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53號
TPSV,96,台上,1053,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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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庚 ○ ○
      辛 ○ ○
      e ○ ○
      h ○ ○
      i ○ ○
      j ○ ○
      壬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k ○ ○
      卯○○○
      辰 ○ ○
      巳○○○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L ○ ○
      N ○ ○
      P○○○
      Q ○ ○
      R ○ ○
      S ○ ○
      許 素
      a ○ ○
      U ○ ○
      W ○ ○
      Y ○ ○
      Z○○○
      b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山律師
      蔡 坤 鐘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c ○ ○
      宇 ○ ○
      g ○ ○
      f ○ ○
      O ○ ○
      V ○ ○
      X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山律師
      蔡 坤 鐘律師
      陳 國 雄律師
上 訴 人 J ○ ○
      K ○ ○
      M ○ ○
      d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
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e○○已向林惠芳買受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二四號車位;上訴人f○○g○○向林明宏買受附圖編號六號車位;上訴人h○○i○○j○○王明娟買受附圖編號四十號車位;上訴人k○○詹秋桂買受附圖編號六九號車位,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並具狀聲請代車位原所有人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訴外人葉慶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六九)暨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一六六。上訴人則為系爭地下室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地下室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建築完成時,係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當時共有人僅有訴外人新添成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羅進壽杜世彬等三人。渠等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建管處核准將系爭地下室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位變更)及一般零售業、停車位十部位置變更,車位數量五十九個不變,即為使變二地下室平面圖。該圖為當時全體共有人申請,並經建管處核准,應為真正之共有人分管契約。詎上訴人相繼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逕就系爭地下室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迄仍依第一審卷附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情形日報表所示之車位編號及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位置而為占有使用,顯係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格線塗掉、拔除車位車號牌,及將上開建物騰空(公共設施除外),並將其各自占有之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倘若上訴人抗辯葉慶豐附於買賣契約之停車位規劃圖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情為可採,伊亦得以葉慶豐繼受人之身分繼受葉慶豐因該分管契約而得占有使用之停車位如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四、十四A、七二、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十個停車位,爰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X○○B○○K○○Q○○天○○A○○、T○○、N○○J○○等九人(下稱X○○等九人)將上開十個停車位各自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原始所有權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成公司曾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管部分停車位,羅進壽分得第五、七、九、十一、十四、六二、六五號



等七個車位,杜世彬分得第一、二、三、六、八、十二、六三、六四號等八個車位,其餘即為新添成公司分得之車位。其後該三人陸續出售各自應有部分予部分上訴人或其前手,迨葉慶豐繼受新添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復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地下室全部規劃為停車位,製作停車位規劃圖,陸續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部分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時,均無人反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有合法持分,並按時繳交停車管理費,依劃定之使用範圍停車至今約二十年餘,皆相安無事,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法院標得葉慶豐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應有部分時,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地下室各停車位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等語,已自承知悉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何況部分上訴人取得之車位係間接繼受自羅進壽杜世彬而來,與葉慶豐向新添成公司購買之應有部分毫不相涉,被上訴人本於繼受葉慶豐之共有權利而請求全體上訴人返還停車位,顯無理由等語。關於備位聲明則以:葉慶豐係以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一六六向上海商銀貸款,並非以特定停車位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係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僅拍定取得葉慶豐就系爭地下室為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並未取得特定停車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X○○等九人返還其等占有使用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且被上訴人目前在該地下室無停車位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等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於強制執行程序具狀陳稱系爭地下室各停車位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各自依約管理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並經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然此非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無庸舉證之自認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解免其等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再查系爭地下室原劃有六十個停車位,地主羅進壽之妻羅楊錦惠杜世彬與建商新添成公司蔡明成曾因車位分配問題發生糾紛,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毀損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惟上開停車位之具體位置不明,且葉慶豐繪製停車位規劃圖之停車位高達九十三個,杜世彬等三人究係如何將各自應有部分轉讓兩造之前



手,使停車位由原先之六十個變成葉慶豐所規劃之九十三個,尚屬不明。縱認杜世彬等三人於六十六年間就上開六十個停車位之分配係當時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情屬實,亦不能推認上訴人依葉慶豐繪製停車位規劃圖或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占用停車位狀態,即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地下室於六十六年間建築完成時之用途原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經起造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成公司等三人分別於七十一年、七十三年間申請變更使用,經調取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使變一地下室平面圖及使變二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在卷可佐。將上開二份地下室使用執照變更平面圖與第一審判決附圖對照觀之,可知使變一地下室平面圖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七十七號至八十六號之停車位範圍變更為辦公室使用,而使變二地下室平面圖除原來辦公室之範圍外,更擴大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六十六號至七十五號之停車位範圍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攤位之買受人即系爭地下室部分共有人陳丁昆、何速女、曹蔡寶玉證稱:當初買地下室時,原本供市場使用,有劃攤位給我們使用,但我們並沒有使用,因為他們後來變更為停車位也沒告知我們,我們現在沒有占用停車位也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我們的停車位等語,足見系爭地下室將包含攤位之範圍全部劃作停車位使用,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參諸證人葉慶豐證稱:我向前手全部買下來後,全部規劃為停車位,一個一個位子出賣,當初規劃停車位時我並未問過其他人是否允許,因為東西是我的,不需要去問別人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葉慶豐所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係出己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洵屬可信。雖葉慶豐復陳稱:系爭地下室係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新添成公司購買係將整個地下室之持分全部買下來云云,惟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羅進壽O○○、林明宏、陳丁昆、陳吳蝴蝶何明訓張隆春、陳金隆、曹蔡寶玉古永時等十人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時間均早於葉慶豐,且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變動,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足證葉慶豐當時向新添成公司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全部,至為灼明,則葉慶豐所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自不能認係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另對照上訴人K○○買賣契約書所附葉慶豐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與上訴人M○○買賣契約書所附羅進壽製作之停車位置圖,二圖面之車位數量、相關位置、形狀均不相同,可見向羅進壽購買車位之人係與羅進壽約定以其製作之停車位置圖來使用特定停車位,並非以葉慶豐所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為據,至於第一審依系爭地下室目前停車現狀而製作之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與葉慶豐所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雖大致相符,惟部分停車位之位置、編號仍有不同,況上訴人間並未一致主張葉慶豐所繪製之停車位規劃圖或第一



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位置即為分管契約,復未能舉出目前未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陳丁昆、何明訓、陳金隆及曹蔡寶玉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同意上訴人依目前停車狀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意思,自不能以系爭地下室目前之停車位使用情形,遽認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占有如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位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自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地下室原劃有六十個停車位,地主羅進壽之妻羅楊錦惠杜世彬與建商新添成公司蔡明成曾因車位分配問題發生糾紛,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約定各自分管部分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係買受自證人葉慶豐葉慶豐則係向新添成公司買得,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似受該和解契約所達成之分管約定之拘束,縱該分管內容事後已有變更,致與現況不符,原審未遑查明究係如何變更,該變更有無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新的分管契約,遽認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不可能成立分管契約,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承受自葉慶豐葉慶豐則係向原共有人新添成公司買得,茍該和解契約仍具分管之效力,則上訴人倘係自葉慶豐外之其他共有人處取得停車位,如其所占用之停車位未逾越分管範圍,能否謂係無權占有,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末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既經廢棄,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是否為有理由,尚屬未定,自應將備位之訴部分併予發回,俾原審倘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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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