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暨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暨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暨關於上訴人乙○○、丙○○、丁○○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蕭瑞豪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稱:「由相關之通聯資料發現被告甲○○、乙○○等人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曾在被害人劉增壽前開住處出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即研判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涉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並可能涉及殺害後棄屍」等語,資為甲○○所辯其對劉增壽犯罪部分係自首一節無可採信之論證(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二一至二三行)。惟原判決並未認定甲○○等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劉增壽住處,況蕭瑞豪前揭所述「相關之通聯資料」究何所指?有無通聯紀錄可資參佐?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具體敘明,致蕭瑞豪上開供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尚難辨明。此部分既關乎刑事警察局人員於詢問甲○○之前是否已發覺其涉嫌殺害劉增壽及有無自首等之判斷,於甲○○之利益即有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就此亦已予指出應詳加究明,惟原審仍未釐情,即遽行判決,致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上午九時許期間某一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乘劉增壽意識不清無力抵抗之際,殺害劉增壽死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亦即認定劉增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四時至九時間遭甲○○殺害;然其理由中或載稱「本案得以認定者乃被害人劉增壽在當日上午凌晨四時至十時之間遭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處所殺害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或論述「被害人劉增壽當日上午六、七時許尚遭綑綁手腳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且意識模糊,被害人劉增壽未久即遭殺害」(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七至九行)。關於劉增壽被殺害之時間,或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四時至九時之間,或謂同日四時至十時之間,或謂於當日七時以後,前後未臻一致,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雖依據法醫師高大成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覆函(即解剖報告書之補充說明)載稱:「死因之推斷因屍體腐敗嚴重,無法判讀……死者確定為他殺;自殺、意外、病死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但用何種手段將死者殺害,則因屍體腐敗明顯,時日長久,難以判讀」等情,而論述「被害人劉增壽遭發現之際已距殺害時間長久,身體已嚴重腐敗,上身已見骨,因此雖經法醫師解剖鑑定,仍因未有足夠之身體表徵得以確定係以何種手段將死者殺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七行至次頁第二行)。惟法醫師高大成於解剖紀錄之「死因」欄係記載:「因上半身腐敗迅速,可能有出血或傷口,故蟲吃得較快,又不見死蟲屍殼,應可知非毒物中毒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至十行);而上開解剖報告補充說明中就劉增壽屍體上半身腐敗程度較下半身迅速之實際原因,是否因上半身有出血或傷口之現象所致?則未併予敘明。且其既載稱「……;但也有可能是威脅死者時,傷了死者,最後不得已將其勒斃,或在綁票死者時,不小心失手殺了死者,怕人認出,不得已毀容棄屍於該處亦有可能。……死者確定為他殺;自殺、意外、病死之可能性幾乎為零」(見更㈢卷第二二七頁),但所謂「傷了死者」、「不小心失手殺了死者」等語,究係其推測之意見或鑑定之結果?因攸關甲○○應成立之罪名,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深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乘劉增壽意識不清無力抵抗之際,殺害劉增壽死亡,並將劉增壽屍體置於甲○○故鄉台中縣霧峰鄉鄰○○○○道路,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二一行),似認甲○○係在上開地點以外處所殺害劉增壽,再將屍體置前揭地點;然理由中則又謂「被害人劉增壽究在何處遭殺害,依現存證據則未能證明之」(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並據
以推論不能證明甲○○有遺棄屍體之行為,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況原判決既認被害人陳屍之地點在山坡下,即馬路下方五公尺處(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第十七頁第十八行、第二十頁第十九行、第二一頁第十行),於此情形有無從高處丟棄,而涉及遺棄屍體行為?前揭疑點,均攸關甲○○有無殺人暨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茲此部分事實既均屬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先強灌劉增壽具有安眠效果之液體後,將之強押至甲○○租住處時,劉增壽已意識不清,但又認甲○○並「脅迫逼問劉增壽各該金融卡之領款密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二行)。惟甲○○對當時已意識不清之劉增壽,如何「脅迫逼問」其金融卡之領款密碼?則未予敘明,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關於事實三(即被害人為戊○○)部分,原判決既認定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二支T型扳手,竊取沈明河所有CU-一三六六號廂型車車牌,懸掛於向何主中借得之DE-一九八一號廂型車上,作為上訴人等擄掠戊○○勒贖之交通工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七行)。