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徐 鈴 茱律師
吳 臾 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天 ○ ○
己 ○ ○
申 ○ ○
亥○○○○
酉 ○ ○
戌 ○ ○
庚 ○ ○ 住台灣省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村217
辛 ○ ○ 住同上鄉○○路2號
壬 ○ ○ 住同上
癸 ○ ○ 住同上鄉○○路21號
子 ○ ○ 住同上路19號
丑 ○ ○ 住同上
寅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741號
卯 ○ ○ 住台北市○○街284巷18弄4號2樓
辰 ○ ○ 住台北市○○街38巷3弄13號4樓
巳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623號6
午 ○ ○ 住台北市○○路○段467巷12弄12號
未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乙○○以次十人之被繼承人張海瑞與其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代位行使張海瑞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鬮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時起算,迄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屬可採。上訴人雖指其曾多次口頭催促張海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其他事項約定」欄所載,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張海瑞將土地登記共有之狀態排除,為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張海瑞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張盛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條件視為成就,時效應自七十五年六月開始進行,算至九十年六月始完成,尚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主張多次口頭催促張海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其他事項約定」欄所載內容,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就該土地權利之擔保及負責之意(即共有人分割時分給出賣人,尚未分割登記則負責「過戶」登記給承買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附款,僅止於敘明張海瑞出賣之系爭土地係其分割所得之共有土地,如有糾紛發生,仍應負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並無限制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意。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縱使張海瑞未自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仍可代位張海瑞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就如同其起訴時,張海瑞或其繼承人仍未自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上訴人仍可行使代位權而起訴相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始即無不可行
使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不能給付時,乙○○以次十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系爭土地為張海瑞與被上訴人庚○○等人所共有,在合併分割或鬮分為張海瑞單獨所有以前,被上訴人乙○○以次十人固尚不能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惟此僅屬其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上訴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審依上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而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次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乙○○等人雖於原審始提出上開時效之抗辯,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四款復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形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惟該條係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以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原則,僅增訂但書四款規定於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上開時效抗辯一節,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分見原審更㈡字卷㈠四一頁以下及同卷㈡),依上說明,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縱有瑕疵,已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違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為上訴理由,尚有未合,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以系爭買賣契約迄至八十二年間仍為有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