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昇逸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逸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妻即該公司監察人謝婉容代理),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若一方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為履行時,應給付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六(即二萬一千五百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於伊交付三百零五萬元價金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暨動產之交付,有違約情事。縱認謝婉容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權代理之情,惟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時,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騰空交付予伊;及交付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履行上開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按日給付三千九百八十元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謝婉容無權代理伊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該契約對伊公司不生效力。縱謝婉容為有權代理或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屬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其處分又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特別決議,該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又即令伊仍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與由訴外人謝婉容「代理」之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若一方違反條款義務或不為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零點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已給付三百零五萬元,尚有價金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未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謝婉容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而非代表人,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任林敏珍、盧林明美、江添欄等人之證詞,及股東(副總經理)吳定國等人對謝婉容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情,已見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並同意委任謝婉容代理公司處分屬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均將印章放置於公司,即認股東對公司事務之處理,已為概括之授權,進而認定謝婉容處分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經公司負責人甲○○授權或股東之同意。足見謝婉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又謝婉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出示任何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其登報招售系爭不動產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亦屬其個人所為,自難僅以謝婉容及副總經理吳定國,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銀行人員察看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命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既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合法決議處分系爭買賣標的,縱謝婉容經負責人(甲○○)之授權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仍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殊無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為甲○○(董事長)、任林敏珍、盧林明美(以上二人為董事)、謝婉容(監察人)、吳定國(總經理)、江添欄(職員)、林思焉等七人。其中甲○○與謝婉容為夫妻,林思焉為其等之女,尚在美國就學,其等三人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九九‧四之股份。而任林敏珍、盧林明美為甲○○之大姊、二姊,與江添欄等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且將印章授權公司全權處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判決書書為憑(一審卷二七頁、二八頁、七五至八○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由銀行人員陪同,到被上訴人公司看廠房兩次時,係由股東兼副總經理吳定國帶領參觀、解說儀器設備,並說明因被上訴人公司要遷到大陸,欲出售廠房,價格部分須由謝婉容處理等情,亦經仲介人昇逸公司負責人陳昇輝證明屬實(原審卷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屬甲○○所有之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完全授權甲○○處理所有事務,及副總經理吳定國知悉公司擬遷廠大陸,欲出售廠房等情,尚非純屬無稽。而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目的,既在保護
少數股東之權益,則倘被上訴人實質上為甲○○所有之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又均在公司留存印章供甲○○使用,而於甲○○同意出售及授權下,由謝婉容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是否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即非無推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謝婉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招售系爭不動產(同上卷一八一頁)。上訴人乃經由仲介人之介紹,會同銀行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之股東即副總經理吳定國陪同參觀廠房、解說設備,並由謝婉容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人名義,先於同年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草約」,再於九十二年一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審卷七六頁)。謝婉容所受領之系爭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又係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原審卷二四四頁),在此長達三個月期間復未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謝婉容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亦應就其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審卷一三八頁),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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