理由中並說明此部分有「扣案另供竊車牌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三八頁前三行),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T型扳手一支、……,亦均屬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T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甲○○單獨為前述竊取車牌行為所用,……各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三至十四行及第二六行)。如果無訛,則該扳手僅與甲○○單獨一人犯竊盜罪有關,乃原判決竟於乙○○、丙○○及丁○○等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名項下,亦均宣告上開T型扳手沒收,關於乙○○、丙○○、丁○○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為戊○○)部分之判決,但於理由「肆、撤銷原判決及改判之理由」中,則未說明該三人部分有何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而改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一頁末十四行至次頁第十五行,原判決僅敘明甲○○部分有撤銷改判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於甲○○、乙○○共同偽造齊俊樑之資料開設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認上開帳戶係甲○○價購而來為有不當,亦與擄人勒贖(被害人為戊○○)部分無涉,併此敘明。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暨乙○○、丙○○、丁○○擄人勒贖(被害人為戊○○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甲○○遺棄屍體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駁回部分:(即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為戊○○》暨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為劉增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關於被害人為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戊○○並非富家子弟,如甲○○不認識戊○○,豈可能為了區區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勞煩乙○○等至親友人協助?原判決謂區區二十萬元債務,前來幫忙之人即有四人,顯非情理之常云云,在論理上即有謬誤。且拘束人之自由本即非法之所許,甲○○為保護乙○○等人日後不被指認,以頭套遮掩被害人視線,與常理又有何違背?戊○○於原審更審前亦證稱遭挾持期間,甲○○等都對其很好,願意給甲○○等人機會而不追究等語。原審對此有利甲○○等之證據,未予斟酌,判決理由自有未備。㈡、戊○○之家人前後三次分別匯入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乙○○下樓欲前往提款機查詢第三筆五萬元款項是否匯入前,即為警逮捕。而戊○○在警詢中稱:「以提款卡轉帳三次,第一筆轉匯五萬元,第二筆轉匯十萬元,第三筆轉匯五萬元,共轉匯二十萬元給犯嫌甲○○等人,三筆均依錢嫌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匯。錢嫌並未依約釋放我」,顯見甲○○向其索討之金額實為二十萬元,否則戊○○豈會稱其家人共轉匯二十萬元,但甲○○並未依約釋放等語。戊○○在原審雖證稱所謂「依約」的意思,係指甲○○等說給六十萬元,分三個銀行帳戶匯款,如果拿到錢就放人之意,因甲○○等還未取得六十萬元,警察就攻堅了,甲○○等未向其說降為二十萬元即可等語。惟甲○○茍捏稱與戊○○有債務糾紛,自可辯稱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六十萬元,為何堅稱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二十萬元而自陷於不利之窘境?依警員陳易利在原審之證述,「依約」的意思是依照甲○○的要求去做,對照警詢筆錄所載,甲○○要求戊○○給付之金額實為二十萬元而非六十萬元,至於未予釋放,乃因甲○○等尚未確認該第三筆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前,警方已攻堅逮捕甲○○等人,戊○○之警詢筆錄才會有「錢嫌並未依約釋放我」之陳述,原判決認甲○○所辯僅要求戊○○通知其父母歸還二十萬元,係戊○○自己利用機會向其父母要六十萬元云云為無足憑採,自屬違背論理法則。上訴人乙○○(關於被害人為劉增壽部分)上訴意
旨略稱:㈠、王姵文實係應召女,與劉增壽乃嫖客與妓女之關係,王姵文謊稱渠等係男女朋友,已有不實。其證稱原與劉增壽約定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會面,惟劉增壽並未如期與會,反於翌日另委請廖麗美代為召妓,故王姵文不無挾怨之可能,甲○○稱王姵文告以遭劉增壽竊走一只價值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手錶,始代為出面索討,應非全然虛構。丙○○、丁○○於警詢中均稱在挾持劉增壽期間,甲○○曾接到不詳人士來電,甲○○與該人士對談「人現已經在我這裡了」、「人我們已經抓到,要如何處理」等語,而對方亦有對甲○○講話,足證應有所謂之債務糾紛。原判決既採用丙○○、丁○○上開供述為證據,何以在認定協從甲○○犯下本件之共同被告乙○○等人之主觀犯意上,卻不採信係因聽聞甲○○上開電話之對話,而認是協助其處理債務糾紛之辯詞?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乙○○因信賴胞弟甲○○所言為真,而協助其處理債務糾葛,斷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參與,否則豈有可能聯繫親姪丙○○共同參與,陷親姪於不義?自劉增壽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多達二百三十三萬元,果係共謀強盜財物,四人應均分所得財物才是,為何乙○○、丙○○、丁○○三人僅各分得十餘萬元,其餘全歸甲○○所得?主導本件者為甲○○,乙○○僅是聽從提供協助,至如何處理,如何催討,難於參與之行為中辨識,況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屢見不鮮,如論處乙○○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罪名,乙○○不敢有何辯詞,但論以強盜罪名,實屬太過委屈。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劉增壽遭乙○○等挾持妨害其自由,及其帳戶內存款遭乙○○等提領二百三十三萬元,惟乙○○等以何方式令劉增壽交出金融卡及供出密碼?係劉增壽自願或被脅迫?是否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乙○○等得悉金融卡之密碼,究係僅止於「恐嚇」之程度,或已達「強盜」之程度?未見原判決詳細說明,理由自屬不備。㈢、乙○○未曾服刑,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何來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原判決引用近二十年前所無之犯罪資料,推測乙○○泯滅人性,致否定乙○○有利之辯解,有編造罪證及篡改事實之違背法令云云。丙○○、丁○○(關於被害人為劉增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就是否自首一節,採信承辦警員懷疑、推論之證詞及未經證實之通聯資料,否定丁○○自首之事,但該證據完全沒有證據能力,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有所記載,丙○○、丁○○一再辯稱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受甲○○之誤導以為是討債,第一審竟就丙○○、丁○○二人所犯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實嫌太重等語,原判決並未敘明丙○○、丁○○辯稱第一審量刑太重何以不足採,仍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調查結果與丁○○及共同被告在警詢、偵審
