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32號
TPSV,96,台上,1032,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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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同母異父之長兄,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八一號及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生父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民國四十年間李阿頭逝世後,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戶長,並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以其名義承領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係李阿頭所遺祖產,兩造與訴外人即其餘兄弟李合源李金福於五十二年間分居時,遂將系爭土地連同李阿頭所遺其他土地分由兩造之母李石足與李合源李金福及兩造輪流耕作。嗣李石足亡故後,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之子李琮璘住處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四兄弟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頭過世(四十年間)後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該土地並非李阿頭之遺產。況系爭同意書係伊受脅迫、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立,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李阿頭之繼承人除兩造及李合源李金福外,尚有訴外人即李阿頭之女李爽,系爭同意書欠缺李爽之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係同母異父兄弟,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生父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李阿頭於四十年間逝世後,被上訴人繼任為戶長,並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領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六十四年之前,李阿頭之繼承人並未就李阿頭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之子李琮璘住處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壹」



字樣。李阿頭之子女除兩造及李合源李金福外,尚有李爽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土地之承領既源於李阿頭之承租權,該承租權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李阿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均未主張及證明李爽於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曾有拋棄繼承李阿頭遺產之意思表示,足見李爽之繼承人地位始終存在。上訴人既主張四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代表所有繼承人承領李阿頭遺留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係歸屬李阿頭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其間法律關係不論為類似信託、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下簡稱系爭法律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均應為上訴人與李阿頭其餘繼承人全體(包含李爽在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八百三十一條、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戶長名義代表全體繼承人承領為真,當亦經過包括李爽在內之同意。是兩造等李阿頭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成立或終止,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包括李爽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系爭同意書既欠缺李爽或其繼承人之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頭之繼承人,除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李石足外,尚有李爽李爽未依前揭規定拋棄其繼承權,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四兄弟於六十四年間辦理李阿頭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李爽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兩造及其兄弟等男性繼承人取得不動產權利,似為兩造所不爭,則李爽出具同意書,是否有拋棄其所繼承遺產之意?若有拋棄之意,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嗣後訂立系爭同意書,是否不生效力?攸關本件上訴人能否依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問題,均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認系爭同意書未經李爽同意,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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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