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915號
TPSM,96,台上,2915,200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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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子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八十六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交付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營業人為進貨憑證,作為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之進項成本,而幫助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達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為免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時間取得虛設行號之汛立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之不實銷項發票四十一紙,為進項憑證,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該罪之適用。查台



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函送之子承公司案卷中,均無上訴人為子承公司負責人之記載(見偵查卷㈡第三三七、四四六頁)。上訴人是否為子承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事實欠明,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敘明上訴人是否與具有特定身分者有共犯之情形,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但未將各犯行之時間、金額、銷售之對象、幫助逃漏之商家、稅額及犯罪之目的等項,逐一臚列,致事實欠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子承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只載明子承公司與汎立事業有限公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異常出入,異常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對於子承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亦僅籠統載明其總金額為一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認定事實之憑據。遽依上開不明確之資料為論據,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連續及牽連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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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