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天 ○
訴訟代理人 郭 宏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己 ○ ○
庚 ○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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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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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公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明華第二審上訴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已經受敗訴判決確定),無非以: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五人,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死亡,本應分別由其等共同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各該共同繼承人,已依序分別具狀聲明轉讓債權予R○○、o○○、酉○○、a○○、n○○承受訴訟,既有各該承受訴訟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足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下稱新興工業區)海域進行抽砂工程(下稱系爭抽砂工程),被上訴人則在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養殖共約八百多公頃之牡蠣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進行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其等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進行系爭抽砂工程,是否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蚵條含竹頭、長竹、鐵線之損害,是否有據?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上訴人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由上訴人辦理土地取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管理等工作,並於完成土地開發及辦理租售業務,並受領代辦費,有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足稽。上訴人因從事工業區開發行為,即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而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其等在鄰近海域養殖共約八十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覆蓋,無法著床等情,業據提出漂砂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之影響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其證據方法,觀諸該報告書內載:調查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間共進行八次的採樣。其結論為:漂砂不像化學污染會對生物之各階段造成普遍性的傷害,漂砂對牡蠣苗生產的主要不良影響,為單純之物理性沈澱覆蓋妨礙附苗。漂砂來源中斷後,附苗即步入正常之軌道;雖然漂砂不具殘留性、持續性之不良影響,但生產區內環境仍需要一段時間之療傷,附苗才會完全恢復正常。牡蠣與藤壺平行調查的結果顯示牡蠣附苗率低確實是抽砂工程產生之漂砂所造成的,不是牡蠣族群內在因子所造成,可知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之牡蠣苗附著不佳,非牡蠣族群內在因子所致,而係系爭抽砂工程產生漂砂肇致無疑。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函覆,針對影響台西沿海牡蠣苗附苗原因,經公開評審評定由國立嘉義大學辦理環境因子對養殖池文蛤成長與野生牡蠣附苗影響之研究計畫,提供業者作
為牡蠣苗生產改進參考,該計畫已於九十年底結束。該研究係漁業署於接獲雲林縣台西沿岸牡蠣苗養殖業者反映於八十九年間牡蠣附苗率偏低,進行研究之結果,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有力依據。該研究結果認定附苗區內附苗器上的沈積泥,與抽砂船邊石頭上的沈積泥,經分析有極高的相似度,沈積泥之粒度之組成亦有極高之相似度,沈泥來源相同;由試驗調查結果顯示抽砂船所造成之濁泥會隨水流飄向附苗區,所以東北角之參考點一直沒有受到影響。西北角參考點所處之海水之懸浮顆粒之含量相當高,但是較強之風浪沖刷,使得附苗器上的沈泥非常少。當海水中懸浮顆粒之含量與附苗器上的沈積泥之量大時,有機物所佔之比例皆相對地降低許多,表示這些懸浮顆粒與沈積泥主要是濁泥所組成的。當工程結束後,海水中懸浮顆粒之含量與附苗區內附苗之情形亦逐漸改進,可見工程進行期間,附苗區內牡蠣與藤壺之附苗皆受到濁泥嚴重影響。附苗器被覆蓋一直是牡蠣附苗失敗之主要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抽砂工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其等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中受損害等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鹽度、水溫及懸浮固體對巨牡蠣眼幼蟲變態著床之影響期中報告書、總結報告書雖認為適量的懸浮固體是有助於牡蠣幼生著床,惟其機制則有待進一步研究探討,然同時亦認有關濁泥對生態與牡蠣之影響,研究結果係牡蠣生理功能受濁泥影響有顯著改變,由野外調查及實驗室之研究得知,牡蠣大量死亡之原因,係因濁泥下其食物大量減少,且開殼率及攝食量減低,致長期饑餓而死亡。建議在海域施工致引起高濃度濁泥時,每隔一至二個星期應停工一星期,如此才能維持牡蠣之體力,而不會大量死亡。因微量之濁泥,可促進牡蠣生長,惟當濁泥高於1g/1時,牡蠣苗之著床即有顯著降低甚或停頓情況,要無上訴人所指懸浮固體濃度愈高,牡蠣苗著床率即越高之情。關於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各測站月別懸浮固體含量平均值,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監測發現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之懸浮固體值,會因系爭抽砂工程有無施工而異其數值。如遇上訴人施工期,該海域之懸浮固體值即略高於未開發前之懸浮固體值,反之兩者之懸浮固體值則相近。而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之懸浮固體值增高,既係因系爭抽砂工程所致,不能截取報告書部分內容為其免費抗辯之有力證明。上訴人未就系爭抽砂工程已盡相當注意,或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其等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云云,自可信採。又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時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並依環保署及內政部對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環境影
