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三月五日(期間末日四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就裁定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裁定之聲請,自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抗告處理。本件抗告書狀雖另列甲○○管理委員會為抗告人,惟原法院並未對甲○○管理委員會為裁判,關於此脫漏部分,仍應視為補充裁定之聲請,由原法院依法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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