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6年度,228號
TPSM,96,台抗,228,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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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受 判決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
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係受判決人  乙○○之配偶,乙○○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內,存有林梅茂  警員之證言、蔡永煇等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法務部 長覆函及武忠森律師之文章,並經十四位法官調得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及六二七號 與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查明李慶義、常照倫 檢察官有集體隱匿、湮滅證據之不法情事,致乙○○申告蔡 永煇等一干關係人之案件,未獲公正處理,足見乙○○有權 製作王添盛檢察長應為其機關向乙○○道歉之函稿,原確定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對於上揭重要證據竟漏未詳加審酌,遽行認定乙○○偽造 該道歉函,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實屬冤枉。上 揭各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 「新證據」,爰據以聲請再審,俾乙○○獲得無罪之判決云 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為由,而聲請再審,自應檢附其所謂之「確實新證據 」以供審核,然竟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況其主張之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二號)加以審酌,認為無礙罪責之成立。要與上 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乃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者有別,乃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茲補提王增瑜庭長調卷函;蔡永煇經判刑確 定執行令;廖柏基法官勘驗檢察官將蔡永煇等人有關證據資 料湮滅、掉包之筆錄;袁從楨庭長勘驗檢察官為許革非脫罪 有關之證據筆錄;法務部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報懲處名 單及指摘查報不實之令函等證據資料,足證此均屬原審職務 上所知之確實新證據,當符聲請再審之規定,為此請准予再



審云云。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 ,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 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 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 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 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 」之要件。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此限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方有其適用。足見此所稱之「重要證據」, 與上揭所定之「新證據」,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再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其有無 依規定提出繕本及證據,自應以聲請再審之時,最遲於裁定 之前,作為其時間之基準,縱然漏未提出,毋庸命為補正, 既遭裁定駁回,仍無許以補提為由,提起抗告。微論本件抗 告人有將重要證據與確實之新證據相混淆之情形,其在原審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此即有未合。縱然補具其所 謂之上揭證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況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可言。依上說明,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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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