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992號
TPSV,96,台上,992,200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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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陸續製造被上訴人有新型專利權之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外銷販賣,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因而獲得利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為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六百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六



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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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