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戊○○(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己○○(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庚○○(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辛○○(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壬○○(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癸○○(林鄭紅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丑○○
卯○○
辰○○(原名賴盛隆)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重附民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丑○○、卯○○、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即被上訴人子○○、丑○○、卯○○、辰○○)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子○○、丑○○、卯○○、辰○○被訴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及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上開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乙、駁回(即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寅○○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㈢字第四八號),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併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惟寅○○在原審判決前,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原審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第九五/三七一號)可憑,寅○○被訴上述罪嫌之案件,乃經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係就該判決關於諭知其餘被上訴人子○○等均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寅○○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九十五年度請上字第二二六號),是則寅○○刑事訴訟之判決部分既未經上訴,上訴人等對原審以寅○○業經死亡,而依前揭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寅○○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部分,即屬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等仍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寅○○部分竟亦併予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