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149號
TPSV,96,台上,1149,200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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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七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四巷壽南橋橋頭(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路面有凹陷坑洞(下稱肇事坑洞),致駕車失穩,撞及路邊電線桿,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系爭道路之維護主管機關,負有保持該道路通常使用安全之義務,肇事坑洞對該道路行車安全有重大威脅,應即補平或架設警告標誌,以維持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為之,致伊行經該處發生車禍重傷。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嚴重缺失,與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伊之損害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二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肇事坑洞乃路面輕微程度之龜裂,對於道路使用人無迫切之危險,該龜裂於事故發生前已長時間存在,其間無數人車經過,均未發生意外。上訴人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是該路面龜裂與上訴人車禍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道路



路面確有肇事坑洞,未設警告標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該坑洞為寬三、四十公分,深二至三公分之路面破損,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補,亦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固係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坑洞之深度,不足以使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急速失控。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下稱光碟)畫面及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騎機車通過肇事坑洞,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嗣抵達四點一米距離之電線桿時始生左倒現象,顯見其行經系爭坑洞時,並無因該坑洞而失控情事。參諸證人蕭志強所證述,益見上訴人係於通過系爭坑洞後,未及注意路旁電線桿,致左迴閃躲不及,而擦撞該電線桿致人車滑跌,受有傷害。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先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之彎道、狹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確有壓過路面坑洞,致失控肇事」之結論,然嗣又研議稱:如車速未逾每小時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注意操控,本件用路人駕車壓過該坑洞,應不至於肇事等語,足證上訴人如依規定速限,注意行車,肇事坑洞不致發生機車摔倒之結果。則系爭事故與肇事坑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議委員會首次鑑定結論,尚難採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之受傷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依事實審勘驗光碟錄影顯示上訴人騎機車係於十六時二十四分十八秒出現於畫面,十九秒通過肇事坑洞(有壓到坑洞),二十秒抵達電線桿左倒(一審卷二七六頁、原審卷四九頁),及兩造所不爭之該光碟錄影一秒距離約七、八公尺,而肇事坑洞與電線桿間距離為四點一米各節,已見上開光碟畫面係以秒格錄,非連續錄影,自無上訴人騎機車壓過肇事坑洞至電線桿間之連續動態,及上訴人機車係先駛壓過肇事坑洞,於一秒內即發生系爭撞電線桿倒地事故之畫面。則以機車行進間之車速動能,倘機車騎士行經坑洞,用力拉正車頭控制車身,輾越坑洞未立即跌倒或傾斜,是否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通過肇事坑洞,本能反應用力拉正車頭,始未順應系爭道路彎路路型稍微轉彎閃避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事故,該坑洞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七○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恝置不論,就此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秒單位格錄之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越過肇事坑洞當時機車車身無傾斜,上訴人若遵行車速限制注意行車即不致肇事之情,逕認上訴人行車未受坑洞影響,嗣撞



擊電線桿全然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上訴人係由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歐宇倫律師、陳雅珍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惟該二名訴訟代理人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瑞瑛具名委任(一審卷一○、七四頁),似未見上訴人委任之委任書狀,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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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