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951號
TPSV,96,台上,951,200705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Ross Edward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倪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承攬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電力改善計劃園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在園區○○路(或稱達碁路)打設人孔擋土鋼軌樁時,切損第一審共同被告(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此部分訴訟)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供應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致新宇公司不能由此專用電纜提供輸電,造成台積電八廠生產線被迫中斷,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依據與台積電間之工業特殊意外險保險契約之約定,按承保比例經扣除被保險人台積電之自負額後,合計理賠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人代位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已扣除再保險人不追償之一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各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各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基公司係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MC人孔位置均遵照土地使用人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碁公司)及定作人台電公司之指示,依施工規範為放樣、試挖及施行擋土支撐樁,並無過失可言。台電公司於變更MC人孔位置後,所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有誤,致伊不知實際變更位置。且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施行定位放樣、九日試挖、十日為打樁工程,台電公司之檢驗人員張永森每日不定時至現場查勘時,亦僅催促伊趕快施工,從未指出MC人孔位置不合或錯誤之情形。經伊試挖一.五公尺深,復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或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之現象,乃合理判斷地下確無管線存在,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新宇公司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中基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伊核定後切實執行;又未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伊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



復未先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以協助伊之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即貿然施工,致造成系爭損害,自與伊之指示或定作無關。況不論依原設計圖或經協商後變更之人孔位置A方案或B方案,其地下均無新宇公司所埋設之電纜管線,伊縱未於變更圖上標註新宇公司管路,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損害之發生與伊之定作或指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伊與中基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依台電公司招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發生系爭事故之MC人孔位置,原設於系爭工程起點一公里六一二公尺處,嗣因影響達碁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經協調會勘後擬定MC人孔位置遷移有A、B兩方案,而採用其中之B方案,將MC人孔中心點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位置,然不論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經過等情,固有平面縱斷圖、示意圖、「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可稽。但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之MC人孔工程之位置與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均有偏差,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中基公司確未依據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且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由其受僱人所為定位放樣、九日試挖、十日打樁,僅依據達碁公司與台機社(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技術服務)之會勘點,非本於台電公司之指示為之,業據證人即達碁公司承辦人簡煌隆、中基公司工地負責人鄭保民、工地現場領班朱聖文於另案證明屬實。中基公司另行提出其與台電公司、達碁公司及台機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五日之協調會結論,又不足以證明系爭MC人孔工程測量、定位、放樣僅需達碁公司認可,無須台電公司之檢視。則中基公司未依約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復未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更未先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以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即由其受僱人貿然施工,致發生系爭損害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與造成台積電損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新宇公司確曾依規定向新竹科學園區提出申請挖掘道路,因採潛遁法施工未挖掘路面,該路段始未有土壤擾動現象,又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五日交付「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中基公司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未經新竹科學園區核准,為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云云,為無可取。是中基公司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台積電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系爭事故之MC人孔位置,無論依原設計圖或變更後之A、B方案,其下均無新宇公司之管線



經過,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知悉宏碁路上將有系爭新宇公司管線經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自新宇公司取得「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二份,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時,新宇公司又再次提供該等圖說,均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復經台機社員工林偉民證明屬實,顯見台電公司已明知新宇公司管線位置,卻未標示於變更設計圖,致中基公司未加留意而不慎挖斷該管線,即難謂無過失。再依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之結論:以原設計圖之正確EC-8點位置(即應位移之MC人孔位置中心點)為測點九,以縮小圖之比例尺錯誤EC-8點位置為測點十一,二者間約有十八點二五公尺之差距。而測點十一與中基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施工位置之中心點即測點十間,在圖面上幾乎完全重合,實際上亦約僅有一至二公尺之距離。經考量人孔施工長寬為10.4m〤 4.2m,則依縮小圖測出之錯誤施工位置即區域Ⅰ,與中基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實際施工位置即區域Ⅲ之間,絕大部份區域均屬重合,且該等區域下方均有新宇公司管線經過等情,堪認台電公司交付比例尺錯誤之圖說,應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案囑託新橋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因選取基點錯誤、未標示坐標點等,該鑑定所作:「……縱台電公司交付之變更位置圖比例尺標示非五百比一,及台機社於變更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位置,尚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結論,應無足採。故中基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為測量、定位、放樣,又未依據台電公司設計圖說施作,致造成系爭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惟中基公司如依台電公司交付之錯誤比例圖測量施工,依上開鑑定結果,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中基公司之過失,尚不影響台電公司過失之成立,應認二者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再依證人鄭保民、簡煌隆、朱聖文於另案之證詞,益見台電公司之現場檢驗員張永森確實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系爭MC人孔放樣時,抵達施工現場,對中基公司指示內容為:「聽從達碁公司簡煌隆先生之指示」及「趕快施工」,而張永森明知中基公司在施工前並未交付人孔間距校核表,在未查核中基公司施工位置是否正確前,竟縱容中基公司繼續施工,未要求改善或命其停工,致造成系爭事故,該台電公司受僱人張永森之指示過失,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過失,應為系爭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台積電自負額,各按其承保比例賠償被保險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後,依保險代位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中基公司按被上訴人承保比例給付本息之判決、駁回中基公司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中央產物公司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富邦產物公司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明台產物公司、新光產物公司、泰安產物公司、國泰產物公司各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美商安達公司、蘇黎世公司各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