中之供述均相吻合,證實丁○○雖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非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協助討債之主觀意思。原判決忽略此重要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關於乙○○、丙○○、丁○○加重強盜(被害人為劉增壽)部分,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等均坦承有將劉增壽強押上車並綑綁其手腳及戴上眼罩,再強灌不明液體使意識不清而將之載至甲○○住處,復於取得劉增壽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乙○○多次前往領款,其中部分贓款再由甲○○先後分配與乙○○、丙○○及丁○○花用等情;暨證人王姵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卷附劉增壽所有台灣銀行、郵局、連江縣馬祖農會、誠泰銀行等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廖育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扣案電擊棒一支、鋁棒二支等證據。關於甲○○擄人勒贖(被害人為戊○○)部分,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有與已判刑確定之錢阿秋共同強押戊○○至甲○○住處,再由甲○○逼戊○○以電話通知其父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由乙○○前往領款後交由甲○○分配等情;暨證人戊○○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之證言,錢阿秋、許信雄及偵查員謝凱文在第一審之證詞,何主中、沈明河於警詢及沈明河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照片、陽信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帳號紀錄單,扣案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金融卡及T型扳手等證據。並參酌全案之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甲○○確有共同擄掠戊○○而向其父許信雄勒索財物之犯行;乙○○、丙○○、丁○○確有持兇器以強暴等方法至使劉增壽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為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為劉增壽)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甲○○辯稱:戊○○邀伊投資二十萬元,但事後未給付獲利所得,伊才前往催討云云;乙○○、丙○○、丁○○辯稱:甲○○僅告知與劉增壽為一只價值一百三十餘萬元手錶而有債務糾紛,才應邀一起催討,前後所分得款項亦係代為討債之報酬云云。均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依戊○○供證其不認識甲○○,兩人間亦無金錢債務關係,及甲○○係以跟蹤、捆綁並套頭以避免被指認等方式擄掠戊○○,此與債權人、債務人本即互相認識,無須擔心遭指認而刻意掩飾行為人身分之常情顯屬有異,而據以論斷甲○○係意圖勒贖而擄掠戊○○(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八行至次頁第二一行)。復敘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甲○○係要求贖款六十萬元,而非僅要求二十萬元;暨戊○○在警詢中所稱甲○○「未依約釋放」之「依約」一語,係茍依甲○○要求匯款六十萬元後,即將戊○○釋放之意,非指戊○○與甲○○間約定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末九行至第三六頁第十二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其向戊○○索討金額為二十萬元而非六十萬元,戊○○始在警詢中稱伊未依約釋放,其以頭套遮掩戊○○視線,與常理無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乙○○、丙○○、丁○○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乙○○於七十七年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二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更㈢卷第七六頁),而據為乙○○有該犯罪之記載,與卷證資料自無不合。而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四、被告甲○○是否自首乙節」,乃就甲○○所辯其對劉增壽部分係自首而為論斷,黃維俊既不曾主張其對該部分之犯罪亦有自首,其上訴意旨就此所指,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其斟酌丙○○、丁○○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均無前科,行為時甫滿十八歲,素行尚可,丙○○因受其叔甲○○之邀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其各量處丙○○、丁○○有期徒刑九年,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乙○○、丙○○及丁○○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亦已在理由中(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二行至二九頁第五行、第十三頁末六行至第十五頁末行)分別論斷綦詳,並無乙○○、丙○○、丁○○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渠等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甲○○牽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暨乙○○、丙○○、丁○○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甲○○牽連之擄人勒贖,暨乙○○、丙○○、丁○○牽連之加重強盜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甲○○之加重竊盜,暨乙○○、丙○○、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