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73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
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政府在民國(下同)57年實施9年國民義務教育,上訴人 被徵召為代用國中。上訴人93學年度新生入學登記作業,經 被上訴人函告訂於93年6月26日,若登記人數超過招收核定 人數,同年6月27日辦理抽籤作業。惟上訴人違反依被上訴 人於93年5月6日所頒訂「雲林縣私立代用國民中學新生入學 實施原則」(下稱入學實施原則)所自訂之「雲林縣淵明國 中九十三學年度新生入學實施要點」(下稱新生入學要點) ,超收新生73人,上訴人除先行向學生收取畢業證書及服裝 訂製費用外,並表示其新生作業係受理設籍學區內國小畢業 生報到。由於上訴人行為違反入學實施原則及新生入學要點 ,經被上訴人屢次行文請其儘速依法辦理新生入學作業,然 上訴人置之不理,經多次協調,始於開學後即93年9月29日 補辦登記及同年9月30日補辦抽籤作業。因延宕結果,導致 超收之學生經勸導後仍不願轉校。針對上訴人93學年度違規 招生行為,被上訴人召開93學年度上訴人違規招生議處相關 事宜研商會議決議:自94年起逐年減班及扣減補助款等處分 ,並以94年1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40400090號函通知上訴人 該議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核減代用國中之班級數、停止 補助款等處分均會影響學區學童及代用國中之權利義務,當 然是限制、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參照地方制 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需要以自治條例方式訂定,由地 方議會立法制定條例規範,不能僅以入學實施原則規範,被 上訴人依入學實施原則第14點規定,逐年核減班級數,明顯 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其次,依教育部89年11月10日召開代用國中是否 繼續代用及經費支應問題協調會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不宜 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且入學實施原則亦有違反上開會議 之意旨。況且上訴人並無違背私立學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即無該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遑論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9條 之規定。再者,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代用國 中之運作及功能已經定位在一般公立國中,是由地方政府依 照規定標準編列,代用國中之管理不能完全依照私立學校法 作為規範基礎,而代用國中經費自92年起納入中央財政基本 需求,也可見代用國中之獨特性質,上訴人發現招生超額73 人,隨即數次以公文向被上訴人反映,函請調整班級,被上 訴人不願意參照公立國中方式加以調整,而代用國中人事費 及辦公費均是由中央財政基本需求編列,非屬於補助款,且 既經編列預算,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停止發給。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事件依入學實施原則第14點規定,核減班級數,不給予 人事辦公費,並按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停止部分補助,對 於同一事件,重複處罰,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校務行政事項而頒發行政規 則或命令,上訴人即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非需法律授 權,且入學實施原則亦經上訴人派員參與研商討論後頒訂, 並非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單方面頒發。依教育部93年3月 10日台國字第0930020797號函,及教育部針對上訴人違規招 生一案曾召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相關人員於93年9月17日召 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教育部長官針對代用國中之定位之說 明,可見代用國中之本質仍為私立學校,應適用私立學校法 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上訴人未依入學實施原則及新生入 學要點辦理93學年度新生登記暨抽籤作業,經被上訴人數次 行文糾正並請其儘速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回覆其已於7月1 日逕行受理設籍學區內國小畢業生報到,上開作為明確違反 入學實施原則及新生入學要點。故該校違反規定擅自招生部 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第59條規定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私 立學校法所申請設立之私立學校,其內部組織設有董事及董 事會,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雖經政府徵召為代 用國中,原則上辦公人事費用由政府出資,建築設備費也獲 得政府補助,然其管理與監督仍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 定,尚不因前述之徵召而當然成為公立國中,此觀諸其費用 並非全部由政府負擔,部分仍須自行負擔,且其內部組織仍
維持與私立學校相同,並未變更與公立國中相同即知。此參 諸教育部93年3月10日台國字第0930020797號函釋意旨,認 代用國中係屬縣市政府主管,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甚明 。其次,揆諸教育部上開函釋意旨,既認被上訴人係公私立 國民中小學之主管機關,則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頒訂入學實 施原則之第14點與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不相牴觸,被上 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再者,入學實施原則第3點及第4條規定 ,與私立學校法第44條私立學校之招生名額應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之規定無違。故而,被上訴人為維持總量管制之 班級數(上訴人該校92學年度核定之總班級數為36班,分別 為1年級14班、2年級12班、3年級10班),乃函告上訴人該 校93學年度新生班級數應同92學年度畢業班級數為10班,然 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校2年級學生因轉出人數之異動 ,導致2年級班級數可減少1班,希望能將2年級減少之班級 數調整增加至1年級之新生班級數,使93學年度新生班級數 增為11班,針對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考量該校之整體運 作,同意其在全校總班級數仍為36班之前提下,調整2年級 為13班,新生編為11班,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學年度招 生1年級新生之班數確為11班無訛,從而上訴人訴稱:被上 訴人90年2月12日90府教學字第90040056號函所檢附雲林縣 立國民中學89學年度職員原額編制分配表,上訴人核定之班 級數為40班,基於合理信賴之原則,上訴人所可以招生之人 數應為40個班級,並非38個班級云云,仍無足採。