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245號
TPSV,96,台上,1245,200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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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丁 ○ ○(即邵塋軒
           號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得福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透過被上訴人戊○○介紹,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洽商,約定借款期限二、三年,何得福先行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於日後需用款項時,伊即於七百萬元額度內,再陸續交付借款。同日伊即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存入何得福在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並陸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十萬元存入何得福前開帳戶、同年九月五日存入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七十萬元,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再陸續自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活儲一一一九四五號帳戶轉帳計四百八十萬元至何得福前開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何得福又稱需短期週轉約九十餘萬元,惟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已達七百萬元之額度,何得福乃再交付九十餘萬元之支票十紙,伊依約陸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交付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四個月,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期間並由何得福簽發與借款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伊,嗣因支票屆期,何得福陸續換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並由戊○○背書。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何得福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丁○○即邵塋軒(下稱乙○○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爰對乙○○等三人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戊○○依票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等三人於繼承何得福遺產範圍內,與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則否認何得福曾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係訴外人何耀豐因職務及代管何得福印鑑之便,擅自開立使用,上訴人縱曾將部分款項存入該帳戶,亦不足證明係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何得福所簽發,而係何耀豐所偽造等語;被上訴人戊○○雖自認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支票為真正並由其背書等事實,惟以:伊僅係支票背書人而非借款連帶保證人,票據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何得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乙○○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丙○○○、丁○○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查被上訴人戊○○自認上訴人主張何得福向其借款乙節,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次查,上訴人主張何得福生前向其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固據提出支票十四紙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十四紙,無從證明何得福向其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之事實。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陸續交付部分現金予何得福、部分存入或轉入何得福之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內;惟依訴外人何耀豐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自首自白狀已載,其利用放款經辦之便,偽以何得福名義申請無擔保放款,並以其名義偽設系爭活儲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供其使用等語;且於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復自承,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偽以何得福名義開設,而偽造發票人為何得福之票據、借據、申請書之事實明確。而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供承,其任職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期間,八十四年經營生意虧損一千餘萬元,遂冒用客戶名義貸款,曾偽刻黃明芳印章及偽造黃明芳之簽名,冒用黃明芳之名義,虛設一四九七五0號帳戶;冒用羅瑞惠名義,虛設一一五八六四號帳戶;冒用蕭澄貴名義,虛設一三一六一一號帳戶;冒用林柏名義,虛設一三0五四二號帳戶;並偷用其堂叔何得福放在合作社之印章,偽造其簽名在本票、貸



款申請書及開戶卡上,錢就存入一一四七八八號活儲帳戶等情,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參以何耀豐又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冒用何得福名義向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辦理無擔保貸款三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何得福名義之定存單向該分社質借二百五十萬元,即撥入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內等事實,再觀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有多次轉帳至何耀豐冒用他人名義虛設之上述帳戶,再轉出之紀錄,有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可知何耀豐冒貸之金額均轉入上述帳戶。足認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雖係何得福之簽名,惟係何耀豐利用何得福生前開戶時多填寫留存之資料,擅自以之開設帳戶使用,加以何得福因親戚關係信賴何耀豐,為求方便而將印章交何耀豐保管,何耀豐乃利用保管印章之便,使用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甚明。則上訴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帳戶,尚難證明何得福確有向其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之事實。復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先則主張何得福借得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後,為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乃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繼於原審則改稱何得福先行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於日後需用款項時,其即於七百萬元額度內,再陸續交付借款,並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何得福又向其稱需短期週轉約九十餘萬元,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已達七百萬元之額度,何得福再交付九十餘萬元之支票十紙,其則依約陸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交付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四個月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何得福為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邀由戊○○背書連帶擔保借款返還;嗣又陳稱,何得福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透過戊○○向其借款七百萬元,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在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交付第一筆款,當天何得福交付三張票,合計七百萬元;與證人何耀豐所證借款日期、次數、金額,交付款項時之在場人,交付支票之數目等方面陳述多有不同,難信為真實。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僅交付何得福二百萬元,何得福即交付面額高達七百萬元之支票,當日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又僅交付二百萬元予何得福何得福與上訴人並非舊識,則何得福僅取得二百萬元,即同意交付所簽發之上述高額之支票,顯與常情有違。又據上訴人所陳,何得福係第一次向其借款,且知何得福有不動產,於無任何不動產為擔保之情況下,同意七百萬元之鉅額借款,於未清償前,再同意借款九十餘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另查,刑事被



告為求脫免罪責,供詞前後反覆事屬平常,台東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就認定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為何得福自行開戶使用,並未說明原因,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何耀豐於台東地檢署偵查時,自承其任職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期間,八十四年經營酒店、家具店虧損一千多萬元,就冒客戶名義去貸款云云,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冒名設立系爭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以為運用,亦無不合理之處。又戊○○固自承,何得福有向上訴人借款,然戊○○與何耀豐為父子關係,難免偏頗,且其所言與上訴人自承之前揭借款情節,顯有矛盾,礙難採信。至丁○○所寫給何耀豐之信件內容並未提及關於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自不能以此證明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何得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其名下至少有七張定期存款單,分別為,⑴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一百萬元、⑵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五十萬元、⑶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五十萬元、⑷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一百萬元、⑸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六十五萬元、⑹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一百萬元、⑺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六十五萬元,合計達五百三十萬元,上訴人自陳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倘何得福確實需錢孔急,依常情應先將定期存款解約運用,而無向上訴人借用年息高達百分之十八之借款之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定存單實非何得福所有,而係乙○○所有,僅係借用何得福名義存款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而證人即乙○○之子何新宗亦證稱,其父在何得福生前也有陸陸續續資助其資金等語,揆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母於子女創業時如財有餘裕,多會於資金上加以協助,何得福既曾將印章交由堂姪何耀豐保管,則其將定期存單、存摺交由其父保管,亦無不合理之處,堪信上開定期存款單之存款為何得福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何得福向其借款之主張為真實,則其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連帶清償;並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戊○○連帶清償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本息,即屬無據。末查,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編號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上訴人所自承,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始起訴向戊○○行使追索權,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四個月之時效期間,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其餘支票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間而未提示,對戊○○亦喪失追索權。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背書人戊○○給付票款,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於繼承何得福遺產範圍內,與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調取其他帳戶資料及查詢何耀豐因案羈押情形之必要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林松輝,惟其表明之待證事實並非以之證明何得福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情形(見二審卷㈡第一一頁),顯與待證事實間欠缺必要之關聯性,原審予以摒棄不為訊問,尚難指為違法。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何得福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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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