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一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卷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處分之審查時坦承: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四巷六號陳祈文住處遭警察追捕時,持九二手槍朝追捕之警察射擊一發子彈,而後往屋外逃竄,因摔倒致槍枝掉落於地,來不及撿回等情(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八號卷第一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察蔣曜同、歐承鑫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等追捕被告時,被告持槍朝伊等射擊,陳祈文住處之廚房地板上留有一彈匣內裝子彈,一彈殼卡在彈匣內,另後院留有一支槍各等語(見同上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相符,且被告掉落於前述地點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已判刑確定),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如果無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非無據;至於前開改造手槍之槍管,經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係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取樣分析鑑定,致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火藥成分,已據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三一六號函說明綦詳,前開改造手槍之槍管,鑑定結果既係無法進一步取樣分析鑑定,並非「無火藥反應」,自不能據此即完全否定前述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蔣曜同、歐承鑫之證言;又前述刑事警察局函雖稱:「前揭槍枝若擊
發子彈後,在槍枝之自動系統操作下,其子彈擊發之彈殼應會藉由彈頭離開槍口作用於槍管的反作用力,使槍管與槍機滑套一起向後退,待退至一段行程後,槍管固定住並與滑套分離,滑套由抓子鉤抓住彈殼繼續後退,彈殼底面之一端撞擊退子鋌,而拋出彈殼,故擊發之彈殼應不會留於彈匣內」等語,然該函亦明白表示「其槍彈鑑定,係採槍彈分離鑑定,故槍枝鑑定時,並未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則該函所謂「擊發之彈殼應不會留於彈匣內」,係在「未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之情況下所為推測,倘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時,是否會發生本件情形?尚屬不明,亦尚難據此即完全推翻前述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蔣曜同、歐承鑫之證言;另證人蔣曜同證稱:「被告開槍的事,由於是瞬間發生,我無法確定被告是朝什麼方向開槍,我當時與被告有一個客廳的距離」、「被告掏槍時,我就蹲下,沒看清楚他是朝誰開槍」、「後來我們沒有找到彈著點」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蔣曜同未看清被告朝何方向射擊,嗣警察在追捕被告之現場,僅查扣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一發、彈殼一個,而未能查獲彈頭或發現彈著點,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歐承鑫之證言,並不相悖。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前揭疑點,復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