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286號
TPSV,96,台抗,286,200705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
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乙○○等七人分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之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一三五之六號(建號一六○四)二層樓房(以上土地及第二樓層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停止拍賣,並請求於該拍賣公告中記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為無因證券,難憑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逕認案外人郭榮沛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再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而以系爭房地供再抗告人使用之事實,且乙○○及其被繼承人郭榮沛(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死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上開台新銀行借款時,已切結書立系爭房地係「自行使用,並無任何供他人無償使用、租賃、出典及類似租金典價等對價給付之情事」,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報該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相符,復有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室內現況照片二幀及警一分局覆函足憑。參諸本件執行於九十四年間將行拍賣之際,已有第三人陳新合狀陳其在該房屋占用逾十年而聲請台南地院停止拍賣,另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在案。況再抗告人迨至台南地院即將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夕,始匆匆陳報其占用該房屋二樓,非無故意延宕執行程序之可能,所稱占有乙節亦與上揭事證不符,再抗告人又未能舉出任何有權占有且於台南地院為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再抗告人謂郭榮沛向其借



款而以系爭房地供其使用,自難認屬實情。是再抗告人聲請於該拍賣公告記載其占用系爭房地為拍賣條件,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郭榮沛確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因無法清償而將該房屋二樓供伊使用,且前開切結書所載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該房屋又非無人使用之空屋云云,無非就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以及其於台南地院實施查封前已否占有系爭房地等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