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五號、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有其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㈥依巫廷風流氓案件之證人葉文檳、石雪珠、林淑婷、劉宗隆、周美雲、蔡淑美等人在第一審之證述,及承辦巫廷風流氓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在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葉文檳等人在巫廷風流氓案件所為指證係就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李泰河係依其等之陳述製作筆錄,縱甲○○、乙○○於製作筆錄時在場,並無證據足認受甲○○、乙○○、丙○○等之指使,乃認不能謂其等有誣告之犯行。但證人李泰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詢問石雪珠的時候,是如何找出石雪珠的?)我知道答案但是我不方便講,製作石雪珠筆錄那天我去和平島吃海產,我當時碰到丙○○及他的員工也去那裡吃海產,當時我們碰到的時候,就有聊到石雪珠,丙○○說石雪珠要從苗栗回來,等一下要去她那裡,我見機不可失就馬上聯絡甲○○後就趕快去石雪珠那裡,所以這件事湊巧丙○○知道石雪珠在哪裡,絕對不是她找出來的」等語(第一審卷㈡第八二頁);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甲○○來找我的……甲○○找我說有流氓案件要辦」、「在甲○○的報告內有被害者的姓名,我才會去找那些證人來製作筆錄」等語(原審上訴卷㈠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本件大部分證人係被告甲○○約好後,通知其前往共同詢問」、「丙○○是甲○○找出來的,石雪珠也是丙○○找出來的,林淑婷則是丙○○、石雪珠請出來的,葉文檳也是丙○○找出來的」、「約談的時間及到場地點(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是甲○○決定
的,十一月七日郭瑞庭是我決定及通知,十一月六日蔡淑美部分是我通知的,其他人都是甲○○與丙○○通知的」等語(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上開證言倘屬非虛,李泰河所稱:「我知道答案但是我不方便講」一詞,究係何指?此部分關乎石雪珠是否經由丙○○安排出面接受李泰河詢問之事實判斷,此點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審仍未予釐清究明,又何以李泰河陳稱巫廷風流氓案件之證人約談時間、地點係由甲○○安排,上開證言似屬不利於甲○○、丙○○等人,原判決對上開證言未置一詞,遽採李泰河部分之供述而為有利於甲○○、丙○○之認定,自有違誤。二、依卷內資料,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維新小組約談時陳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取締巫某到案期間……我大哥乙○○曾打電話約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等語,另甲○○之主管張瑞志陳稱:「我詢問甲○○,他才告訴我丙○○是他親大嫂……甲○○知巫廷風的流氓行為,是丙○○提供巫民(巫廷風)的流氓行為及情報」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另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巫廷風涉嫌流氓等案件期間,曾致函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吳長寬陳稱:「本人主導協助警方搜證之後,本人曾南下覓及秘密證人共七人,一起揭發被害人以往不敢提出告訴之罪」(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上開證據似不利於甲○○、乙○○、丙○○等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載:「丙○○辯稱:『石雪珠是我十幾年前的朋友,她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與我合夥開設一家卡拉OK……所有被害人中,我只有認識丁○○,他是我過去的員工,石雪珠、蔡淑美,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我們都是在開庭的時候才互相瞭解到被巫廷風欠債的』等語」(原判決第八頁至第九頁),其前後所辯,顯有矛盾,此與認定石雪珠是否受丙○○指使而為巫廷風流氓案件之證人攸關,自應根究明白,本院前次發回亦有指明,原審仍未究明,亦有可議。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㈧說明:「丁○○自第三人處聽聞告訴人有諸般劣行,向掃黑專線檢舉(丁○○於本院(指原審)稱伊打電話向掃黑專線檢舉,承辦人稱不能以電話檢舉,要本人去檢舉,所以有一次到臺中順便到該專線所在地之臺中檢舉並作筆錄,且巫廷風在基隆警方很熟,所以不敢在基隆檢舉),是既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與事實,且告訴人巫廷風之流氓行為不符合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其所為自非流氓行為,敘明如前,則被告丁○○之檢舉,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所為應負誣告之罪責」(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但丁○○僅係紅玫瑰餐廳離職之服務生,何以不就近在基隆市向當地警察或治安或司法機關檢舉,而須專程遠赴臺中之警政廳刑事警
察大隊向當日值勤之甲○○舉發巫廷風有流氓等行為,其動機及作法殊與常情有悖,非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又依卷內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提出之「臺灣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串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李泰河羅織罪名提報巫廷風流氓案件摘要報告書」內載:「1、化名『阿文』(即丁○○)自稱係受紅玫瑰餐廳負責人囑託前往……報案,捨近求遠,又託付一服務生……報案,不合常理。2、化名『阿文』者,對被害人……均不瞭解……該餐廳負責人為何……告知服務生,亦不合常理。3、研判化名『阿文』者,係安排之祕密證人」(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十二頁);上開似不利於丁○○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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