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301號
TPSV,96,台抗,301,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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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
再 抗告 人 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之抗告,係以: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五六地號、一二五七地號、一二五九-一三地號、一二五九-一四地號、一二五九-一九地號、一二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八一號、四八一-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如台南地院裁定附圖斜線部分建物係增建於原主建物後方一、二層鐵皮建物,其主要出入口經由四八一號建物前門進出,雖該增建物東側有一小門,惟該小門無法供人員、貨物通常進出之用,該增建物與四八一號建物打通使用並共用牆壁,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而應為主建物之一部,而系爭主建物於查封時係債務人自用,並無第三人占有情事,執行法院即應為點交之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點交,即非有據,台南地院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為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系爭增建物屬獨立建物,非拍賣效力所及,伊於查封時確已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惟系爭增建物是否獨立建物?查封時再抗告人是否占有系爭增建物?核係事實認定問題,與原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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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