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139號
TPSV,96,台上,1139,200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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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原名林秀珠)
       戊○○
      己○○
      甲○○(原名林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乾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再展期續借,仍以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而林葉貴妹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六人及林乾龍,伊並已對林乾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另對林乾龍及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請求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林乾龍偽簽及盜蓋,林葉貴妹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展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並非延期清償,無林葉貴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適用,且該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原借款人為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林葉貴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林乾龍、林葉貴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六號核發支付命令,林乾龍及林葉貴妹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林乾龍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准展期續借。又林葉貴妹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二六之三、一二六之五號土地、同段土地上建號九五、一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展期續借之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付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燕妙、林建宏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授信契約書、借據及支付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時,是否經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同意,及該展期續借是否對林葉貴妹亦生效力,則互有爭執。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二百萬元借款之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林葉貴妹因另筆八十萬元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形體明顯不同;另林葉貴妹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因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是否與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二百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相符,足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二百萬元借款之借據上所蓋用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簽署留存於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二百萬元借款借據上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印文係林乾龍提出印章蓋用乙節,縱屬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謂林葉貴妹因而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林葉貴妹明知其為林乾龍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印章交付林乾龍供其簽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二百萬元借據之用,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非可採。又林葉貴妹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將使林葉貴妹於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林葉貴妹之印章以林葉貴妹之名義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林葉貴妹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之上訴人祇為其本身作業上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林葉貴妹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上訴人依據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林葉貴妹應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無足採。另該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僅限於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等情形,始有適用,而不包括主債務人另再借款之行為在內。李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展期續借,既另立新據,足認係另筆借款債務,而非延期清償,自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意借款人林乾龍展期續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惟無法舉證證明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亦有同意,林葉貴妹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林葉貴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係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期間屆滿後,林乾龍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展期續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展期續借,依證人即於上訴人農會擔任放款業務之林建宏到場證述係借新還舊(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係借新還舊(原審卷一四六頁),該展期續借既為借新還舊,則該舊債務是否因而消滅,及原為連帶保證人之林葉貴妹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不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即值斟酌。原審未確實調查審酌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時雙方之約定內容及該展期續借之性質究為如何,遽認林葉貴妹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原審既認林葉貴妹確為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林葉貴妹林乾龍又有夫妻關係,則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借款申請展期續借時,如確有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其情形與上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不同,原審遽依該判例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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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