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弘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其中之電容器有混料情形,而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伊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下稱系爭貨物),每件單價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點八二元,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十四點五九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伊派員至被上訴人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上訴人保管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核發並由託運人交付予伊之提單,可證明伊為受貨人,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兩造間應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更審時主張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審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船公司與倉庫業間之契約,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定。上訴人係持有提單,並非依倉單領貨,若上訴人依提單領不到貨,應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而倉庫內除伊公司人員外,尚有
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司人員進出其中,如何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伊之受僱人?且本件貨物遺失距今已逾二年,伊自得援引時效利益拒絕給付。至於本件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上訴人於寄放時竟未向伊之貨櫃場人員聲明價值,以促注意保管,又在寄放達二個月後始來領取,而與一般寄放貴重物品之習慣有違,可見上訴人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外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將其中七箱電容器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運進口,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系爭電容器卸貨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點交存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儲存,以待海關檢驗放行。上訴人持有系爭貨物之小提單,迨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派人前往基隆貨櫃集散站欲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口報單、發票及裝單、進口報單、系爭貨物之小提單及訂單等件在卷,堪信為真實。經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簡稱海關貨棧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旨在規範貨棧應具備堅固、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驗貨等功能,以達到貨棧存儲之目的,間接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此規定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小提單之受貨人,亦據上訴人提出由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核發之小提單為憑,且於系爭貨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時起即持有系爭提單,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堪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倉庫、貨櫃集散場及相關連之業務,有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且其就存放於其所屬倉庫集散站之貨物收取每日二十元計算之倉租保管費,亦為其所自認,自應就系爭貨物負有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而系爭貨物於存放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之期間遺失,顯已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法人究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固有學說上之紛歧,惟自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觀之,應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
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貨物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貨棧保管期間遺失,顯見其不具備海關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即得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設備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被上訴人未就自己係無過失一節舉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系爭貨物乃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欲間接運往大陸作為組裝電腦主機板產品之用,並非上訴人專為神達公司訂製之專用特殊規格,而係一般資訊業界通用之電容器規格,亦可適用於一般電子產品之製造;因神達公司訂購單一規格(4.7u)之電容器,惟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另混有不符神達公司要求規格(2.2u及2.8u)者,即有混料之情形,神達公司無法將電容器依不同規格予以區分使用,因而將整批退運予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容器本身有瑕疵所致等情,業據神達公司具函陳報綦詳,並經證人即神達公司之人員秦爾聲證述明確。另經向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依該公會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電電業字第 九四○八-○五四九號函,益證電容器中區分4.7u、2.8u、2.2u之不同規格,係一般、並非特別之分類。故系爭電容器並非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而係一般電子材料,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貨物乃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經退貨後即為無價值之物云云,尚乏實據。電容器之價值,依照業界之慣例,應以單價計算,而非以重量計價,故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4.7u規格、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電容器之總價為美金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點八二元一節,已據神達公司函覆予上訴人之函件載述綦詳及證人秦爾聲證陳明確。爰斟酌上訴人願將不同規格電容器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作價美金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點八二元運交予訴外人神達公司,則不論其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單價及數量,堪見上訴人認為將不同規格之電容器以上開總價售予神達公司亦屬合理。再參考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可知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一,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之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而廠商出售產品予買受人之售價,依常理包括廠商可得之一定利潤在內,則扣除上訴人之上開營業淨利率後,可得知上訴人交付不同規格之系爭電容器之總價值應為美金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另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其自承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船公司)間有倉庫之契約關係,顯見其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又系爭貨物係於卸貨
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內遺失,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中遺失,均與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旨趣不合,是本件自無該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雖未就電容器之使用年數具體規定,惟各項物(包括動產及房屋等)均有其使用年限,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目的供作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尚有耐用年數三年之規定,零組件之電容器更無從免於耐用年數限制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電容器並無使用年數、無折舊之問題云云,顯與公眾周知之理及生活現實不合,自不可採。電容器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採用平均法予以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又系爭電容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所產製,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應負回復系爭電容器應有狀態之時間止,已有二年六月之久,折舊率共計六分之五(1/ 3〤5/2=5/6 )。是系爭價值美金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電容器於折舊六分之五後,殘價為美金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至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同規格電容器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而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予以扣除,以符公允。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若未遺失而由上訴人受領者,依理上訴人應將不同規格者予以分類,始得利用或出售他人。而系爭不同規格電容器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藉操作分類機器進行電容分類,僅需一個人天即可完成,上訴人並陳明該公司操作上開電容器分類機器之工作者一天之薪資費用為五千元,是本件應扣除之上訴人減省分類費用支出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歷次訴狀中同意依美金與新台幣一比三十四點五之匯率,予以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減省之分類費用五千元後,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又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請於文到十日內賠償系爭遭遺失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覆,有各該函件可按,且經被上訴人自認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之金錢,此即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而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准許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不具有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採取空運抑
船運方式無涉;上訴人事先有無聲明貨物價值,及不論存放貨物之期間長短,被上訴人均應就貨物存放期間內負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辯解,均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本件神達公司訂購單一規格(4.7u)之電容器,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另混有不符神達公司要求規格(2.2u及2.8u)者,即有混料之情形,神達公司無法將電容器依不同規格予以區分使用,因而將整批退運予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容器本身有瑕疵所致。且電容器中區分4.7u、2.8u、2.2u之不同規格,係一般、並非特別之分類,故系爭電容器並非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而係一般電子材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電容器若未遺失,在客觀上依通常情形,是否有再為出售之可能,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原審悉未詳加調查,即扣除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後,為該電容器之總價值,而為計算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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