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號設立之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交由伊經營。嗣被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美堅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致給付不能,經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四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前依該合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歸於消滅。伊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有二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另有五十萬元之票款或借款債權,均得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不得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其餘聲明為上訴第二審後所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伊申請撤銷美堅補習班之立案,係因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經營不善,應其要求所為,並非擅自為之。上訴人關於行使解除權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之羈束,況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美堅補習班之立案被撤銷而受有何損害及對伊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設立之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但所衍生之一切稅金、罰鍰均由上訴人負責,嗣被上訴人因美堅補習班收益經國稅
局核定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繳納該應補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滯納金暨滯納金利息等合計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項損害金額及其利息,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美堅補習班之立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註銷美堅補習班之登記,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四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各情,有約定書及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存證信函即回執暨美堅補習班撤銷立案之文件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發生於原法院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上訴人抗辯應受前揭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云云,並不足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解約不合法,至多為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前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繳納之八十二年度稅金、罰款等損害亦不因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美堅補習班設立,被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要求其撤銷云云,經參酌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緣由為「因本人事務繁多不克再經營補習班,本人早已不參與經營,因此希望貴局能立即撤銷…」等語,固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註銷美堅補習班之案乙節為真正。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因不願提供印鑑與身分證明而影響補習班之行政與運作,甚或擅至政府機關註銷該補習班,致乙方(上訴人)蒙受損失,願負賠償之責,但金額以不超過二千萬元」字樣,應係最高限額之損害賠償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補習班屬特許行業,美堅補習班撤銷立案後,伊無法經營美堅補習班因
而受有損害,美堅補習班八十二年全年收入經國稅局核定營利所得為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依此計算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十個年度,伊損失高達六千萬元以上;另依財政部頒布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補習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計算,美堅補習班八十二年度營業收入二千餘萬元,淨利為五百六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違約註銷美堅補習班之立案,總計伊受有上億元之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美堅補習班證書,班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號。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之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陳伊再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鄭啟城經營,校舍則向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張順來)承租;鄭啟城、張順來及訴外人劉樹春等三人(下稱鄭啟城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訂立美堅補習班投資經營協議書,約定每年一月一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財務結算基準日,有效期限一年(追溯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鄭啟城等三人自八十四年後未再重新簽約,亦未結算;美堅補習班上軌道時,張順來、劉樹春排擠鄭啟城,因此並未參與由訴外人張美蓮(即張順來之妹)與劉樹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新設立「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補習班」之經營等情。而美堅補習班之校舍係向美堅公司承租,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向該公司承租校舍,而擬於原址繼續單獨經營。堪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未再經營美堅補習班。則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美堅補習班設立,亦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得繼續經營補習班之損害。雖上訴人稱只須有設立證書,亦可遷址經營相同規模、利潤之補習班云云,惟承認鄭啟城遭排擠時,並無準備遷址經營,是其此項主張亦不足取。兩造系爭契約並無對價,經上訴人陳明,參酌張美蓮、劉樹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另行申請設立「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補習班」,於同年五月九日即獲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上訴人謂一張補習班執照價格約五百萬元云云,無從認為真正。上訴人陳稱於八十五年申請遷址時,知悉執照被撤銷,惟始終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或請求賠償,益難認其因被上訴人擅自撤銷美堅補習班設立而受有何損害。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四紙均未經提示付款,且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一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票據權利。雖上訴人所舉證人鄭啟城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付現金,未給付利息等語。然上訴人既稱其於八十五年申請遷址時,知悉美堅補習班執照被撤銷,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已心生芥蒂,果上訴人曾因交付借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上述支票四紙,當無不提示付款之理,乃竟未提示付款,且遲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難
認證人鄭啟城所為上述交付借款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以該五十萬元票款或借款本息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述債務相抵銷,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查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上訴論旨謂僅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始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