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6年度,134號
TPSM,96,台非,134,200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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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七三二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原審自應對本件為免訴之判決,乃竟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交付他人,可能遭蒐集帳戶之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用於掩飾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詳時間,在台南市○○○路家樂福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等交付一名某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藉此方式而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適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巫雲康



訛稱其有中國信託二筆消費逾期未繳,致巫雲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而分別聯繫吳明隆林紹煒等人,進而依林紹煒之指示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巫雲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同一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原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偵審卷宗可稽,顯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情事,而原法院為審判時,該先起訴案件復經判決確定在前,依首揭說明,後開起訴部分(並判決確定在後),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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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