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29號
TPSV,96,台上,1029,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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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 訴 人 詹 順 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訴訟代理人 洪 韶 瑩律師
      劉 姿 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明 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名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1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 毓 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 妙 蓉律師
參 加 人 甲 ○ ○(原名張友真
           住台北市○○路328巷25號4樓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101巷114號5樓
      丙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98號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79巷5弄19號2樓之
      戊○○○ 住高雄市○○街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及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依序由吳繁治變更為癸○○、由詹宣勇變更為庚○○及由丑○○變更為陳毓賢,分別有財政部及行政院函、合庫商銀及新竹國際商銀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令及北市水工處函(影本)可稽,並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本訴訟」第一審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為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由龍星昇公司承當訴訟)(下稱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北市水工處{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更名前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不生效力。縱屬有效,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又偉勝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迄未領取,伊自得請求北市水工處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命北市水工處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北市水工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則以:伊並不知偉勝公司與原北市養工處間訂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伊。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乃伊撥付第二次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對價,並非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之無償行為,而伊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且偉勝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遠低於伊貸與之金額,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況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北市水工處則以: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曾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對於該合約訂有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即應知悉,故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本訴訟部分第一審判命北市養工處應給付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而駁回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原北市養工處與偉勝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定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上開特約,倘為受讓該債權之第三人所不知者,縱令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所致,其間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是主張第三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知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惡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偉勝公司訂立放款合約,貸款多筆與偉勝公司,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討論偉勝公司紓困聯貸案相關事宜之會議中,作成偉勝公司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後始得繼續撥款之結論。嗣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北市養工處後,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撥付貸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有相關合約及書據可稽。衡情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若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應無以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為保障鉅額放款之回收,造成將來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無法回收放款之理。況偉勝公司委請黃鈺華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致函北市養工處已表示,北市養工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受通知債權讓與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有違誠信原則,且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該不得轉讓債權之約定,偉勝公司因急需款項,未及注意有此約定,而未告知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此情事,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而證人即偉勝公司前負責人熊潼祥亦證稱,其與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均不知系爭工程款禁止轉讓,合約是制式,沒有人在看,嗣北市養工處於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撥款後,主張該債權不得轉讓,始知有此約定,乃委託黃鈺華律師發函等情;參酌證人即台灣企銀前法務科主任吳美葉證稱,在其印象中沒有工程合約書送到台灣企銀秘書室法務科等語,及另由台灣企銀檢送之偉勝公司所有徵授信卷宗,亦無法證明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上開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足證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定有不得轉讓之特約



,應屬善意第三人。至證人熊潼祥雖在第一審證稱,當初紓困時,銀行團有要看所有資料,有送過去。證人秦長裕及張予平證述,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偉勝公司紓困期間,曾送到台灣企銀總行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偉勝公司有將連同系爭工程合約在內之四份工程合約送至台灣企銀總行法務室,然尚無法證明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已知悉上開禁止轉讓之特約;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復無法舉證證明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知悉上開特約,縱令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該特約之記載,仍無法遽認其為惡意。則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自係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有效。縱使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因出於過失而不知上開特約亦然。北市養工處雖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亦不得援上開特約對抗上述聯貸銀行。再查,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依雙方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⒉、㈥還款辦法⒈約定,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會議協議結論,暨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可知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締約放款予偉勝公司時,已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即台灣企銀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即已於債權讓與前,就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債權約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由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始同意繼續貸款,乃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實為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之進一步約定,自係有償行為。復查,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上述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放款合約書等書據可稽,使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又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



取得支付之可能,是其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自無期前清償之可言;況上訴人於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報告稱,所查報連同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與偉勝公司自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處獲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相差甚鉅,足徵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益證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又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陷於財務困難之偉勝公司,要難認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全體債權人,而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正當,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既明定,當事人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屬善意,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由偉勝公司於貸款前派員送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惟依證人熊潼祥證稱,係同時送去四份工程合約,事後始知僅系爭工程合約定有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見二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則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縱未詳審系爭工程合約書,亦難據以推論上開聯貸銀行已知悉該約定而為惡意之受讓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係惡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對於「本訴訟」判決北市水工處敗訴部分,聲明駁回台灣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因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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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