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
上 訴 人 詹 順 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訴 訟代理 人 洪 韶 瑩律師
劉 姿 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壬 ○ ○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己 ○ ○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明 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1號7樓
法 定代理 人 陳 毓 賢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鄭 妙 蓉律師
參 加 人 甲 ○ ○(原名張友真)
住台北市○○路328巷25號4樓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101巷114號5樓
丙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98號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79巷5弄19號2樓
戊○○○ 住高雄市○○街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四0號),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之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及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依序由吳繁治變更為癸○○、由詹宣勇變更為庚○○及由丑○○變更為陳毓賢,分別有財政部及行政院函、合庫商業及新竹國際商銀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令及北市水工處函(影本)可稽,並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人如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00九號判例參照),且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本訴訟」繫屬中,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工程款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北市水工處給付工程款,經判決敗訴後亦以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則其就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訴訟」所為被上訴人北市水工處敗訴之判決,本無權提起上訴,而原審亦未就其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商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下稱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第一審之訴為裁判,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猶為上述駁回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第一審之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事項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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