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58號
TPSV,96,台上,1058,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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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宣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謝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工業廠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柯順源(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
亡,由其繼承人柯輝坤柯輝信柯美麗、柯洪美英柯美美
五人承受訴訟,但原審以柯順源尚有繼承人陳柔君柯美華未聲
明承受訴訟,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
必要,而將上訴人對柯順源請求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購買渠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一
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柯順源應提供系爭土地
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申請興建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
,渠等並保證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時,應加倍賠償
系爭土地價金。詎伊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五萬二
千元後,被上訴人及柯順源竟拒不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經伊函催後,仍不履行,且系爭土地遭國有同小
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包圍,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被駁回,亦無法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乃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
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給付伊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三
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工業廠房,且系爭
買賣契約書亦僅約定伊等負有排除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無
所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尤未將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伊等顯無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興建工業廠房建造執照之義務。又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同小段一四─
二地號土地所環繞,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復意旨,上訴人亦
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向該局申請讓售或標售,其不先申購,反以伊等違約興訟,
與誠信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柯順源購買渠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補充事項第一項
,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
方永久通行使用。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三千零九十五萬二千元,被
上訴人及柯順源亦於同年六月六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自屬真實。惟上開補充事項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則各
執一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補充事項第一項,並無被
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約定,而依新芝蘭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理陳政達、代書李英男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
鄭萬得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二號
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兩造及柯順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僅就
通行權達成由被上訴人及柯順源負責之協議而已,並未論及被上
訴人及柯順源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
訴人申請興建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況李英男既因上訴人要興建
工業廠房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工業用地,則被上訴人若應
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工業廠房建造執照,衡情身
為代書之李英男自無不為記載之理。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興建工業廠房建造執
照之義務,不足採取。至上訴人之配偶兄長陳金發及配偶陳阿江
所為之證言,因彼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難免偏頗,且與無利害
關係之李英男證詞不符或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證情事之記載,
則不足採。另上訴人於購買前未詳查系爭土地之周圍狀況,該土
地縱有國有土地包圍致未能取得興建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亦不
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柯順源不提
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為由
,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係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先取
得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一併檢附審核(見一審
卷一五一頁之台北縣政府函),而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公司經理
陳政達、見證人鄭萬得及代書李英男既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二號偵訊中,均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有
表明要蓋廠房,李英男甚至證述賣方保證可蓋廠房等語(見一審
卷二四六頁背面、二四七頁正面),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
補充事項第一項,亦載明: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
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第
一審共同被告柯順源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上訴人申請工業廠房建造執照一節,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
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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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