置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 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 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 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With」、「MORE」、 「non-no」、「mini」、「Zipper」、「COOL TRANS」、「 Boon」、「spring」、「smart」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亦有販 售,被上訴人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



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鎖 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討 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 著名商標。㈤、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受讓自祥記公司之註冊第 683346號等商標乃各自獨立存在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 商標之圖樣不儘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未必相同,依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取得註冊第683346號等 商標專用權,即主張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註冊第68 3346號等「PORTER」相關商標專用權人原為祥記公司,上訴 人係自祥記公司受讓該等商標專用權,而祥記公司申請註冊 該等商標則係源自參加人之授權,於雙方授權契約關係終止 後,祥記公司本應依法回復原狀,將其於授權期間註冊之商 標(即註冊第683346號等「PORTER」相關商標)移轉予參加 人,或自行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惟該公司竟惡意轉讓該等 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而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 人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 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 為父子關係,該三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 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 無製造、行銷、經銷「PORTER」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情當 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 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 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的PORTER相關系列 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 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 標。㈥、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 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PORTER DASH!」及構圖意匠如出一 轍之搬行李服務生人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袖扣、領帶夾、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製錢包等商等商品 申請註冊,與據與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 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據以異 議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是否為著名之商標部分: ⑴據以異議之「PORTER」等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 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 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



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 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西元2001年之 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百70萬件;參加人雖 無直接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 、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 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且於 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而於網路上 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所檢送之公 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 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在台灣亦有販售之「 non-no」、「men's non-no」、「MORE」、「POPEYE」、「 Men's club」、「Smart」、「Very」、「Spring」、「 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經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文雜誌廣告及報導等 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 、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 度。⑵再參以上訴人自稱其前手祥記公司於1988年起與參加 人訂約「共同經營」據以異議之「PORTER」系列商標,苟「 PORTER」商標未臻著名,祥記公司又焉肯每年給付參加人鉅 額之權利金?何況,上訴人嗣後於其商品宣傳廣告中,強調 :「Porter哈日包燒上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 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 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台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 是所謂的『海外版』」、「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PORTER 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 2年所推出」、「日本街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吉田包」、「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 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 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般 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 『PORTER』所開始」、「PORTER受歡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 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 包。」、「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 」、「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 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求,以促 銷「PORTER」商標商品,此有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 15宣傳廣告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據以異議之日本「PORTER 」等商標,在國內商譽卓著,否則上訴人焉肯於其商品廣告



中一再提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參加人 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故其予消費者之認 知仍係代理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並非自創品牌;上 訴人訴稱日本「PORTER」之商品不能在台販售,「PORTER」 商標在國內著名,係其努力經營之結果,不能認為據以異議 之日本「PORTER」商標在國內已臻著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其 後始以相同外文「PORTER」或「PORTER DASH!」及構圖意 匠極相彷彿之搬行李服務生人形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領帶夾、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極具關聯性,客觀 上自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 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⑵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其商品之 宣傳廣告中,一再提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 區或參加人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以促銷 其「PORTER」系列商標商品,在在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 虞。㈢關於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須得並已得參加人之同 意部分:⑴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 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依本件異議審定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如欲申請 註冊,自應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是 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祥記公司所有之「PORTER 」系列商 標權利,自得依法行使法律賦與商標權人之權利,以申請系 爭聯合商標,無庸再取得參加人之同意云云,自非可採。⑵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實質上已得參加人之同 意云云,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 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與契約為據。惟查:① 協議書4份,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 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1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 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 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 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 述。②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合作契約或授權契約,上訴人 與參加人各有不同之主張,並舉不同之理由支持其說,惟不 論該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其明白載有「PORTER」系列商品, 吉田公司同意祥記公司自西元1989年起製造、行銷,並同意 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則應每年支付約定之



權利金等約定,此為雙方所不爭。嗣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 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終止上開契約 ,並停止給付參加人權利金,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於上 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祥記公司就「PORTER」系列商標固有 申請註冊之權利,但於契約終止後,祥記公司即不再享有此 權利,遑論嗣後受讓祥記公司權利之上訴人。③茲上訴人於 91年3月4日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已在祥記公司與參加 人所訂上開協議書終止(西元2001年5月)之後,顯難謂已 取得參加人或其授權人之同意,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 採。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上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系 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 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 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 年3月4日以「PORTER DAS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 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 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 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 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 、匙)、貴重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 錢包、貴重金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 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PORTER」、「PORTER及人形圖」、「 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PORTER DASH!」,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9月22 日中台異字第9205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 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為一「雙手各持手提箱跑步之服務生人 形圖」加「PORTER DASH!及圖」,次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 「雙手各持手提箱跑步之服務生人形圖」、「PORTER DASH! 」及「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經 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加以比較;兩者均 有相同之外文「PORTER」或「PORTER DASH!」及構圖意匠 極相彷彿之「雙手各持手提箱跑步之服務生人形圖」,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據以 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更於百貨公司、直營店銷售 ,且透過代理商銷售至香港地區,並經國內於網路上踴躍討 論,況上訴人於促銷「PORTER」商標商品時,於其在國內之 宣傳廣告中亦極度強調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 所創立,為日本街頭流行之引領品牌,迄為新一代流行文化 之重量級代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聯合 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查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領帶夾、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 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認知 之虞,是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聯 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 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 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外國商標 始有機會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並無客 觀銷售數據資以證明國內有何日文雜誌之宣傳使之成為著名 ,不得僅以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 名商標,網友意見及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及雜誌 宣傳等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 販售該商標商品,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 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商標間之認知產生任 何影響,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上述主張,或恝置不論,或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對象僅限 於我國人之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原判決逕行



適用我國商標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另案關於商標案件之裁判,其事實與 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次查原 審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兩造辯論後審酌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聯合商標註冊前,應已為 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之程度,原判決除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外,並對上訴人有 關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之主張詳加剖析其何不足採之 理由,復查原審又以上訴人於其商品之宣傳廣告中,一再強 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等,自足使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 虞,末查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 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為世界各國趨勢,是上 訴意旨指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以本國人民為限,自亦無足 取;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 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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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