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21號
TPSV,96,台上,1021,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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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市○○路○段410巷29號
被 上訴 人 戊○○ 住同上市○○○路○段2號6樓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即張芬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77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金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變更為壬○○,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財政部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自於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委託其買賣股票以還,該證券商所沿用制式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三、四、五條,均約定客戶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以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該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參諸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民法新增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混藏寄託」規定前,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即採「二段式法律架構」,先由證券商受理其客戶申請,簽訂混藏寄託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觀之,具見證券商就客戶有價證券之保管,於新增上述「混藏寄託」規定前,本具有學說上所謂「混藏寄託」之性質,上訴人與元統公司就系爭股票具有混藏寄託關係甚明。上訴人指其與元統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係成立行紀,僅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唯一之受寄人,元統公司非其受寄人云云,要非可採。又元統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故停業後,上訴人之股票業務依指示移由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理,係依該二公司所簽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所為,該二公司間祇屬委任關係,系爭股票之混藏寄託關係,應仍存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之間,而未移至國寶公司無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丁○○戊○○、己○○未依規定受理開戶等行為,雖均有過失,然非直接對上訴人違背委任任務或侵害其權利,亦非被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元統公司始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菁蓮盜賣股票之被害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票、股息、紅利,如無股票賠償其金額,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對國寶公司,不再依消費寄託關係為請求,改依委任關係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屬訴之變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無理由云云(分見原判決四、二三頁),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變更之訴」誤載為「追加之訴」,且於理由誤載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理由」,核屬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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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