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丁○○、戊○○、甲○○、乙○○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丙○○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暨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上訴人丁○○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論上訴人戊○○、甲○○、乙○○以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 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既以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王○郎、魏○佩、何○玟及上訴人等五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五人不利認定之論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及上訴人等五人間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逕採為上訴人等五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再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許時青於警詢時之證言,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五人之證據之一,但未說明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中之陳述,併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五人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之1引用扣案已貼妥客戶年籍之刮刮樂信封三十四箱、未貼客戶年籍之刮刮
樂六十三箱、客源資料六十一箱,及於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內查獲刮刮樂海報、兌獎單之印刷底片二十卷、樣品三十四張、廣告傳單、刮刮樂彩券等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一。惟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除上訴人丙○○外,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使上訴人丁○○、戊○○、甲○○、乙○○有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正、背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同夥,於不詳時、地,將已判刑定讞共同被告徐○筠(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緩刑伍年確定)之照片黏貼於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白○慧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丙○○或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同夥,囑託不知情之刻匠偽刻「白○慧」印章一枚;由不詳姓名年籍同夥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同年四月間冒用「白○慧」名義,前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儲金人紀要」欄內填載人別基本資料,並於局號○○○○○○之○號(原判決誤為○○○○○之○號)、帳號○一○○○○之○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下偽蓋「白○慧」印文一枚於偽填完畢後,將之交還該郵局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十三行)。苟該認定無訛,「白○慧」之印章既係偽造,則卷附「白○慧」身分證上姓名欄下所蓋用之「白○慧」印文,似亦為偽造(見警卷㈠第一二七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僅就偽造之「白○慧」之印章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下偽蓋之「白○慧」印文一枚諭知沒收,其餘同屬必應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置而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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