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壬○○
癸○○
子○○
己○○
戊○○
庚○○(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琴(同上)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丙○○(同上) 住同上
乙○○(同上) 住同上
辛○○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970巷34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 訴 人 午○○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36巷6號
寅○○ 住同上鎮○○路52號
巳○○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丑○○ 住同上鎮○○路214號
卯○○ 住同上鎮○○路71號
被 上訴 人 甲○○ 住同上鎮○○路3巷1弄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癸○○、丁○○、子○○、己○○、壬○○、戊○○、丙○○、乙○○、庚○○及周秀琴負擔八分之二;寅○○、巳○○、辰○○、丑○○、卯○○負擔八分之二;午○○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丁○○、壬○○、周秀琴、丙○○、乙○○、庚○○、辛○○、癸○○、子○○、己○○、戊○○(下稱丁○○等十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午○○、寅○○、巳○○、辰○○、丑○○、卯○○,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一八○─
一地號、一八○─四地號、一八○─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上訴人午○○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卯○○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丑○○、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九六分之五,寅○○、巳○○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四分之一,上訴人丁○○、壬○○、辛○○、癸○○、子○○、己○○、戊○○(下稱丁○○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二分之一,上訴人周秀琴、丙○○、乙○○、庚○○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二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等七人及上訴人周秀琴、丙○○、乙○○、庚○○之被繼承人陳慶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丁○○等十一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產,民國三十八年析產,分歸伊之被繼承人陳天丁,並由陳天丁耕作。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惟其並非善意受讓,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況縱認其係善意,亦應受其前手協議分割及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並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寅○○等五人及午○○則以: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存在,請求依第一審方案分割,如無從為適當原物分割,亦可考量變價分割,及不願讓丁○○等十一人分得土地介於其他共有人之中,以利將來土地利用,且寅○○等五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即令丁○○等十一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因祖產分析而單獨所有為真,然其既未起訴或反訴請求登記為陳天丁所有,並於勝訴判決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再執該理由抗辯系爭土地不得訴請分割。另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本件縱依丁○○等十一人主張,系爭土
地於三十八年經其先祖母協議分析祖產為其先父所有,然既登記與他人共有,且共有人間自六十五年起即曾多次提起請求分管、排除侵害等訴訟時,或否認分割協議,或拒絕返還,及於本件訴訟中他共有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單獨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等各該審級確定裁判可憑(外放)。基此客觀事實,已足資認定丁○○等十一人若訴請履行,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應認本件縱令陳淑英等十一人主張曾有分割協議為真,然實質上已無從據原分割協議(如有)訴請履行,共有人仍得提起裁判分割,以維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精神。至於他共有人受讓時是否為善意,無礙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無深究必要。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中,一八○之一地號、一八○之四地號兩筆土地相毗鄰,同為住宅區,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另一八○之四一地號土地為批發市場用地,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一號函可憑,不得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應單獨分割。斟酌前述事實及寅○○、巳○○、辰○○、丑○○、卯○○等五人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另丁○○等十一人亦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較方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增進經濟效益,最為適當。即:附圖(A1)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A2)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及(A3)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1)部分面積○‧○八九四公頃、(B2)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B3)部分面積○‧○六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巳○○、辰○○、丑○○、卯○○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九六分之五、九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C1)部分面積○‧○八八五公頃、(C2)面積○‧○○七二公頃及(C3)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壬○○、周秀琴、丙○○、乙○○、庚○○、辛○○、癸○○、子○○、己○○、戊○○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D1)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公頃、(D2)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及(D3)部分面積○‧○九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兩造土地面積各有增減,爰依增減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