響評估及可行性規晝報告之審查結論確實辦理,且在施工期間,應配合經濟部工業局建立本計畫區內外環境監測系爭,以確實了解開發期間環境之變化。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不得影響鄰近地區之設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構成損害賠償或罰鍰等,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受委託工業區開發工作,然其應依環境保護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令施作,自應負系爭抽砂工程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海域,圍築蚵架養殖牡蠣,係屬竊佔行為,然此乃其是否應受竊佔刑責相繩,非謂其涉竊佔犯行,即謂其放殖蚵條之所有權,無庸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被上訴人係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錄影帶、航照圖附於原審卷內為其損害之證據;上訴人則辯稱,蚵條可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屬從事垂下式養殖蚵苗之業者,有關牡蠣採苗作業過程,種苗多採自天然,而牡蠣幼生有聚集在附著物有凹凸易生渦流處特性,養殖業者多係利用富有凹凸之牡蠣殼作為採苗器,以垂下式養殖方式而言,養殖業者在其養殖架上將已作好之養殖蚵條,垂在養殖架下,俟牡蠣苗附著後之一段時日,即將該蚵條加以分養或出售,於起苗前先予以沖洗去除污泥,並使附著過多之牡蠣苗脫落,以利後續之養殖,其隨著蚵架高低之長度,以塑膠硬繩打結固定並分隔牡蠣母殼;是牡蠣採苗需以富有凹凸之牡蠣殼作為採苗器,牡蠣苗始得予以附著成長,則苟富有凹凸之牡蠣殼遭泥砂等物沈積,致牡蠣殼已無或甚少凹凸處之情形,牡蠣苗自無從予以附著成長,該採苗器顯已喪失供牡蠣苗附著藉以成長處所之功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進行之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放殖之蚵條,因上訴人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而喪失牡蠣採苗之功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蚵條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然若強令其負舉證責任,亦難認屬公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酌定其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固據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錄影帶、航照圖等證據,惟其中蚵苗買賣證明書或載僅於八十八年間買賣蚵苗,或僅被上訴人之部分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買賣蚵苗,然該期間買賣之金額卻無明顯差異,甚或有於八十八年間之交易數量反較八十六年間為高,核與其等人陳稱於八十六年間之蚵苗收成非常好,然自八十七年起因系爭抽砂工程致有部分蚵條損失乙節不符;錄影帶、航照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蚵條損害之數額為何,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迭經諭知應提出蚵條產銷等資料憑以證明認定,惟其等人迄仍未提出,更且自承並無產銷等資料,憑以
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等語在卷。然被上訴人所放殖之蚵條既確受有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判斷其等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若干。所謂蚵條乃指隨著蚵架高低之長度,以塑膠硬繩打結固定並分隔牡蠣母殼,被上訴人放殖之蚵條因系爭抽砂工程致喪失供牡蠣苗附著藉以成長處所之功能,致受有蚵條之損害,是蚵條乃係人工穿鑿牡蠣殼,復以塑膠硬繩穿越牡蠣穿鑿孔,加以打結固定牡蠣殼後,再續以同一方式固定另一牡蠣殼,至一定長度而組成,可知蚵條係以人工、塑膠硬繩、牡蠣殼所組成,被上訴人係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有關工資、塑膠硬繩、牡蠣殼價額各為何,既據被上訴人提出蚵苗單位成本概估表附於原審卷為證,經核該概估表所列之單價尚無過高之情,自堪採認。有關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之蚵苗養殖業者,因於八十九年間所放殖之蚵條大量發生遭泥砂覆蓋,致牡蠣苗無從附著成長情事,造成該海域之蚵苗養殖業者無從販售已附著成長牡蠣苗之蚵條,而收入銳減,並進而影響生計,蚵苗養殖業者遂向漁業署等相關單位陳情,上訴人始與上開海域之蚵苗養殖業者協議,決定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鑑定上開海域之蚵條遭泥砂覆蓋之原因為何,並查估該區域之蚵苗養殖業者所養殖蚵條之條數,及遭泥砂覆蓋率等為何之報告,惟該顧問社嗣並未為上開查估之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捨此協議不為履行,事後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蚵條損害條數,及遭泥砂覆蓋率云云,致因窘於智識、財力、專業性等不足之蚵苗養殖業者,前因信賴上訴人會依協議履行查估作業,而未保存損害蚵條等相關物證,致無法憑以計算損害數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蚵條損害條數,及遭泥砂覆蓋率等情節,實強人所難並失誠信。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蚵條數未逾常情,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內載有:每坪約可掛蚵串四十串左右,蚵串之長短依據蚵架高低左右,大約一~二公尺,每串約有五~十二個母殼,母殼間隔十五公分左右等語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在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所放殖蚵條面積共計約為五二.九公頃核算,被上訴人請求共計損害蚵條六百四十萬一千條,並未逾常情,足堪採認。以每串十二個牡蠣殼為計算依據,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蚵苗單位成本概估表所載項目單價,可知以垂下式養殖蚵苗方法所放殖之蚵條每條價額為三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承受其訴訟前,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自無由為聲請承當訴訟或聲請法院裁定許承當訴訟之行為;該第三人既非繼承人,更無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五人,既依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死亡(按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林榮太、林國山之訴訟程序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當然停止),原審未察,竟以其等各該共同繼承人,已依序分別具狀聲明轉讓債權予R○○、o○○、酉○○、a○○、n○○承受訴訟為由,准其聲明承受訴訟,列之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判決,於法即屬有違。其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乃係因上訴人進行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其等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放殖蚵條,原係使牡蠣苗附著成長,而取得附著成長牡蠣苗之蚵條獲得利益,因上訴人抽砂引起漂砂,致牡蠣苗減少附著成長,則被上訴人之損害,係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造成牡蠣減少附苗,使被上訴人減少取得牡蠣苗所受之損失,放殖蚵條不過係被上訴人取得牡蠣苗之應支出成本,一經放殖,無論是否取得牡蠣苗,自無可回收,而被上訴人亦係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復依嘉義大學之研究結果,系爭抽砂工程進行期間,附苗區內牡蠣與藤壼之附苗皆受到濁泥嚴重影響,附苗器被覆蓋一直是牡蠣附苗失敗之主要原因。顯見系爭抽砂工程之濁泥,會隨水流飄向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並因而致該區牡蠣苗附著不佳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牡蠣生理功能受濁泥影響有顯著改變,由野外調查及實驗室之研究得知,牡蠣大量死亡之原因,係因濁泥下其食物大量減少,且開殼率及攝食量減低,致長期饑餓而死亡,亦為原審所認定。果係如此,則原審以蚵條之成本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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