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訂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承攬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外,並為上訴人承作如伊所提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各項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竟不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否認與伊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下稱新契約),惟上訴人既因伊所為之各項追加工程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本契約及超過上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正常功能所為之施工及更換零件工程,均為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且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追加工程之新契約,亦未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所謂合約外之追加工程項目而受有不當利得存在。縱認確有工程外之追加項目等工程,亦均未能使本契約所欲修復之機械設備達到正常運轉,並使整套輪機設備能完成運轉測試達到可使用之目的,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就本契約以外之工程確為上訴人施作上開追加之工程項目等情,業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認符合追加之工程項目共有八十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請求之工程款,且低於所詢問之另三家廠商之報價金額,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於進行上開追加工程時,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工程之爭議開會協議解決,故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至明。且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成立該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時,即已知悉並受領上訴人合約外之施工利益,其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稱施作追加之部分,無論其係「檢修」或「更換新品」,均未能達試車運轉之階段,更遑論會勘估驗,,故對伊而言,猶如一些廢鐵並未受有絲毫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原審更㈡卷㈡第一五頁)。且查兩造所簽訂之本契約工程部分,因尚未修復完成並須會勘估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契約工程款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因被上訴人維修之機械設備尚且不能達到運轉之程度,則附隨本契約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究竟能受有多少利益而應返還予上訴人,自待先予澄清。又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何不足取?原審未遑說明其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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