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上 列 一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岱音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家淳律師
上 訴 人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77巷37號8樓之2
上 訴 人 乙○○ 住高雄市○○○路142巷74號
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兆順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
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丁○○、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應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甲○○、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以一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上訴人激態公司對伊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嗣伊持有激態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以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訴外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三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零十五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伊對於發票人激態公司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而丁○○、丙○○、甲○○、乙○○等人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丙○○、劉德鴻則以:勤鑫公司持激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借款債務人係勤鑫公司,並非激態公司,伊就該筆借款債務自無負保證之責。系爭支票雖係激態公司簽交勤鑫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勤鑫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向激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支票即非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事由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激態公司及伊負利益償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激態公司、甲○○、乙○○則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嗣勤鑫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有統一發票二紙可稽。再參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上開統一發票二紙售貨金額相符,且該二紙統一發票業經勤鑫公司帳列銷貨收入,併入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五0二三一0三七號函可按,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對價。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激態公司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則丙○○、丁○○以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可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激態公司即受有免付貨款即票載面額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利益,堪以認定。次查,激態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以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勤鑫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丙○○、丁○○為激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不得以上開理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丙○○、丁○○雖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其二人為激態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丙○○、丁○○就主債務人激態公司之系爭票據債務,自應負連帶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請求權,非屬票據上之權利,故無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適用。本件激態公司所負利益
償還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激態公司請求利益償還債務,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勤鑫公司持上訴人激態公司向其購買貨品所簽付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因清償負欠該公司之貨款而簽付,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勤鑫公司對於激態公司之貨款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準此,激態公司是否因系爭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貨款債務之利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研求,即認系爭票據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激態公司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被上訴人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激態公司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激態公司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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