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7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51,648,72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含括證券、土地交易損失)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951,939,744元,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計調增營業收入291,018元,補徵稅額72,754元。本件爭點在於應從形式課徵或從實質課徵,上訴人於買進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應無適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之餘地。又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而不應拘泥於書面契約。本件證券公司形式上出售證券於上訴人,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上訴人買回,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應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金融業務,8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51,648,72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51,939,74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291,01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係從事金融業務,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51,648,72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原經被上訴人按其列報數核定。嗣上訴人以買賣政府發行各期附買回公債之價差1,695,559元(帳列營業收入項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除致溢繳所得稅款423,890元,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及退還該溢繳所得稅款。被上訴人初查就其提示之國際票券公司等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
失291,018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51,939,74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291,018元,全年所得額95,895,258元,課稅所得額96,186,276元,應補稅額72,754元。經查,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係闡明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上訴人主張其與群益公司間之證券買賣屬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惟查上訴人除與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外,另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該契約明載:「第1條...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4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9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有該契約書影附卷可稽,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群益公司將債券賣予上訴人後,該債券之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為一附買回之買賣行為。該債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買方,則該債券損益風險已由買方負擔,且賣回時亦不需同一債券,僅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即可,並於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可知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債券買賣雖為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但仍屬債券買賣行為,而非以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證人即群益公司之職員邱裕元於94年12月29日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479號)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群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券買賣係屬附買回交易,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所有權屬群益公司,買賣時就約定利率,賣方要負擔債券損益風險,群益公司係拿債券來質押當作擔保等語。因該證人邱裕元之證述與上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詞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與群益公司、國際票券金融公
司、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券買賣,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計算其利息及證券交易之損益,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次查,財政部86年7月8日台財稅第861899349號函,中央登錄公債之利息,無論債票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辦理扣繳及填發扣繳憑單。是債券於兩付息間之買賣,實務上均未扣繳所得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上訴人因係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出售債券之持有人如何申報利息收入及如何列報利息費用,系爭債券之最終持有人為何人,由何人持以扣抵屬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件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買賣」或「融資」行為?究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形式課徵)?或依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實質課徵)?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應予許可。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報酬)之歸屬及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至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所指「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有融資性質者,尚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僅取得約定利率4.2%之報酬,而非票面利率8.25%,顯然報酬並未移轉;又依上訴人與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雙方無論是買回或賣回,皆應負補足價差之責,即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如何波動,
債券價格如何變動,上訴人均得以約定價格賣回群益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原債券,雙方互負找補責任,顯然本件交易之風險並未移轉。群益公司取得票面利率之報酬,也承擔債券市場價格變動之後果,而上訴人僅取得約定利率之報酬,與債券市場價格變動無關,足認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之風險與報酬,皆未隨交易而移轉,為實質之融資行為等語。究竟本件個案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之實質如何?其票面利息(報酬)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是否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上訴人是否單純取得約定利率4.2%之報酬?即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買賣雙方形式上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9條之條文,認定上訴人之交易係屬買賣而非融資,自難謂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