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110號
TPSV,96,台上,1110,20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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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
上 訴 人 林務局(即林士榮)
          下50之15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林業主管機關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由伊管領出租,嗣該林班地中之一部分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梅山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一一六一地號(原同段臨編一一五九地號-下稱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建地,面積0‧三五四0公頃(與一九六林班地合稱系爭土地),伊同為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各部分土地並設置地上物等情。爰本於管理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二所示各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為一未登錄地,與伊私有之系爭地段二九七、二九八地號二筆建地毗鄰,伊自先祖在清朝時代即合併占用上開三筆土地。而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林務局統編為系爭林班地,但實際上自伊先祖占用開始即供作工廠及自宅果園客房等使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八十年間,伊在私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之初,曾申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准予建築,建造完畢後則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領得使用執照,並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嗣經前後四次複丈,咸認伊所蓋之大樓係在私有土地上。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以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測量結果,伊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整個區域之東南部,造成伊私有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並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承租之土地(地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其正確性實值懷疑。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無非以前次測量為依據,自屬一誤再誤,無足憑信;且原登錄比例



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日據時期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謬誤。伊係信賴地政制度而建築房屋,縱事後測量結果該建物在公有未登錄地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及森林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登記之土地,故林業主管機關之登記簿記載,與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二九七、二九八地號私有土地西北側,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原同段臨編一一五九地號),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玉山林區相片基本圖」及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案卷內之系爭土地承租人林士榮林賜村、劉寧庚等「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足認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管理經營機關之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定為系爭林班地,由國有財產局撥交被上訴人管領出租,並非未登錄地。系爭林班地既屬已登錄之林地,該地是否曾經造過林木,並不影響其為已登錄林地之認定。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其所不爭執。該案刑事判決附圖雖有標示上訴人所拓寬道路連接於其二九七地號土地,惟該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積而測得,並未依地籍圖套合,業經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嘉得於該刑事案件中證實,且上開附圖二亦已註明係屬六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再依該路蜿蜒而行,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且係上訴人所拓寬,上訴人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並指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自非可採。又系爭三層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用執照,復經地政機關派員依法鑑界,製有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及房屋蓋建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惟依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楊覺仁證稱,當時勘查現場之際,現場並無建築物,事後再赴現場勘查之際,建築物已有地下室存在,所以界址應有移動過等語;證人邱國村亦證稱,赴現場實施鑑界之際,係依據當事人所為指界(當時當事人向其表明該界址係之前鑑界所為釘樁),套合地籍圖為之,其結果一致,當時因界址尚存在,所以並未釘樁等語;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副隊長簡明傳證稱,建管單位依據申請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應實施會勘並鑑界,當時或係依據舊屋之界址實施之,且其旁均為林務局管有之土地,並未引發爭議,所以會有錯誤發生之可能等語。而上訴人之私有土



地位置係屬地中海型,因此,當時楊覺仁邱國村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無其他筆私有土地足資憑藉測量指界,始以上訴人指界之地點為準據加以測量鑑界,且上訴人系爭私有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先前即知其系爭地段二九七、二九八地號土地之位置,當時無非係以錯誤之指引,藉用地政人員之誤認界址,達其得申請建照、興建大樓、占用國有林地之目的。本件經會同土地測量局現場勘測結果,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六0七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0‧0八一八公頃、P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R部分面積0‧0一五三公頃、S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U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V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W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Y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及系爭一九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L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O部分面積0‧0三三九公頃土地,設置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足憑。查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受法院囑託經兩次測量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已占用到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及系爭一九六林班地,並經該局第二測量隊副隊長簡明傳證述明確。按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擁有最先進測量技術與設備,較地政事務所為佳,當毋庸置疑。上訴人以早期錯誤指引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指界測量,否定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顯非有理。又其徒以因年深月久及「走山」、「地震」等因素而移位,抗辯其所占用者為其私有之土地,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復查,上訴人占用系爭一一六一地號及一九六林班地之全部面積合計高達0‧二九四一公頃,而其私有之系爭地段二九七、二九八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0‧一一八九公頃,其占用面積遠大於其私有土地面積,足見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非有理,尤其上訴人違法加蓋多層樓房,更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保護。上訴人雖以主管機關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嘉義地院刑事庭囑託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時即可知悉建築地點不合,則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行撤銷上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顯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年除斥期間云云為辯。惟嘉義地院刑事庭縱曾囑託土地測量局複丈



測量系爭建築地點,然非可遽認嘉義縣政府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斯時亦當然已知悉系爭建築地點不合,且觀嘉義縣政府前揭撤銷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函文,亦未能顯示其究係於何時知悉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自難遽予推斷嘉義縣政府及竹崎地政事務所,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即知悉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間之關連性,僅空口指摘嘉義縣政府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難謂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如前述各部分之土地,應堪採信。另因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嗣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仍經嘉義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原判決誤載為台抗)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管領機關之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



合法占有權源。末按,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經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本件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撤銷其核發予上訴人之前揭建物使用執照,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三十日撤銷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二審卷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上訴人要難援引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前述各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有關越界建築之抗辯,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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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