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13號
訴訟代理人 蔡 壽
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
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警察局給付甲○○○新台幣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之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騎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路向北行駛,行經福建路交岔路口時,突遭對造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下同)設置、管理不當而橫掛道路之路口監錄器電纜線掉落擊中,並纏繞致人車倒地,致受「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殘廢,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看護費用四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及因身體成殘,被迫提前退休,而受有所得減少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且伊精神痛苦難堪,須以三百萬元為精神損害之慰撫,合計為九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伊依規定請求賠償被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於第一審曾請求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分會(下稱二林警友會)、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城公司)公司連帶賠償,嗣撤回對此二人之起訴,並捨棄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則以:系爭路口監錄器雖提供伊所屬西港派出所維護治安使用,惟係二林警友會籌募資金設置,且由該會與禾城公司簽約發包施工,維修亦由該會負責,修護費用亦由該會劃撥予禾城公司,故並非伊之財產。嗣九十年八月七日再委由禾
城公司修繕,工程尚在修繕中尚未驗收(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申請驗收)即發生此意外,伊既非該設施之設置單位,甲○○○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符。另案發時為納莉颱風之前一天,該線路應係因瞬間強風而吹落,甲○○○所受損害係意外事故所致,與該設施之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受傷時僅見「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手腳多處擦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開刀,翌日即出院,嗣於同月十八日再赴華濟醫院始診斷出「第四、五腰椎滑脫斷裂」之症,自不能認與十六日騎車為纜線纒倒有關,是其因腰椎滑脫斷裂之相關損害應與本件無涉;且看護費用每月五萬六千元部分,顯然超過一般行情,應非必要,且此項費用是否真實支出,亦值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路口監錄系統(含所用電纜線)工程係二林警友會出資採購、設置、維修,由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二林分局(下稱二林分局)出面驗收,二林分局並已通報轄下各派出所於偵辦各類刑案時應優先調閱路口監錄系統之檔案,及請西港派出所將系爭路口監錄系統裝設地點納入巡邏線每日排班巡查運作是否正常;二林警友會亦陳明:系爭設備係其支出經費設置,但其意是要給二林分局等語;參諸警察之友會設立宗旨為協同防範犯罪、促進警民合作、維護治安等情,堪認系爭路口之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係二林警友會與二林分局間之默示贈與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二林分局驗收之日起,系爭路口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即為二林分局管理之公有設施,驗收後雖發生攝影機遭竊而訂約補裝之情事,但後約增添者僅係攝影機等器材,未包括電纜線路在內,有「西港分駐所路口監視系統修繕工程」估價單可考,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前開電纜線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亦難謂彰化縣警察局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次查甲○○○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系爭監錄器橫掛道路之電纜線掉落擊中並纏繞,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對此並不爭執,且對其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已不爭執。又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等前揭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奇美醫學中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甲○○○當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已全身疼痛,但只作一般例行性檢查,未針對脊椎檢查,出院後仍覺疼痛,旋於同月十八日到華濟醫院住院檢查等情,已據證人即其配偶洪黨證述甚詳;同月二十二日經華濟醫院X光詳細檢查,始發現第四、五腰椎上述傷害,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北港分院開刀治
療,所見第四.五腰椎傷害均屬新傷,而與其八十七年間之舊傷不同等情,分據證人即為其診治之華濟醫院醫師李明憲、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醫師陳春忠陳證明確,並有檢查當時之X光片及病歷資料可證,彰化縣警察局所辯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與車禍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自應依法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付醫藥費扣除證明書費共計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有醫藥單據在卷可稽,經核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彰化縣警察局對此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甲○○○因本事故受傷後,分赴各大醫院求醫治療結果,其下肢完全癱瘓,並已完全喪失勞動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為二十四小時之照護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敍甚明,其受傷醫療期間,係由具專業照護證書之楊秀美任其看護,自本事故發生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已支出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此有領據三紙、專業證明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楊秀美陳證明確;而甲○○○為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生,依女性平均年齡為七十八年計,尚有餘命二十三年,扣除上開二年期間,其餘二十一年仍須人看護,依其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付,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則其請求二項合計四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所得損失部分:甲○○○受傷後,已無勞動能力,已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查明函覆在卷,其因而被迫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前退休,領月退休俸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惟其任職期間之月支俸,職務加給,連同各項獎金等合計平均為每月六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即每月減少三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收入,自受有損害,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證明書三件及該所函可參;惟其前揭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乃其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並合獎勵條件之總合,茲提早退休,已無庸為勞務給付,則此部分自應扣除,始為合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則斟酌,認為應以一般勞力成本即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扣除標準為適當,依此計算,其每月之損失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而其原可於六十歲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屆齡退休,因本件事故,被迫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前退休,故損失計五十二個月又十三天之收入。而至其起訴(九十二年八月)止,計十九個月,已實現而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共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餘三十三個月又十三天,即二.七八五六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二項合計為: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此事故致終生殘廢,其精
神痛苦,不言可喻。審酌其身分、學歷、經濟地位及所受痛苦及彰化縣警察局之責任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慰撫金之請求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綜上,甲○○○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彰化縣警察局如數給付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而駁回甲○○○其餘上訴等詞,為其之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請求彰化縣警察局給付之所得損失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次按月退休金乃國家為保障公務人員生活,基於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法定原因所為給付;月退休金給付標準,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此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五條、第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月退休金乃公務人員基於法定退休原因按薪資一定比例、基數所為給付,並非單純公務人員通常情形下勞心勞力之評價;原審以甲○○○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與月退休金給付額作為事故發生後提前退休之每月勞力所得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殊嫌無據。再查甲○○○受傷後已無勞動能力,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其請求賠償者,究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賠償?或係提前退休所致退休基數差額之損害賠償?自待進一步釐清。且何時成殘廢?此與甲○○○所餘勞動期間(年數)之認定攸關,而華濟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尚非一致(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七頁),彰化縣警察局抗辯華濟醫院之殘廢證明書不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彰化縣警察局之判斷,亦嫌疏略。彰化縣警察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除上開廢棄外,以前開理由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五百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而駁回甲○○○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彰化縣警察局上訴論旨,謂被害人颱風期間外出,為與有過失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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