是上訴人 辦理93學年度招收學生事項,未遵守被上訴人基於職權監督 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 條之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自94年 起逐年減班及扣減補助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入學實施 原則係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且限制人民權益,影響重大, 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然需要法律上之授權,而該入學實施 原則並沒有法律授權,是以入學實施原則第4條及第14點並 非有效之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同意自10班增加至11班,該 說法雖為事實,然該事實經前後對照事實原委,實為一項陰 謀。在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後,上訴人始抵制,不再依不 合法且不合理之入學實施原則行事,改採比照公立國中登記 入學模式辦理新生入學程序。此時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假以口 頭方式好心告知上訴人,可縮減2年級班級數來增加1年級新 生班級數,故上訴人始行文請求通融調整新生班級數,然被 上訴人竟不認帳,不予調整。因此上訴人於絕望之餘,逕採
公立國中入學模式,並以該資料報被上訴人核備。原判決未 察上情,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 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私立國民小 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 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 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 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編 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 生;其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 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 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 為左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 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分別為 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私立學校法第44條及第59條所明定。是以本件上 訴人除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核准立案後,始得 招生外,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亦應經被上訴人之核定 ,並非經核准立案後,其班、級名額即漫無限制,上訴人所 稱其已經立案,即無私立學校法第44條及第59條之適用云云 ,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又爭執入學實施 原則第4條及第14條限制核定班級數不得超過目前已核定班 級數及第14條核減班級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第 4條規定「代用國中班級數依入學學生數計算,班級數不得 超過目前已核定之班級數,班級學生數每班不得超過40人、 現任董事、專任教職員工子女、孫子女優待入學人數及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學生)」,係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及同 年5月4日分別召開會議,上訴人曾派員共同參與達成共識後 所訂立,上訴人本應受其拘束,且該規定並無違反私立學校 法第44條第2項上訴人招生辦法應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規定; 又系爭入學實施原則,本係關於私立代用國中招生細節之執 行性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入學實施原則第 14條「凡違反本原則規定者,被上訴人除不予承認其學籍, 並得依情節核減其班級數」之規定,亦為私立學校法第44條 第2項及第59條所明定,入學實施原則僅係重申該規定,促
使代用國中注意而已,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稱該第4條及第14條並非有 效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因上訴人92學年度核定之 總班級數為36班,3年級即畢業班數為10班,被上訴人遂以 93年6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30403232號函核定上訴人93學年 度新生班級數比照92學年度,核定為10班,嗣經上訴人申請 變更核定為11班,被上訴人既係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所為之 核定,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核定處分表示不服,則 該核定處分自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況且上訴人亦 以93年5月31日淵中教字第052號函檢送其依據該入學實施原 則所訂立之新生入學要點,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其第4點 內已明定總招生數扣除學區分發入學總數後之餘額,於同年 6月26日自由登記入學,登記人數超出招生名額時,於同年6 月27日公開抽籤決定,則被上訴人既已於同年6月18日核定 招生10班,縱其於同年6月24日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一班 ,最多亦僅能招生11班,惟上訴人竟招生13班,超出73人, 而其學區林內國小、林中國小及成功國小分發入學總數僅為 134人,其餘均為越區或外縣市自由登記入學之學生,上訴 人違反其自訂之新生入學要點於登記人數超出招生名額時, 應公開抽籤決定之規定,致超額招生73人,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予以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 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 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